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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秀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民初4096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秀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王秀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4096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琼,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英,女,194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王秀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金哲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宣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红蜻蜓公司是大型皮具、皮鞋、服装生产企业,拥有的红蜻蜓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所喜爱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过原告长期持续地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维护,红蜻蜓商标具有较高声誉并被普通公众广泛知晓。

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皮鞋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年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红蜻蜓公司系第3670359号、第4066734号、第8941950号、第9677160号、第905213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905213号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大量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正品×5小店),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

在侵权的店铺中,被告擅自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红蜻蜓”字样,在品牌描述中使用“REDDRAGONFLY/红蜻蜓”字样,在产品宣传图片中,鞋面突出展示近似原告商标的蜻蜓标识,部分鞋内展示“香港红蜻蜓”字样。

被告销售的实物中,鞋面明显可见与原告商标近似的蜻蜓标识,商品合格证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蜻蜓标识以及“REDDRAGONFLY”、“香港红蜻蜓”字样。

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第3670359号、第4066734号、第8941950号、第9677160号、第905213号商标构成侵权。

同时,被告的淘宝店铺名称为“红蜻蜓××直销店”,意图造成混淆,引人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秀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8日受让取得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于2006年6月7日注册取得第36703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于2008年1月14日注册取得第40667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

上述三个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红蜻蜓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注册取得第894195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13日;

于2013年11月28日注册取得第96771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7日。

2005年5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牌皮鞋获得“中国真皮领先鞋王”、“中国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年轻工品牌竞争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等多项荣誉。

2019年11月27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打开“www.taobao.com”网页,在搜索栏中输入“正品××小店”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红蜻蜓男皮鞋直销店”进入该店铺,查看店铺内的商品详情。

第一款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为“红蜻蜓男鞋秋冬季男士商务增高鞋正装休闲皮鞋中老年加绒保暖棉鞋”(以下简称商品一),显示单价为129元,交易成功132,累计评论116,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该商品鞋面上标注“”标识。

第二款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为“红蜻蜓男鞋2019冬季男士商务休闲高帮皮鞋中老年加绒保暖爸爸棉鞋”(以下简称商品二),显示单价为119元,交易成功85,累计评价75,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该商品鞋面上标注“”标识。

谢某用其淘宝账户以实付243元的价格购买了商品一和商品二,订单编号为×××27,运单编号为中通快递753160××878682。

2019年12月2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立接收一件运单编号为中通快递753160××878682的快递包裹,随后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并交由公证员重新封存,封存后的包裹交由谢立保管。

2019年12月17日,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西莲证民字第11046号公证书。

红蜻蜓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700元。

当庭查看(2019)西莲证民字第1104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详情单显示为中通快递753160××878682;

包裹内有鞋盒两个、皮鞋两双、防尘罩四个、合格证两张、袜子两双、皮带两条。

红蜻蜓公司确认主张其中的皮鞋及防尘罩、合格证侵权。

皮鞋鞋面上标注“”标识,防尘罩上标注“”标识,合格证上标注“”标识。

另查明,涉案淘宝店铺“红蜻蜓男皮鞋直销店”的经营者为王秀英。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披露信息、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第367035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406673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8941950号商标注册证、第9677160号商标注册证、第90521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评字〔2008〕第76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商评字[2015]第22650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7355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各项荣誉证书、(2019)西莲证民字第1104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系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第4066734号“”、第8941950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王秀英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红蜻蜓男皮鞋直销店”中使用“红蜻蜓”字样用于商品经营活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红蜻蜓”字样与第3670359号“”商标相同,该店销售的商品为鞋,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鞋,红蜻蜓公司确认未授权王秀英使用该商标,故王秀英的该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红蜻蜓公司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王秀英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其商品名称中的“红蜻蜓”字样,皮鞋鞋面上的“”标识,防尘罩上的“”标识,合格证上的“”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商品名称中的“红蜻蜓”字样与第3670359号“”商标相同;

皮鞋鞋面上的“”标识及防尘袋上的“”标识,与第905213号“”、第4066734号“”、第8941950号“”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形相似,故均构成近似商标;

合格证上的“”标识与第9677160号“”商标相比,除了“香港红蜻蜓”文字外,其余部分完全相同,故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店铺中该些宣传及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为相同商品,红蜻蜓公司确认该些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正品存在显著区别,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被诉侵权商品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第4066734号、第8941950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王秀英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害了红蜻蜓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红蜻蜓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红蜻蜓公司亦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店铺的规模以及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王秀英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第4066734号、第8941950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元,被告王秀英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章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 二、执行风险告知 ?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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