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夏顺贵、邢台小贝勒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平乡县卓尔嘉自行车配件厂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251号
案件名称夏顺贵、邢台小贝勒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平乡县卓尔嘉自行车配件厂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顺贵;邢台小贝勒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平乡县卓尔嘉自行车配件厂

案由

案由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251号 原告:夏顺贵,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小贝勒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高阜镇。

法定代表人:董广洲,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平乡县卓尔嘉自行车配件厂,经营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田付村乡赵村。

经营者:陈学光,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原告夏顺贵与被告邢台小贝勒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贝勒公司)、被告平乡县卓尔嘉自行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卓尔嘉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顺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被告小贝勒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广洲、被告卓尔嘉配件厂经营者陈学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顺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1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儿童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9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1××××.1,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系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娃娃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授权好娃娃公司使用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小贝勒公司在阿里巴巴以店铺“邢台小贝勒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进行销售、许诺销售与被告卓尔嘉配件厂共同制造的儿童扭扭车产品,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前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造成市场混乱,给原告以及原告经营的企业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小贝勒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专利权的侵犯。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对比,存在主要区别:1、被诉产品车头最明显部位有椭圆形彩灯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2、被诉产品在方向盘下方有多处灯光设计且有音乐按键,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3、被诉产品在车身前部有安装牵引绳承接孔,涉案专利尾部凸出扇形设计。

由于儿童扭扭车类产品整体外形差别不大,一般消费者更加关注相关部位的具体设计。

在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时,其车身灯、承接孔、音乐均应作为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予以考虑。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上述区别,对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足以使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开来,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诉产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在很多特征上存在本质不同,因此其销售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

即使被诉产品构成侵权,原告提出损害赔偿亦无法律根据。

被告小贝勒公司为善意销售被诉产品,可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小贝勒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开通阿里巴巴平台销售产品,从事销售时间较短,不具备专业知识,无从辨认是否构成侵权,且与涉案专利权人不在同一辖区,不具备知悉条件,主观上并不知道被诉产品涉嫌侵权,无侵权过错。

被告小贝勒公司没有生产侵权行为,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有和销售商的交易记录作为证据。

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过高。

原告的有关调查、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费用明显不合理,一方面原告的专利是外观专利,技术含量较低,调查难度小,另一方面原告本次尝试购进被诉产品销量极低,在此购进前仅1个销售量,未再购入。

被告小贝勒公司在未收到任何起诉文件及法院传票情况下,收到对方王优飞律师电话后第一时间主动做出在开办的网店下架、停止销售被诉产品,删除图片和链接。

被告小贝勒公司从上架销售到下架删除被诉产品共计不超过5个销量,有与卖方微信交易记录作为证据。

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费用明显违反必要的比例原则,而且没有实际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实际支出了委托代理费用。

即使原告实际支出该笔费用,但超出合理范畴的部分也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卓尔嘉配件厂辩称,被告卓尔嘉配件厂没有和被告小贝勒公司共同制造涉诉产品,也没有向被告小贝勒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诉产品,卓尔嘉配件厂没有允许小贝勒公司销售具名“卓尔嘉”的产品,小贝勒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与卓尔嘉配件厂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起诉卓尔嘉配件厂侵权,没有任何根据,其诉称的理由纯属主观臆断,应当驳回对卓尔嘉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贝勒公司擅自以卓尔嘉配件厂的企业字号作为产品名称,侵犯了卓尔嘉配件厂的企业名称权,卓尔嘉配件厂保留追究被告小贝勒公司有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原告夏顺贵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5份证据: 1、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专利权,原告专利依法有效;

2、公证书、商标检索结果、商标详细内容,用于证明两被告侵害原告专利的事实;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授权好娃娃公司使用涉案专利;

4、台州市知名商品证书、中国品牌玩具证书、获奖证书、产品目录,用于证明原告授权的好娃娃公司产品质量好、影响大,被告的行为影响原告声誉并造成市场混乱;

5、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夏顺贵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小贝勒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的,更不是其与卓尔嘉配件厂共同生产的,被告小贝勒公司开通“1688”,只是经销商。

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30万元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对原告夏顺贵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卓尔嘉配件厂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不知道被告一使用其品牌,与被告一也不认识,我也没有允许被告一使用卓尔嘉的品牌,也没有与被告一合作生产。

对证据3、4、5不知道,未提出异议。

被告小贝勒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3份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被告小贝勒公司未生产涉案产品,为合法采购,可提供合法来源;

短信截图,用于证明在收到原告律师电话后,第一时间删除产品图片和链接,停止销售,涉案产品销售时间短;

手机交易记录,用于证明被告小贝勒公司与生产商总体交易记录,整体销量不超过5个。

对被告小贝勒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夏顺贵质证称,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证据1无法证明聊天双方具体身份,无法确定生产厂家及被告小贝勒公司仅一次购买行为;

证据1、2、3均无法证明被告小贝勒公司主张的事实。

对被告小贝勒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卓尔嘉配件厂质证称,对证据1、2、3没有异议。

被告卓尔嘉配件厂未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夏顺贵设计的“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11××××.1,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8日,专利权人为夏顺贵,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

该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21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135元,于2020年6月4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180元和年费滞纳金60元。

被告小贝勒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儿童三轮车、儿童电动玩具、儿童自行车及儿童玩具生产、销售。

被告卓尔嘉配件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经营范围:自行车配件加工、销售。

卓尔嘉配件厂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卓尔嘉ZHUOERJIA”文字、图形与字母组合商标,其国际分类为28类,商品/服务包括玩具;

儿童游戏用踏板车(玩具);

玩具车;

由无线电控制的玩具车;

玩具汽车;

健身球;

旱冰鞋;

秋千;

摇摆木马;

游戏器具。

该商标注册公告日为2016年2月28日,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

2018年12月27日,申请人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诚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对其签收货物的过程及收到的货物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葛敏对陈佳诚收取上述货物的过程及收到的货物进行了保全,并对相关过程进行了拍照:一、当日到达东海大道552弄16旁边、门面标有菜鸟驿站寺前小区南门店的快递取货点,由陈佳诚向该站点的工作人员签收了包裹一件,肉眼观察该包裹的外包装,未发现有打开过的痕迹,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888170442981;

二、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陈佳诚将上述包裹运至公证处;

三、在公证处办公室,葛敏打开该包裹外包装,里面装有一辆扭扭车;

四、取扭扭车进行查看并拍照;

五、将上述拆封的货物装回原箱并加贴“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物证标签。

该公证处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2018)浙台正证字第568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该公证书所附二十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加贴封条的货物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8年12月27日,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受夏顺贵委托,对商家在网上销售的一款扭扭车涉嫌侵犯夏顺贵的一款“儿童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指派陈佳诚向公证处申请对查看网上购物记录的过程以截图方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李某、葛敏和陈佳诚于2018年12月28日下午,在公证处办公室,葛敏用公证处电脑接入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并清除历史记录,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进行如下操作并对相关过程进行截图:一、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www.1688.com”,进入页面标有“1688”的网站首页;

二、点击截图04中的“请登录”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三、点击截图06中的“登录密码在这里”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四、由陈佳诚在截图08的“密码登录”文本框内输入账号“189××××9959”及密码,点击登录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五、点击截图10上方“我的阿里”栏下的“已买到的货品”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六、点击截图14中的订单号为257677038934190502栏下的“订单详情”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七、点击截图16中的“物流信息”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八、点击截图22中的标名为“厂家直销炫彩轮款儿童溜溜滑行车摇摆车扭扭车宝宝学步车”的商品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九、点击截图25中的“查看货品最新详情”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十、点击截图37中的“首页”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十一、选中截图49左上方的“邢台小贝勒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在弹出的信息栏中点击“企业身份认证”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十二、点击截图52的“查看工商注册信息”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该公证处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2018)浙台正证字第568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54张系现场截图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第17张照片订单信息页面显示的部分内容“卖家信息供应商:邢台小贝勒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货品总价:70元”。

所附第27、28张照片显示一架红色扭扭车上方标签内容“卓尔嘉儿童溜溜滑行车,下方为产品参数:产品品牌:卓尔嘉”。

2019年1月18日,原告夏顺贵向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40元,发票备注“3,5687-5688”。

原告当庭提交了其证据2中的被诉侵权实物。

经当庭查验,该实物由纸箱包装,由透明胶带封口缠绕。

纸箱正反两面均印有“儿童扭扭车”字样和二维码,纸箱上粘贴有六张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封条上覆盖粘贴有透明胶带,封条上均盖有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印章,封条上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

纸箱正面粘贴标签内容为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物证纸质标签(2018)浙台正证字第5689号,物品名称:扭扭车。

纸箱上覆盖有一白纸,白纸完好无损,白纸下面有一韵达快递单,快递单号3888170442981,收件人为陈先生189××××9959,收件人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阳光新景小区,寄件人为董广州151××××3053,地址为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仓库。

当庭打开该纸箱,内装有红色扭扭车车体、方向盘及连接方向盘杆、装饰盖板、前轮、后轮等零部件,无任何纸质材料。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进行了比对。

原告夏顺贵比对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车身表面内低、外高、边缘外翘,前部左右脚踏处呈三角形的凸起。

车身前方上部呈圆滑三角形板状,后部呈椭圆形。

方向盘呈椭圆形,方向盘中间与车身连接部呈椭圆形,方向盘左右两边镂空,呈大半个圆形。

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显示车身前低后高,上表面内低外高,车身前部上方呈圆滑的三角形板状,上置有方向盘,车身前方边缘处有三角形踏板凸起,车身底部设有一组小轮及一对大轮,车身底部后方设有一对大轮,该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俯视图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方向盘呈椭圆形,左右两边的镂空呈大半个圆形,车身呈两豆花生形,上述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一致。

其设有音响键,但其音响键的设计不属于与现有设计的显著区别。

该音响键及灯光设计属于功能性设计,不应予以考虑,且该设计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不属于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显著区别。

被控侵权产品俯视图显示,车身的前方设有一组小轮及一对大轮,四轮通过类三角形的角架连接,车身底部后方设有一对大轮通过车轴连接,上述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的左视图显示,侵权产品车身表面内低外高,边缘外翘,前部左右脚踏处呈三角形凸起,车身前方上部凸起,该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的右视图显示车身表面内低外高,边缘外翘,左右两边呈三角形的脚踏凸起,车身前方上部凸起,该设计与涉案专利一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

被告辩称车身前方有椭圆形的彩灯设计,涉案专利也有该特征,该设计要点不属于区别点。

被告小贝勒公司比对称,被诉产品车头部位有椭圆形彩灯设计,在方向盘下方有多处彩灯设计,且有音乐按键,在车身前部有安装牵引绳承接装置,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被诉产品尾部椭圆平整,无造型设计,涉案专利尾部突出扇形设计。

儿童扭扭车整体外形差别不大,一般消费者更加关注相关部位的具体设计,在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时,其车身承接孔、音乐、灯光均作为正常使用,容易被直观发现。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上述区别,对于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足以使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区别开来,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卓尔嘉配件厂表示没有比对意见。

本院经比对确认,将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实物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实物的方向盘为椭圆形状,方向盘中央位置为一圆形结构,圆形结构两边为两个对称的不完整椭圆形镂空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中方向盘显示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实物车体后部为两边翘起,中间凹陷的设计,车体后部整体构成一个不完整的椭圆形状,车体前部整体也为一个不完整的椭圆形状,车体中间设有一椭圆形盖板,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俯视图显示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实物车体方向盘以下、脚踏板以上为圆滑的三角形块状结构,该结构两侧各有一对称的脚踏平台,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及立体图显示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实物车轮分为前后两个部分,后部车轮为一横梁连接的两个大轮,前部车轮为横梁连接的两个大轮与横梁连接的两个小轮通过一个结构将横梁连接,成为一个整体,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及后视图显示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不同之处为部分视图中的个别细节,具体包括:1、被诉侵权实物车体中间的椭圆形盖板上方有一圆形按钮设计,按钮旁边为两对称的扁椭圆形盖板,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此设计;

2、被诉侵权实物车体方向盘下的圆滑的三角形块状结构前方设有一椭圆形盖板,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此设计。

上述两点细节之处的区别,未导致整体视觉效果的改变。

综上,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实物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呈现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一)原告夏顺贵依法取得“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受法律保护。

(二)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在本案中,被告小贝勒公司对原告夏顺贵诉称其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自认。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被告小贝勒公司未经原告夏顺贵授权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夏顺贵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儿童扭扭车,侵害了原告夏顺贵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被告小贝勒公司主张其为善意销售被诉产品,可提供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被告小贝勒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夏顺贵主张判令被告小贝勒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夏顺贵主张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制造涉案侵权产品以及涉案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此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夏顺贵主张判令被告卓尔嘉配件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与被告小贝勒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以其提供的证据2中公证书所附的第27、28张照片显示一架红色扭扭车上方标签内容“卓尔嘉儿童溜溜滑行车,下方为产品参数:产品品牌:卓尔嘉”,结合原告提供的“卓尔嘉”商标检索结果,认定被告卓尔嘉配件厂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原告证据2中被诉侵权实物及包装均无与“卓尔嘉”商标或被告卓尔嘉配件厂相关的信息,原告仅以被告小贝勒公司可任意编辑的网上销售界面中提取的信息主张被告卓尔嘉配件厂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夏顺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告夏顺贵仅提供与其所属的好娃娃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实际支付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小贝勒公司的经营方式及规模,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儿童扭扭车的价格、数量等事实及主观恶意程度,综合考量各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小贝勒公司赔偿原告夏顺贵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共计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小贝勒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夏顺贵“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邢台小贝勒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顺贵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顺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邢台小贝勒儿童玩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夏顺贵负担5220元,被告邢台小贝勒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5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