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初156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倩倩,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兰江镇新业五交化商店,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黄大仙路25-1、25-2号营业房。
经营者:陈恒宝。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兰江镇新业五交化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