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326号 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79884860P,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冯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奔狼五金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666162989A,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临溪村。
投资人:冯志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动人公司)诉被告永康市本狼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奔狼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运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斌,被告奔狼五金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姚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动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奔狼五金厂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搅拌杯马达固定套(1)”、专利号为ZL2014304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搅拌杯咖啡杯电动搅拌杯大肚全不锈钢内胆杯子”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奔狼五金厂立即销毁“搅拌杯咖啡杯电动搅拌杯大肚全不锈钢内胆杯子”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奔狼五金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100000元;
4.判令被告奔狼五金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冯志平是原告运动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也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
冯志平通过将涉案专利授权许可给运动人公司独占实施或将专利权转让给运动人公司的方式,由运动人公司具体实施涉案专利,而且运动人公司可以自己名义通过行政查处、诉讼等法律程序追究相关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涉案专利现为有效状态。
被告奔狼五金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1688网站上许诺销售、销售的“搅拌杯咖啡杯电动搅拌杯大肚全不锈钢内胆杯子”产品中实施了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43047××××.6“搅拌杯马达固定套(1)”的外观设计专利,侵害了运动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运动人公司造成损失。
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奔狼五金厂辩称:第一,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1)经破坏性拆解搅拌杯产品后才能取得,且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二,奔狼五金厂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将马达固定支套(1)作为零部件制造搅拌杯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奔狼五金厂销售、许诺销售的系搅拌杯产品,而不是单独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1)。
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1)为涉案搅拌杯的零部件,起固定马达的作用,该零部件完全包含在搅拌杯中,在正常使用或销售过程中不可见,未发挥任何审美效果,不经破坏性拆解,被诉侵权马达固定支套(1)的设计视图不可见,更无法看到设计要点,无法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判断。
即便认为经过破坏性拆解的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1)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奔狼五金厂销售、许诺销售涉案搅拌杯的行为仍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第三,奔狼五金厂不是涉案搅拌杯的生产商,产品来源于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中鸟公司),云中鸟公司就该产品的进货来源出具了证明,该次进货只是以样品的形式代销。
第四,运动人公司主张的赔偿及合理费用明显过高,无相应证据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销量为零,被告就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为零。
运动人公司所谓其专利产品价格降低是奔狼五金厂侵权行为所致,缺乏因果关系举证,产品价格的变动受市场等多种因素影响,运动人公司的主张无证据支持。
运动人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3月15日马达购买无法关联涉案专利产品,也不具有真实性。
运动人公司在同一产品上主张了11项专利,并就相同专利向其他主体同时主张了赔偿,运动人公司的维权费用支出存在重复主张。
第五,运动人公司明显恶意诉讼。
运动人公司将众多现有设计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进行投诉,均未获得成功。
运动人公司明知奔狼五金厂的产品来自于云中鸟公司,仍然多次高标的额起诉,严重影响奔狼五金厂的商誉。
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正当经营者的利益。
原告运动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奔狼五金厂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运动人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涉案专利法律状态查询打印件”,奔狼五金厂认为无原件,真实性存疑,本院经核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运动人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奔狼五金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其中的“录像费收据”、“加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录像费收据”、“加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运动人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侵权产品型号对应侵权专利表格”,奔狼五金厂对客观性有异议,对“搅拌杯马达采购明细”、“原告产品销售价格截屏”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运动人公司当庭展示的涉案网店相关页面,奔狼五金厂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冯志平系名称为“搅拌杯马达固定套(1)”、专利号为ZL2014304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0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搅拌杯的马达定位及使马达固定套与搅拌杯内胆的紧密配合,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仰视图。
2015年5月21日,冯志平向运动人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运动人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并授权运动人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通过行政查处、诉讼等法律程序追究相关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授权期限至2024年11月24日。
2015年8月12日,冯志平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转移给运动人公司。
2016年1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26日,案外人云中鸟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20年3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3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20143047228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2016年8月13日,运动人公司向湖北省宜城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8月26日,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QQ浏览器访问“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官网”,进入“永康市奔狼五金制品厂”网店,查看公司档案,显示“永康市奔狼五金制品厂是专业生产不锈钢搅拌杯、汽车杯、保温杯、厨房用品、玻璃制品的大型独资企业……”。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奔狼五金厂成立于2007年8月9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日用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不锈钢制品、家用厨房用具、玻璃制品、杯、塑料制品制造、加工。
点击进入该网店中链接名称为“搅拌杯咖啡杯电动搅拌杯大肚全不锈钢内胆杯子”的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售价根据起批量不同分别为16元、15.5元、14.5元不等,交易记录显示0个成交、1条评价,可售数量根据杯身颜色不同分别有9923个、1000个、999个。
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线购买上述产品2个,实付款42元(含运费),并形成订单号为2211391680142763的订单。
2016年8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宜城市公证处办公楼门前签收了一件运单号为924780408390的顺丰速递,公证人员将货物带回公证处后,对货物外观进行拍照,然后打开包装对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并对物品重新封存。
封存物一份交由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一份由公证处保管。
2016年9月2日,湖北省宜城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6)鄂宜城证字第70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装代码为906/907的白色大肚不锈钢搅拌杯1个。
运动人公司主张该搅拌杯所使用的马达固定套(1)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该搅拌杯产品外包装盒及杯体上均显著标识有“SELFSTIRRINGMUG”字样,外包装盒上还标识有“Degiue”及供货商代码69519402。
运动人公司称“SELFSTIRRING”系其持有的商标。
奔狼五金厂确认“永康市奔狼五金制品厂”网店系其开设,并认可销售涉案搅拌杯的事实,但称涉案搅拌杯购自案外人云中鸟公司。
经当庭拆解公证书所附搅拌杯,对搅拌杯所使用的马达固定套(1)进行比对,运动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1)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区别在于前者仰视图多了两个固定柱,其余设计要点均一致,主张二者构成近似。
云中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1)除产品仰视图多了两个固定柱外,主、后、左、右视图均有明显线条,此外,涉案专利俯视图侧壁内部圆环不完整,而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1)侧壁内部的圆环是完整的。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9浙01民初694、1340、1342号等运动人公司诉云中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系列关联案件中(与本案合并审理),云中鸟公司确认涉案搅拌杯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Degiue”标识系其持有的商标、“69519402”系其企业代码。
云中鸟公司提交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显示,“69519402”系云中鸟公司的厂商代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与上述案件涉案产品外包装盒外观相一致。
再查明,运动人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47××××.6、名称为“搅拌杯马达固定套(1)”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运动人公司通过授权取得了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并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维权的权利,后又进一步受让了涉案专利权,故运动人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松。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运动人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搅拌杯马达固定套(1),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均由上部的碗状结构、下部的圆筒组成;
圆筒周围均有四个固定柱,呈平行四边形排列,其中两个固定柱紧靠圆筒,另两个固定柱稍离圆筒;
产品中部均有通孔设计。
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下部圆筒周围除呈平行四边形排列的四个柱状固定柱外,还有两个距离圆筒稍远呈对称排列的碗状固定柱,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2)涉案专利碗状结构的内壁上端有两个环壁对称分布的半圆环状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碗状结构的内壁下部有两个环壁平行的圆环状结构。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由上部的碗状结构、下部的圆筒组成,产品中部有通孔,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3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上述设计并非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已经指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仰视图。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碗状结构内壁的环状结构方面存在位置、形状的不同,虽属局部差异,但二者仰视图中固定柱的数量、形状及排列位置差异使得二者具有明显差别,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观察,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二者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的视觉印象。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外,根据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上的“Degiue”标识系案外人云中鸟公司持有的商标,包装盒上标注的“69519402”也系云中鸟公司的企业代码,再结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云中鸟公司涉案产品外包装相一致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奔狼五金厂关于涉案搅拌杯产品来源于云中鸟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
由于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1)系作为涉案搅拌杯的零部件使用,安装并隐没在搅拌杯内底部,主要用途是固定搅拌杯马达,在搅拌杯正常使用时无法直接观察到,只有经过破坏性拆解后才可以看到,该产品仅具有技术功能,不产生视觉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奔狼五金厂销售(包括许诺销售)将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1)作为零部件的搅拌杯的行为,不应认定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鉴于奔狼五金厂不构成侵权,其在本案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运动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