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289号 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庄村新花路18号4楼。
法定代表人:任湛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玮民,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迅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颐高数码大厦1-2幢1-1708室-A。
法定代表人:邱晓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华,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拉公司)与被告嘉兴市迅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淘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奥维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菁、迅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晓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华、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奥维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迅淘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奥维拉公司第ZL2017300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之行为,并删除相应侵权链接;
2.判令迅淘公司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迅淘公司、天猫公司赔偿因侵权给奥维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奥维拉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迅淘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奥维拉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为判令迅淘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天猫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删除相应侵权链接;
明确诉讼请求3、4中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主张,仅针对迅淘公司。
事实和理由:奥维拉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申请“拉杆箱(818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5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5××××.5。
迅淘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电商网站上开设专卖店进行大肆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严重侵害奥维拉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迅淘公司辩称:1.迅淘公司为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于2018年12月5日将设计图纸申请过作品登记(美术版权)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677396,并于2018年10月23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取得第ZL20183059208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形状、图案、色彩等方面均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奥维拉公司对迅淘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即使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在本案中也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其一,天猫公司仅为平台商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及信息发布者,平台商家销售商品、发布信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其二,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平台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已尽到事前注意义务。
其三,本案中,天猫公司已就奥维拉公司的投诉转送通知并委托第三方机构作专业判断,在第三方机构认定不侵权的情况下,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且已充分采取必要措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奥维拉公司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奥维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拉杆箱(818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5月1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5××××.5,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简要说明载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2019年6月6日,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在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下出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报告》,认为“番茄小子旗舰店”销售的被诉侵权拉杆箱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9年6月17日,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奥维拉公司代理人米超在公证处的电脑上对“番茄小子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取证并购买了相关产品。
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页面显示:企业名称为嘉兴市迅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商品价格为298-328元,月销量为280个,累计评价为71条,库存802件。
购买订单页面显示:订单号为491311808966711713。
2019年6月20日,米超在该公证处收到单号为806455114716830772的圆通快递包裹一个,随后米超与公证人员一同对上述包裹拆封查看,包裹内有儿童拉杆箱一个,拍照后进行了重新封存。
2019年6月24日,米超在该公证处电脑上对天猫店铺商品购买情况进行取证。
购买订单页面显示:订单号为491311808966711713(与前述购买信息相同),物流信息为圆通速递806455114716830772(与前述包裹信息一致)。
2019年7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19)粤广黄埔第11446号、第11447号、第11448号公证书。
庭审中,迅淘公司确认涉案网店系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对应的实物,内含拉杆箱一个。
经庭审比对,奥维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仅在箱体两侧面的图案以及轮体的外沿曲线造型方面存在细微差异,构成近似。
迅淘公司及天猫公司认为两者构成不同设计,具体区别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箱体设计上窄下宽,箱体尾部凸起呈J形设计,整体采用摩托车造型的理念;
涉案专利箱体上宽下窄,箱体呈L形设计,整体采用马的设计理念;
2.箱体两侧面的图案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3D立体雕刻;
3.拉杆的造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拉杆是内嵌的;
4.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安全带,涉案专利箱体上有安全带;
5.被诉侵权产品手把和踏板及轮毂的造型与涉案专利不一样。
另查明,迅淘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服装、鞋帽、皮具、箱包等的销售。
天猫公司依法提供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tmall.com由天猫公司注册运营。
《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有奥维拉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缴费凭证、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及实物,天猫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报告》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05××××.5的“拉杆箱(8180)”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奥维拉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行李箱,属于相同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专利要点在于立体图所展现的形状与图案,其整体呈L形,箱体侧面上部对称分布一对把手、下部对称分布一对弧形踏脚,箱体侧面有凹陷线条点缀,箱体顶端有安全带、底部箱体四顶角各有一万向轮。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L形构型、把手和踏脚的设置部位等均与专利近似,区别在于:1.箱体尾部凸起的弧度略有不同;
2.侧面凸出线条围合成的图案不同;
3.拉杆基座及车轮轮毂的形状略有不同;
4.被诉侵权箱体顶部没有设置安全带,而专利有设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据此认为,虽然存在上述差异,但对于消费者来说,首先容易注意到两者的L形整体形状及把手、踏脚等配件无实质性差异,图案、轮子、拉手基座、安全带等差异属相对次要部分,在考虑到本案专利L形整体形状及把手、踏脚等设计特征新颖性较高的情况下,应认为前述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外观,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迅淘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且涉案天猫店铺页面显示侵权产品仍有库存,故迅淘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天猫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天猫公司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天猫公司收到奥维拉公司的投诉后即通知迅淘公司,在收到迅淘公司的申诉意见后,天猫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就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近似出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已尽到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奥维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天猫公司与迅淘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因此,奥维拉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奥维拉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且明确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奥维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迅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05××××.5的“拉杆箱(818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嘉兴市迅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负担158元,被告嘉兴市迅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92元。
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嘉兴市迅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