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1知民初4号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梅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缶缶小吃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3N,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任浩)。
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奥园西路2号美联奥林匹克花园一期二区18栋1层商7号。
被告:陆倩(原武汉市东西湖区陶淘小吃店经营者),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缶缶小吃店、被告陆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
诉讼期间,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变更诉讼请求后)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