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851号 原告:苏州朝程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金丝港路59号B幢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1MTQYG51。
法定代表人:朱玲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莹,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世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桐琴镇管湖村西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MA28DBPQ06。
法定代表人:程位忠。
被告:武义希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桐琴镇赵宅村拆迁安置区11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MA2DCLLM94。
法定代表人:李鲜艳。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尧,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朝程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程公司)为与被告武义世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公司)、武义希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朝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莹,被告世捷公司、希曼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尧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世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48××××.X,名称为“无绳电钻”)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应生产模具和设备;
2.判令被告希曼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原告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48××××.X,名称为“无绳电钻”)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世捷公司、希曼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5219元;
4.判令被告世捷公司、希曼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苏州朝程锂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于江苏省苏州市,是一家致力于电动工具、五金机电、锂电池等研发、制造与销售的公司,在电动工具领域拥有多件专利。
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无绳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8年4月13日,该项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48××××.X。
至今为止,原告从未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
近日来,原告在京东网(×××.com)平台上发现店铺名为“世捷五金专营店”的商家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外观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该店铺公示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世捷公司“武义世捷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遂于2019年7月2日,通过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登陆京东网(×××.com)、进入名为“世捷五金专营店”的卖家店铺,购买了名称为“爱瑞德锂电钻”的涉嫌侵权产品。
收货后,根据世捷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销售方为希曼公司“武义希曼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世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希曼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上述产品,二被告的行为均已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影响了原告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世捷公司辩称,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差异,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希曼公司辩称,希曼公司只是应世捷公司要求提供了发票,并非销售主体,即使侵权成立,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朝程公司、被告世捷公司、希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1日,朝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无绳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73048××××.X,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整体形状。
2019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2日,申请人朝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伟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付伟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电脑,打开浏览器,进入京东网站首页并登录,在搜索栏中输入“爱瑞德锂电钻”,点击搜索,点击搜索结果项下的横向左起第一幅图片,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单价为128元,2万+条评价,品牌为“爱瑞德”,评价中显示有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的评价。
点击页面中的“世捷五金专营店”,点击“证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世捷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金属工具、园林工具、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厨房用具、健身器材、五金产品、电气设备、滑板车、鞋、食品加工机械的销售。
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中选择相应型号的产品,购买1件,支付99元。
7月4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收取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快递一件,该快递包装箱上显示有世捷公司企业名称和电话以及“爱瑞德”标识,拆封拍照,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上均标有“爱瑞德”商标标识及世捷公司企业名称。
随后进行封存,交由付伟保管。
7月5日,申请人朝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伟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电脑,打开浏览器,进入京东网站首页并登录,点击“我的订单”,显示相应被诉侵权产品订单详情。
当日,希曼公司向付伟开具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该发票显示销售方为希曼公司。
9月11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累计评价为2.2万+。
11月12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累计评价为2.3万+。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世捷公司确认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朝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世捷公司、希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世捷公司系第21745868号“爱瑞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类别为第7类:割草机和收割机,木材加工机,石材切割机,链锯,电锤,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空气压缩泵,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切割机。
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希曼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鲜艳,监事为程位忠,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电动工具、金属工具、园林工具、厨具、户外休闲用品、训练健身器材、五金产品、电气设备、滑板车、鞋、食品加工机械的销售。
朝程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5120元,律师费50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9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商标注册信息、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发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对应的销售网页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48××××.X的“无绳电钻”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朝程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电钻,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世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希曼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朝程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世捷公司、希曼公司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朝程公司要求世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朝程公司要求世捷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和设备的诉讼请求,因朝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世捷公司持有上述库存、模具和设备,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朝程公司要求希曼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朝程公司要求希曼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朝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希曼公司持有上述库存,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朝程公司要求世捷公司、希曼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朝程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52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世捷公司、希曼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并不相同,故其应就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朝程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世捷公司、希曼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且朝程公司主张在被告获利无法查清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单价、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朝程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13日;
2.2019年7月2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单价为128元,2万+条评价,实际购买价格为99元,9月11日显示累计评价为2.2万+,11月12日显示累计评价为2.3万+;
3.世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希曼公司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
4.朝程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5120元,律师费5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义世捷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48××××.X的“无绳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武义希曼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48××××.X的“无绳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武义世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朝程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6813元,共计人民币136813元;
四、被告武义希曼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朝程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8406元,共计人民币68406元;
五、驳回原告苏州朝程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8元,由被告武义世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19元,被告武义希曼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59元。
原告苏州朝程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武义世捷贸易有限公司、武义希曼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