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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碧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4006号
案件名称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碧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广州碧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4006号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旸,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碧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主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方,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基公司”)诉被告广州碧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赫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被告碧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销售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并删除淘宝网“唐唐加定制女装”(掌柜名:你的名字xwm)内侵权产品的全部信息;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购买支出318元、公证费2000元、担保费15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成立,为“FIVEPLUS”品牌在中国境内的独家总经销商、生产商及商标独占许可人。

“FIVEPLUS”隶属于赫基集团旗下自创品牌之一,也是著名时装品牌“欧时力”的副牌。

“FIVEPLUS”与国际流行趋势同步,以独特的细节和多元化的混搭,推崇欧式浪漫的女性美,但同时又流露独特的个性和无拘无束的感觉。

目前截止至2018年1月,“FIVEPLUS”在中国国内共有实体门店接近1400家(自营门店和特许门店均超过700家),以及线上店铺包括官方购物网、天猫旗舰店、淘宝官方折扣店和京东自营店等。

2019年1月1日,经商标注册权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许可,原告获得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FIVEPLUS”品牌经过原告在实体店和网络店铺上大力推广和营销,己在纺织品行业、服装行业和终端消费市场具有了很高的认可度和知名度,系在国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现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唐唐加定制女装”(掌柜名:你的名字xwm)所销售的产品名称中,均使用了与“FIVEPLUS”商标相同的标识,对商标构成实质性侵权。

为固定证据,原告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

被告刻意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FIVEPLUS”高度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误以为所购买的产品即为原告正品,而且收到的产品实物中,除被告的网店名称外,也没有其他足以使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品牌标识,严重误导消费者,对消费市场造成极大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由于被告在整个网店的多款产品上均使用“FIVEPLUS”的标语,其主观恶意较大,销售品种较多,加上“FIVEPLUS”品牌在行业内具有极高影响力和知名度,原告认为应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和民事制裁力度,贯彻全面赔偿原则。

被告碧雅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广州碧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店铺所使用的品牌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被告在淘宝店出售的商品没有涉嫌侵权行为,原告购买的商品无法证明是被告售出。

原告的证据中大部分证据均与原告提交的商标没有关联,提交的侵权的证据也是与原告提交的商标有很大的差别。

原告没有提交收货公证和购买发票,无法证明侵权商品是由被告售出。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在诉请中所主张损失金额。

原告即使商标被侵权,因其非驰名商标,其商标影响范围窄,销量小,因此其受到的损失也是甚微,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所持有的商标影响力非常小,原告的商标知名度不高,被告仅于网上销售商品,销售金额小,且商品采用的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的比对差距特别大。

因此,假使存在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非常小。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少证据和法律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的权利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

游泳衣;

内衣;

针织服装;

裙子;

袜;

围巾;

皮带(服饰用);

婚纱;

鞋子(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

2019年7月22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独家授权书》,授权原告为“FIVEPLUS”品牌产品在中国境内的独家总经销商及生产商,及独占被许可人;

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附件该商标的有效期终止日,如因商标到期进行续展而维持注册有效,直至本公司书面通知终止商标许可;

原告有权进行商标、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相应的政府部门行政投诉、法院起诉以及相应的证据保全。

附件显示包括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

同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袁庆文律师出具《证明书(公司董事决议证明)》,对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予以证明。

赫基公司为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1、FivePlus品牌介绍,拟证明截止2018年1月,FivePlus在中国国内共有实体门店接近1400家,以及线上店铺包括官方购物网、天猫旗舰店、淘宝官方折扣店和京东自营店等事实;

2、原告2018年度纳税证明,证明原告属于纳税大户;

3、原告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显示原告该年度品牌推广费用高达数百万元;

4、正品价格证明、正品实物及“FIVEPLUS”品牌的天猫官方旗舰店截图,证明原告在天猫平台销售的正品价格在100-700元之间不等;

5、《赫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节选),证明“FivePlus”品牌2015-2017年的平均毛利率为67.32%等。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2142、2214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16日,赫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某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对庞某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店铺“唐唐加定制女装”浏览商品及购买2件商品的过程进行截屏证据保全公证。

8月19日,公证员对庞某将收到单号为3721425619236的申通快递包裹拆开、确认后封存及在淘宝网上对上述2件商品购买的订单点击“查看物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9)粤广南粤第22142号公证书所附录屏截图显示“唐唐加定制女装”网络店铺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记载公司名称为碧雅公司,该店铺中有多款商品的名称中使用有“fiveplus”标识,在该店铺购买的“唐唐加Mofiveplusco5+2019新款夏娃娃领气质修身显瘦蕾丝连衣裙”商品售价139元、已售148件;

“Mofiveplusco5+2019新款秋圆领黑色钉珠针织连衣裙显瘦蕾丝连衣裙”商品售价179元、已售142件。

以上2款商品均显示有库存。

经当庭拆封(2019)粤广南粤第22143号公证书所附实物,显示内有单号为3721425619236的快递单一张(标注寄出方为“唐唐加”)及黑色、白色连衣裙各一条,黑色连衣裙吊牌显示款号为TTJ0320,洗水标显示款号2ZN3080320;

白色连衣裙吊牌显示款号为TTJ0050,洗水标显示款号2ZN2080050。

赫基公司表示,该两款裙子并非由其授权生产的正品产品,但与赫基公司的正品在设计、面料方面十分近似。

诉讼中,赫基公司申请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涉案网店的经营者信息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光碟一张,显示网店“唐唐加定制女装”卖家“你的名字xwm”的经营者为碧雅公司,并显示了该网店的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经统计,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0月17日间,涉案网店销售的名称带有“fiveplus”标识的全部商品成功交易数量为6000多件,总销售金额达到120余万元。

赫基公司主张碧雅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包括律师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18元、公证费2000元及担保费1500元,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担保费发票等证据。

经查,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2019)粤0111民初20931号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岑公司”)与唐为国、广州促永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尚岑公司主张唐为国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网店(掌柜名为“你的名字xwm”)销售侵犯其第5078445号“FIVEPLUS”、第10698354号“FIVEPLUS”注册商标的商品,该案审理过程中,尚岑公司与唐为国、广州促永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尚岑公司承诺在收到协议书全部款项后7日内向法院撤回起诉,并承诺针对本案在和解前的唐为国、广州促永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尚岑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不再追究”,后尚岑公司撤回了对唐为国、广州促永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碧雅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7月向唐为国购买了涉案网店,上述案件和解后,涉案网店自2019年10月18日起没有再使用“fiveplus”标识。

赫基公司当庭确认碧雅公司自2019年10月18日起没有直接在产品名称中使用“fiveplus”标识,但认为碧雅公司实际上仍然有很大一部分仿冒“FIVEPLUS”品牌的服装出售,使用的是相同的货号,碧雅公司并没有停止侵权。

为此,赫基公司另提交了自行制作的碧雅公司的关联公司及个人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案件整理表格、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020年5月涉案网店销售产品情况截图等证据,拟证明碧雅公司及其股东与多名案外人以变更网店经营主体等方式,持续共同实施侵犯赫基公司持有的多个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情节十分恶劣。

另查,碧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互联网商品销售、商品批发贸易、服装批发、服装零售、互联网商品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证明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封存实物、品牌开店情况、纳税证明、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正品价格证明、正品实物、淘宝店铺会员信息、淘宝店铺交易记录、企业登记信息、招股说明书、网络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享有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控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涉案网店中的“fiveplus”标识突出使用在商品名称上,用以宣传售卖商品,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向淘宝网店“唐唐加定制女装”(掌柜名:“你的名字xwm”)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上述网店公示的信息及淘宝店铺会员信息均显示经营者为被告,被告庭审中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及“唐唐加定制女装”(掌柜名:“你的名字xwm”)网店的经营者。

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与本案涉案网店宣传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经比对,涉案网店销售的商品名称上使用的“fiveplus”与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且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FIVEPLUS”商标在市场上亦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经过原告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产品名称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综上,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被控侵权商品上并未标有“FIVEPLUS”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原告亦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和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美誉度较高。

2.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

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严格守法经营,在明知“fiveplus”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况下,依然将该标识使用在商品名称上用以售卖商品,主观恶意明显,但能在涉案网店的前经营者涉诉后主动删除侵权标识,纠错态度较好;

3.侵权行为的期间及性质。

被告成立时间为2019年4月,距离原告公证取证时间较近,且被告经营涉案网店期间仅持续使用侵权标识约两个月时间,本案侵权表现仅为在商品名称上使用侵权标识;

4.关联案件的情况。

涉案网店的前经营者曾与尚岑公司就该店铺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达成过和解;

5.侵权行为的后果。

淘宝销售记录显示,被告经营涉案网店期间销售名称带有“FIVEPLUS”标识的商品成交额较大,影响广泛;

6.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原告为打击侵权行为进行前期调查并进行公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活动,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主张的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担保费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碧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删除淘宝网店“唐唐加定制女装”(掌柜名:“你的名字xwm”)内使用的侵害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广州碧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被告广州碧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本案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广州碧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该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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