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民初159号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沙咀道6号嘉达环球中心28楼2806室。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禾之冠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金联村(台州市路桥欣荣水暖有限公司内2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卢雪琴,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莲珍,浙江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禾之冠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