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3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美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彭城北路1号“彭城壹号”3-2-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2MA1WY2LC0J。
法定代表人:周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雪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柯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黄路99号B1幢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789628390。
法定代表人:柯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美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柯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的(2019)渝0192民初1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雪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之源公司请求:一、撤销(2019)渝0192民初13283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将被诉侵权标识武断的拆分出“龙头老”三字,认为其与案涉商标“读音相同”,进而认定二者构成近似错误。
首先,经查《现代汉语词典》,“龙头”的含意为“比喻带头的、起主导作用的事物;
江湖上称帮会的头领;
水龙头等。
”在商业宣传中多意为“第一、实力强等意思。
”另,“老火锅”是指采用老油的火锅,老油是植物油、动物油、或调和油,经过在锅底里面煮熬并经过专门提炼加工而成的具有辣味、麻味、香味的火锅油,因为具有一定的循环使用特点,故名老油。
“火锅”、“老火锅”均为通用名称,是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名称。
一般常识可知,“龙头+火锅”、“龙头+老火锅”意思明显为最好吃、非常好吃的火锅或老火锅的意思。
而老灶火锅又名九宫格牛油火锅,是重庆火锅的最原始的一种,其中“老灶”二字有独立的意思。
其次,案涉商标为“龍頭老”,但“龙头”二字商标在第35类和43类属于案外第三人享有专用权,且注册时间均远早于被上诉人。
2.上诉人在“美团APP”上使用“龍头老火锅”和“”标识的行为不构成攀附被上诉人“”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首先,所述如前,被上诉人涉案商标“龍頭老”,远晚于案外第三人的“龙头”商标;
其次,上诉人使用的前述标识中,“老火锅”和“老灶火锅”是通用名称,“龍头”则为上诉人注册商标“渝味龍头老灶”中识别性最强的部分,与被上诉人的涉案商标“龍頭老”无涉;
再次,基于“美团APP”软件设置店铺名称要求简洁明了且有字数限制的特点,上诉人才将“龍头“+老火锅”作为美团店铺名称,在“美团APP”线上店铺内部突出使用标识“”;
又次,将案涉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对比,两者具有以下明显区别:其一,构成要素不同,被上诉人的案涉商标为“龍頭老”三个字,而上诉人店铺名称由标识“龍头”和通用名称“老火锅”或“老灶”组成;
其二,字体不同,案涉商标为行书,上诉人线上店铺使用的标识就是简单的宋体;
其三,用字繁简不同,案涉商标为繁体中文,上诉人线上店铺使用的标识,仅“龍”字为繁体,其他均为简体中文,“頭”和“头”虽然是简体和繁体的差别,但是“頭”字的繁体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常见;
最后,从上诉人在美团线上店铺使用商标的方式来看,更多突出使用的是图形标识“”,该图形标识与案涉商标“龍頭老”不相同也不相似。
3.上诉人线下实体店铺无一处突出、含有案涉商标,上诉人提供的(2019)徐鼓证民内字第2460号公证书所载可予以佐证。
4.上诉人未使用案涉商标进行经营、宣传,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突出使用案涉商标进行经营、宣传和使用。
二、案涉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较低,被上诉人与案涉商标之间未建立起稳定唯一的指代关系,其经营范围和知名度也未扩张至徐州地区。
1.在中国传统商业文化中,商家喜欢选择使用带有喜庆祥和含义的词汇作为企业的商标,而从商标的商业标识性权利属性来看,这类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并不明显,有赖于商家后天的持续、使用和维护,以赋予其特定的含义,并与商家建立特定的联系。
“龍”是我国古代传说中的灵异神物,亦乃万兽之首,自古以来,在中华文化中,龙是权势、高贵、尊荣的象征,又是幸运与成功的标志,龙头、龙舟等与龙相关的词语常被商人使用到商业活动,希望自己的商业经营活动能够成功。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软件”查询,我国企业中有177252家的企业名称中带有“龙头”二字;
带有“龙头火锅”四字的有866家;
中国商标网显示,有922件商标带有“龙头”二字,其中,在35类的有79件,在43类的有58件。
基于案涉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较低及被上诉人与案涉商标未建立起稳定唯一的指代关系,位于徐州的消费者不能通过被诉侵权标识即联想到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商标服务。
2.商标与其承载的商誉相互依存、密不可分,被上诉人举示的用于证明“知名度”的证据,仅为民间非正规方式评比获得,不符合我国《关于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评比程序不严谨,评比结果不具有公信力。
3.对商标的保护程度应当与商标的知名度相匹配,被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推广案涉商标持续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商标和其提供服务的知名度已经辐射到江苏地区或者徐州地区。
4.在“美团APP”等多个美食软件搜索“龙头老火锅”,目前在营业的只有一家,且评分低到3.5(满分是5分)。
虽不能确定该店系经被上诉人经营或者授权他人经营,但亦可据此案涉商标和提供的服务并未通过被上诉人的经营、使用和推广等形成一定的市场份额,其知名度较低,其市场价值和商业价值不大。
在此情况下,根据常识和正常的商业逻辑,亦可推定其在东部城市徐州的知名度更低。
三、被上诉人存在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未规范使用案涉商标、滥用权利进行维权的情形,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1.所述如前,案涉商标远晚于案外第三人享有的“龙头”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故被上诉人不知道该“龙头”商标的可能性较低。
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仍以而非“龍頭老”进行突出使用,其使用“龙头”商标的主观意图明显。
另,被上诉人在其《加盟合同》亦突出使用“龙头”商标进行招商加盟。
2.被上诉人过分强调自己商标权利的垄断主张,而忽视了市场经济规则的限制。
商标权本质上应该是商标权利人对某个商业标识与其特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之间相对应的支配权利,而不是对该物理标识的无条件完全占有权和支配权。
法律保护商标权的目的也主要在于防止商标能够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被损害、保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享受服务时不会被误导,同时也确保经营者能从其诚实劳动和诚信经营中获得其应当享有的各项利益。
在火锅餐饮领域,被上诉人故意割裂开“龙头老”与“火锅”二字间的物理关系,达到垄断含有“龙头”二字的“老火锅”的目的,从而发起的多个诉讼案件,此行为不应该被支持,法院应采取更高的审查判定标准,避免恶意影响市场经营秩序。
被上诉人柯庆公司辩称,一、“龙头”或其他含有龙头老字样的文字商标之所以被核准注册,正因为这些商标含有其他与被上诉人案涉商标相区分的文字或其他标志,故案外注册的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案涉商标注册至今已七年多,实际使用时间更早,本身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显著性,被上诉人在一审举示的相关证据亦能证明其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举示的公证书能客观显示其在店铺、招牌上规范使用龙头老案涉商标,不存在未规范使用被上诉人案涉商标的情形。
至于被上诉人在其他文件上使用龙头老火锅及图的标识,其系被上诉人未经注册的其他经营标识,与本案无关联;
三、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与被上诉人案涉商标文字含义及读音呼叫完全相同,唯一区别仅在于“头”是简体字,极易与被上诉人案涉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
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注册有“渝味龙头老灶”文字商标,但在其店铺中无一规范使用该商标之处,而是掐头去尾使用“龙头”字样替代,由此可表明上诉人的主观恶意。
同时,结合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其明知案外人已注册“龙头”商标,仍突出使用龙头,其在主观上亦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柯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美之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柯庆公司第11056968号、第12946983号“龍頭老”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龍头老火锅”标识作为其在“美团APP”上经营的店铺的名称,并删除该店铺中展示的含有“龍头老”标识的宣传图片和视频;
二、判决美之源公司赔偿柯庆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柯庆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差旅费没有主张具体的金额,请求法院酌定,经济损失请求法定赔偿。
);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美之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柯庆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餐饮文化推广;
餐饮管理。
2013年10月21日,柯庆公司第11056968号“”商标获准注册,核实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
饭店;
餐馆;
提供夜营场所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烹饪设备出租;
饮水机出租(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0日止。
2014年12月28日,柯庆公司第12946983号“”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商业管理辅助;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销;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计算机文档管理;
会计;
寻找赞助;
人员招收;
饭店商业管理(截止),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2015年6月10日,柯庆公司在商务部进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备案,特许品牌为第11056968号“龍頭老”商标,备案信息中显示柯庆公司的网站为××,柯庆公司的加盟地区分布在北京、河南、宁夏、重庆等地。
2008年10月,国务院国资委授予柯庆公司龙头老火锅“中国重庆名火锅”。
2013年6月,重庆时报授予龙头老火锅“2013重庆最火锅”评选活动“最佳菜品奖-毛肚”及“最正宗工艺火锅”。
2013年,龙头老火锅被重庆电视台推荐为2013年重庆特色餐饮50强第三名。
2014年12月16日,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授予“龍頭老”火锅、商务部备案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柯庆公司“重庆火锅特许经营优秀企业”。
2014年12月,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授予柯庆公司“常务理事单位”。
2015年9月,天涯重庆社区授予重庆龙头老火锅“2015重庆火锅人”评选金牌服务奖。
2015年11月,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餐饮商会授予龙头老火锅“副秘书长”。
2019年7月3日,重庆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国证字第1192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25日,柯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来到该处申请对委托代理人李某登录手机美团APP,在美之源公司线上店铺购买“龍头老火锅”代金券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李某于当日实施了购买行为的保全,在保全过程中获得手机截图30幅。
从该公证过程可以发现,搜索徐州的龍头老火锅会找到“龍头老火锅彭城一号店”该线上店铺,所附的介绍图中含有“”,查询食品安全档案可发现美之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购买成功后的代金券显示为“龍头老火锅午市代金券”。
柯庆公司为前述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柯庆公司明确诉称的侵权行为系美之源公司在美团上使用“龍头老火锅”作为店铺名称、网络店铺内图片中使用的“龍头老灶”标识以及出售的午市代金券中含有“龍头老火锅”标识。
双方确认美之源公司美团店铺的名称已更改为“龍头老灶火锅”。
柯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美之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25日,其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服务、商务咨询服务、餐饮服务、餐饮配送服务、酒店管理、日用品等。
2019年5月14日美之源公司获准注册第32966895号“渝味龍头老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宣传;
广告;
电视广告等。
2019年6月7日美之源公司获准注册第32969318号“渝味龍头老灶”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店等。
2019年10月12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出具的(2019)徐鼓证民内字第2460号公证书,载明:美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鹏于2019年10月10日来到该处申请对位于徐州市鼓楼区门头标有“渝味龙头老灶”的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2019年10月12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崔某一起来到该店铺,由崔某对其确认的经营场所地现状进行拍照,获得照片19张。
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为“渝味龍头老灶火锅”,其中“渝味”二字位于左上方,字体较小,“龍头老灶”四字位于中间,字体较大,“火锅”二字位于右方,呈上下排列;
店铺内电磁炉、餐具、餐巾纸等处均使用的“龍头老灶”图文组合标识。
还查明,2015年7月26日,柯庆公司与李霞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约定许可李霞使用柯庆公司的第11056968号“”商标,许可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授权地点为潼南区外滩国际城一期四一五号楼一层,加盟费为6万元,管理费为1万元,履约保证金为2万元。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潼南区只有一家名称中带有“龙头老火锅”的企业,名为潼南区龙头老火锅店,经营者为尹雯雯。
一审法院认为,柯庆公司依法享有第11056968号、第1294698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美之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柯庆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美之源公司在美团APP上使用“龍头老火锅”作为店铺名称,在店铺内附带的图片中有“”标识,以及销售的午市代金券上使用“龍头老火锅”标识,均是为了识别服务的来源,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美之源公司经营的系火锅店,与柯庆公司第129469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故柯庆公司主张美之源公司在美团店铺上实施的行为侵犯其第129469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美之源公司经营的火锅店与柯庆公司第110569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美之源公司美团店铺上使用的标识与柯庆公司注册商标不相同,故判断美之源公司之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重点在于被诉标识与柯庆公司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美之源公司美团店铺名称以及午市代金券上使用的“龍头老火锅”标识,其中“火锅”二字系通用名称,“龍头老”与柯庆公司注册商标“”虽然“头”字一个是简体,一个是繁体,但是三个字的读音完全相同;
美之源公司美团店铺上使用的“”标识,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是“龍头老灶”,其中的“龍头老”与柯庆公司注册商标“”的读音完全相同,因此美之源公司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柯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加之柯庆公司及其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因此,美之源公司未经柯庆公司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柯庆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侵害了柯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综上,美之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柯庆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柯庆公司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
柯庆公司举示的特许加盟合同涉及特许的内容并不只是商标,且没有支付凭证等实际履行的证据,故不能作为认定经济损失的依据。
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美之源公司成立的时间、美之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美之源公司主观过错、柯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美之源公司赔偿柯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美之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柯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柯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及截图打印件(证书号0500616360),拟证明消费者将上诉人称呼为“龙头”或“龙头火锅”,且明知上诉人提供的是“老火锅”餐饮服务,并未将上诉人提供的餐饮服务误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
另,上诉人在回复消费者的评价时亦称自己为“龙头火锅”,使用的标识呼叫部分为“龙头”而非“龙老头”;
第二组证据“老火锅”一词检索报告网页光盘一份,拟证明在全网检索报刊媒体涉及“老火锅”一词的有5412条,“老火锅”一词为通用名称。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用户评价是在2019年1月15日一审庭审后显示的,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对案涉网络店铺名称进行了更改、图片无法显示系上诉人经营的店铺的评价、个别用户的评价不能代表上诉人使用龙头老火锅不会引起混淆;
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老火锅”不是一个固定的词组,不能与火锅拆分使用,火锅本身是代表川渝特色餐饮的一个名词,并非一定要与“老”字结合使用。
本院对上述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之后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评述。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1月18日,陈亚兰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登记注册“龙头”商标,申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核定范围为餐厅;
饭店;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2010年4月14日,“龙头”商标注册公告,专有权期限自2020年4月14日至2030年4月13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享有第11056968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上诉人在美团上使用“龍头老火锅”作为店铺名称、网络店铺内图片中使用“龍头老灶”标识以及出售的午市代金券中含有“龍头老火锅”标识,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前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现分析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涉第1105696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种类包括餐厅;
饭店;
餐馆等,被上诉人经营的餐饮服务与前述服务构成相同,其经营的火锅商品与前述服务构成类似。
故被上诉人使用“龍头老火锅”、“龍头老灶”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取决于该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该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文字本身的音、形、义是文字商标固有显著性的主要来源,亦是判断文字商标是否近似的最主要依据。
比对由多个文字组成的文字商标是否近似,不能仅考虑相同或相似文字的字数,若少数文字的变化使得相关公众对变化后的商标的呼叫和含义理解产生显著变化,则不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商标近似与商标混淆关系密切,但并非同一概念。
正确的理解是,商标近似是导致商标混淆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
判断文字商标之间是否容易混淆,不仅要考虑文字商标的近似程序,还应考虑文字商标的获得性显著性、商品或服务种类甚至相关公众的呼叫习惯等因素。
就本案而言,1.第11056968号注册商标由“”三个文字组成。
其中,“龍頭”系较常用词汇,具有“带头的、起主导作用的事物”或“第一、实力强”等意,而“”三字则无任何含义因而并非是常用词汇,其作为商标属于臆造性商标,具有较高的固有显著性。
即,“”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主要来源于其整体而非其中的“龍頭”二字。
另据二审查明,2010年4月14日,在字义、呼叫上与该商标中的“龍頭”二字完全相同的“龙头”被登记注册为案外人的商标,且其核定范围与案涉商标相同。
基于“”和“龙头”作为注册商标并存的客观事实,本院可以推定二者不构成近似。
2.被上诉人使用了“龍头老火锅”及“龍头老灶”标识,其中,尽管“龍头老火锅”标识的前三个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对“龍头老”三字予以突出使用,加之其经营的是火锅商品或服务,在火锅行业较常使用“老火锅”一词的情况下,“龍头”在客观上构成该标识的显著部分,按照一般呼叫习惯,相关公众不会将其称呼为“龍头老”“火锅”,而是称呼为“龍头”“老火锅”。
同理,在被上诉人突出使用“”标识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亦只会将其称呼为“”“火锅”而非“龍頭”“老火锅”。
基于前述“”与“龙头”不构成近似的推定,“龍头老火锅”与“”亦不构成近似。
另就“龍头老灶”标识而言,其中“老灶”用作服务或商品名称时,具有说明该服务或商品特征的含义,其属于描述性词汇,故该标识的显著部分系“龍头”二字,而所述如前,“龍头”与“”并不构成近似。
综上,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使用的“龍头老火锅”、“龍头老灶”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以及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案外人的“龙头”商标注册专用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3.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商标注册至今已七年多,实际使用时间更早,本身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显著性,其在一审举示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其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举示的相关证据显示其更多的是对“龙头老火锅”的使用而非“”的使用,故对其依据该证据主张“”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州美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32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柯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柯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