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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盛兆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天诺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842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盛兆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天诺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盛兆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天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842号 原告:广州市盛兆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永利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97397972B。

法定代表人:郭焯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天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木渠村金家自然村金桥南路702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09098820XL。

法定代表人:金玛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微,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盛兆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兆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天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盛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陶涛,被告天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玛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微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83028××××.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当庭放弃有关停止许诺销售的主张);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盛兆公司享有专利号为ZL20183028××××.5的“水杯(1366)”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专利于2018年6月6日由原告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19年2月26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涉案专利设计新颖独特,自面世以来销售良好,为原告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天诺工贸源头厂家”的阿里巴巴店铺上销售了大量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通过被告的店铺介绍可见,其同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

经原告初步统计,该阿里巴巴店铺近30天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已高达185.5万元,且由于其定价低,产品质量差,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亦给原告的商誉造成负面影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前述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害。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天诺公司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被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之间起码有7处不同,且每一处不同皆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且这些不同点也是涉案专利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点,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

2.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吕方恒处购买,有合法来源,是不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专利侵权产品,即使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已经下架、停止销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诉讼请求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就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几乎没有获利,销售时间仅有3个月,利润只有0.2元,实际销售数量只有5万多个,远远达不到100万元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盛兆公司、被告天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6日,盛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水杯(1366)”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2月26日,专利号为ZL20183028××××.5,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

2019年6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15日,申请人盛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纪元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纪元提取了其在涉案阿里巴巴网店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人员对此进行了拍照和封某,并将封某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次日,杨纪元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打开浏览器,进入阿里巴巴网站首页并登录,找到涉案交易订单,显示共有五个被诉侵权产品,单价均为7.8元。

进入该订单的销售方名称为“天诺工贸源头厂家”的网店首页,显示有“工厂实景”图。

进入该网店的“公司档案”页面,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天诺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

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健身器材、按摩器材、日用金属制品、日用玻璃制品、日用塑料制品、五金工具制造、销售等。

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在上述网店进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4.0-7.8元,30天内217688个成交,89条评价。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盛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天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盛兆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0元,首期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文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诉讼代理协议、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28××××.5的“水杯(1366)”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盛兆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瓶子,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天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盛兆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天诺公司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天诺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盛兆公司要求天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盛兆公司要求天诺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盛兆公司已当庭放弃,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盛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天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盛兆公司虽提供了涉案专利产品成本核算表等,但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天诺公司亦有异议,且盛兆公司主张在被告获利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单价、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盛兆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2月26日;

2.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单价为4.0-7.8元,30天内217688个成交,89条评价;

3.天诺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4.盛兆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天诺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28××××.5的“水杯(1366)”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天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盛兆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盛兆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广州市盛兆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被告永康市天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永康市天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广州市盛兆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天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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