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753号 原告: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1506099D。
法定代表人:仇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倍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科技馆街1600号银泰国际商务中心4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79281028P。
法定代表人:来越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与被告浙江倍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巨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倍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照明灯”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53011××××.5)保护范围的照明灯;
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申请了“照明灯”的外观设计专利,该设计方案于2015年9月16日获得专利权(ZL20153011××××.5),原告按时缴纳年费维持专利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认为: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未发现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缺陷,故本专利稳定可靠,相对照明灯的现有设计整体造型变化大。
原告自行实施该专利,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专利产品深受市场青睐和用户肯定。
本外观设计专利是一种照明灯,灯体大体呈圆柱状,灯体上部设有通过镂空的椭圆孔形成的提手部且提手握持部位于灯体中间并窄于灯体直径,具有新颖别致的造型。
被告倍生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一款“照明灯”,其整体造型采用的专利的设计方案,即灯体呈圆柱状,其上设有带椭圆形孔的提手部,提手握持部位于灯体中间并窄于灯体直径,具有与专利实质相同的造型和视觉效果,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在国内外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侵占了专利产品的市场,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专利审判的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起诉,望准如所请。
被告倍生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从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来看,涉案专利的照明灯灯体上不设有镂空的椭圆孔形成的提手部,且提手部为弧形,宽度为32MM,而被告在广交会上所展示的产品虽然上部也设有镂空的椭圆形提手,但提手部位并非弧形,且椭圆形状明显比原告的专利产品扁平,宽度仅为28MM。
除此之外,被告所展示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在开关方向、黑色柱体以及底部的电池指示和开关标识,均存在不同。
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侵权产品从外观上看,与专利产品事实上存在一定差异,且该差异能够使一般消费者加以区分。
同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在本案中,户外照明灯作为一种成熟的产品,设计空间较小,对于提手部位的设计区别、手握时的舒适度以及开关标识,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或感受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未实施制造、销售行为,既没有库存产品,亦无制造产品的专用模具。
退一步讲,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被告并未实施制造、销售的行为。
被告在广交会上展示的产品,系从第三方购买的样品,被告只是想通过产品展示获取订单机会。
但事实上,从2019年4月广交会参展至今,被告未获取过任何相关订单,也未进行过制造和销售,更遑论库存产品和专用模具。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三、被告无须向原告进行赔偿并承担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
首先,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同时,诚如被告所称,被诉侵权产品仅仅只是在广交会上进行了展示,并未实际进行销售,被告并无获利。
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显然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被告认为,原告具有扩大损失的主观故意。
原告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是在市场上流通中,而是在广交会上。
作为被告,并不知道涉案产品可能构成侵权,原告在发现时,除了可以向被告当面提出要求外,还可以向广交会组委会需求帮助,要求被告撤展。
然而,原告却未与被告进行过任何沟通,径行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
同时,在广交会结束后近三个月内,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或向被告发出过侵犯专利权的警告。
因此,被告对于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无需赔偿或承担。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巨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巨星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9日,巨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照明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6日,专利号为ZL20153011××××.5,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9年7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18日,原告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贵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李春贵来到广东省广州市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进入标有“B区AREABHALL9-13”字样的展馆,再进入展馆内标有“13.2”字样的展厅,来到展厅内标有“13.2L06”字样展位号以及“浙江倍生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招牌的展位,对该展位现场情况进行拍照保全。
该展位上展示有多个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装盒上印有“ULTRAPERFORMANCE”商标标识。
当场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名片一张。
该名片上印制有倍生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址“www.focus-ontools.com”等信息。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得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交由李春贵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方第018644号公证书。
由于巨星公司当庭提交的实物证据有误,故其撤回实物证据,主张以公证书中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比对,倍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经庭审比对,巨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实质相同,区别仅在于照明灯提手的孔的形状。
倍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二者存在七处不同:1.提手部位的形状及宽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提手部位为扁平,宽度为28mm,而涉案专利产品的提手部位为弧形,宽度为32mm;
2.外圈的大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圈为104.5mm,涉案专利产品的外圈为90.5mm;
3.开关方向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方向为横向,涉案专利产品的开关方向为纵向;
4.黑色上部柱体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黑色上部柱体长20mm且有上下分割线,涉案专利产品的黑色上部柱体仅有6.5mm;
5.底部电池和开关标识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有电池指示和开关标识,涉案专利产品位置中间有上下两档分开,没有任何标识,四周有约3毫米的高凸台;
6.提手部的装饰圈大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提手部有粉红色9mm的装饰圈,涉案专利产品的提手部的装饰圈是12mm;
7.黑色底部圆柱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黑色底部圆柱是竖直的,涉案专利产品的黑色底部圆柱是大圆弧形。
登录倍生公司网址为“www.focus-ontools.com”的网站,其中显示有“ULTRAPERFORMANCE”等商标标识。
另查明,倍生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货物、技术进出口;
销售:钢材、机电产品、塑料制品。
巨星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信息、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律师费发票、网页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53011××××.5的“照明灯”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巨星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照明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设计特征上虽有细微差别,但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巨星公司主张倍生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显示有倍生公司的商标标识“ULTRAPERFORMANCE”,在倍生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倍生公司应当就被诉侵权产品承担制造者的责任。
倍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巨星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此,倍生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巨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巨星公司要求倍生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巨星公司要求倍生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巨星公司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广交会上的展品,倍生公司系通过展示该产品获取订单机会,故其向巨星公司提供展品的行为仍属于许诺销售的范畴,且巨星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倍生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巨星公司要求倍生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根据(2019)粤广南方第01864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倍生公司的展位上展示有多个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巨星公司要求倍生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巨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倍生公司持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巨星公司要求倍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共计人民币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巨星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倍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巨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巨星公司对此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倍生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巨星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倍生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11××××.5的“照明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浙江倍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原告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8元,被告浙江倍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072元。
原告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浙江倍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