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初83号 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佛子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6807242A。
法定代表人:倪永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军,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浩,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乃俊,女,汉族,1972年2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乃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军、尹浩,被告黄乃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 告停止侵害“迎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份,被告黄乃俊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六安市振华西苑居民生活小区租用民房,生产假冒伪劣“迎驾”等品牌白酒,涉案金额176918元,其中迎驾洞藏16白酒110瓶,迎驾10年白酒20瓶,迎驾洞藏9白酒96瓶,迎驾洞藏6白酒126瓶。
2019年7月9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503刑初1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乃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现判决已经生效。
“迎驾”商标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也是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应该受到驰名商标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迎驾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对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市场价值均造成了恶劣影响,也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被告已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计17万余元,结合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告只主张合理赔偿数额10万元,望判如所请。
黄乃俊辩称,1、其生产的所谓假酒只是以次充好,都是迎驾酒厂生产的酒,只是档次上的差别而已;
2、其生产的酒未实际销售,属于犯罪未遂,酒已全部被没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3、刑事判决书记载的金额包含了迎驾酒厂生产的原装酒(即其还未将该原装酒改装成其他的酒);
4、其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该再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所有权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迎驾”商标注册证,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2019年7月9日,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乃俊在经营白酒过程中,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使用同品牌白酒相互灌装方式,以次充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售货值金额达15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属犯罪未遂。
遂判决:黄乃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黄乃俊在本市振华西苑居民生活小区租用民房,用低档次的迎驾、口子窖系列白酒灌装高档次同品牌系列白酒欲销售。
2019年1月21日,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民警接报案,在被告人黄乃俊处搜查,扣押迎驾16白酒110瓶、迎驾10白酒20瓶、迎驾9白酒96瓶、迎驾6白酒126瓶。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迎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黄乃俊为牟取非法利益,用低档次的迎驾品牌白酒灌装高档次迎驾品牌白酒,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及市场价值,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考虑到公安机关已查没了相关侵权产品,原告当庭也表示目前未发现被告仍有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迎驾”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声誉,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数额、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乃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乃俊负担1300元,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项晗 书记员宋贵杰(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