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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吴某2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489号
案件名称吴某1、吴某2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沈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4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1,女,199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丁维元,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2,女,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顾蔚雯,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3,女,199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乔纯峰,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潮州市。

辩护人周时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丁维元、被告人吴某2及其辩护人顾蔚雯、被告人吴某3及其辩护人乔纯峰、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时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柯发新和翁某某夫妇(另案起诉)于2016年3月、2019年1月先后注册成立博罗县嘉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豪动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由柯发新的妹夫洪文升(另案起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柯发新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滘吓村工业区建立工厂,后搬至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银河六路XXX号,由洪文升负责聘用人员、组织生产假冒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以下简称SHF、POP)等注册商标的国际知名动漫玩具,并在东莞市桥头镇兴濠城科技工业园A座、B座,以及广州市大新路XXX号等处租赁仓库,雇佣杨某某、徐伟杰(另案起诉)等人负责储存和运输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

柯发新、翁某某在广州市一德路XXX号国际玩具城租赁B2008-2010和1C88商铺,分别开设嘉华玩具店和贵族玩具店,招募被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沈某某等人销售东莞工厂生产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

被告人吴某2于2016年初起、被告人吴某3于2019年2月起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受翁某某聘用,在上述嘉华玩具店担任销售员,负责接待顾客咨询,开具销售单,接收货款,通过线下渠道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

被告人吴某1于2017年2月起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受翁某某聘用,在上述嘉华玩具店通过线上阿里巴巴网店“樱川玩具商行”接待客户咨询、发布商品信息、开具销售单,销售上述假冒商标的玩具。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6月起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受翁某某聘用,在上述嘉华玩具店通过线上阿里巴巴网店“小锦鲤玩具商行”接待客户咨询,发布商品信息,开具销售单,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

2019年6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接报案称,阿里巴巴网站上一家名为广州市越秀区“樱川玩具商行”的店铺销售的钢铁侠等动漫玩具是假冒SHF的商品。

该局于同日决定对“6.21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9年8月8日在东莞、广州开展集中收网行动,当场抓获涉案犯罪嫌疑人20余名,并在上述涉案公司、店铺,以及分别位于东莞的3处仓库和广州1处仓库搜查扣押了假冒SHF、POP等系列注册商标玩具12万余个。

其中,公安人员于2019年8月8日在广州市一德路XXX号国际玩具城B2008-2010嘉华玩具店抓获被告人吴某2、吴某1、吴某3、沈某某,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同日公安人员从店铺及广州市大新路XXX号仓库内缴获待销售的标注SHF、POP商标的各类动漫玩具共计6,000余件。

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2、吴某3通过嘉华玩具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9万余元。

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1通过“樱川玩具商行”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共计价值436万余元。

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小锦鲤玩具商行”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共计价值13万余元。

从广州市大新路XXX号仓库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根据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35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沈某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1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吴某2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吴某3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1、吴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现无能力缴纳罚金。

被告人吴某3、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1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3、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

4、庭审前翁某某向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达成谅解协议。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最大幅度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2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2、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淡薄初犯了法律;

3、翁某某已向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获得谅解。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3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3在本案中只是销售人员,系从犯;

2、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3、翁某某已向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某某系从犯,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

3、翁某某已向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万代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S.H.Figuarts”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株式会社梅格屋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Portrait.Of.Pirates”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柯发新和翁某某(另案处理)夫妇于2016年3月、2019年1月先后注册成立博罗县嘉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豪动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由柯发新的妹夫洪文升(另案处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柯发新在未获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滘吓村工业区建立工厂,后搬至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银河六路XXX号,由洪文升负责聘用人员、组织生产假冒“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等注册商标的动漫玩具,并在东莞市桥头镇兴濠城科技工业园A座、B座,东莞市桥头镇湴湖路XXX号厂房B座二层,以及广州市大新路XXX号等处租赁仓库,雇佣杨某某、徐伟杰(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储存和运输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

柯发新、翁某某在广州市一德路XXX号国际玩具城租赁B2008-2010和1C88商铺,分别开设嘉华玩具店和贵族玩具店,招募被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沈某某等人销售其工厂生产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

被告人吴某2于2016年初起、被告人吴某3于2019年2月起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受翁某某聘用,在上述嘉华玩具店担任销售员,负责接待顾客咨询,开具销售单,接收货款,通过线下渠道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

被告人吴某1于2017年2月起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受翁某某聘用,在上述嘉华玩具店通过线上阿里巴巴网店“樱川玩具商行”接待客户咨询、发布商品信息、开具销售单,销售上述假冒商标的玩具。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6月起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受翁某某聘用,在上述嘉华玩具店通过线上阿里巴巴网店“小锦鲤玩具商行”接待客户咨询,发布商品信息,开具销售单,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

2019年6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接报案称,阿里巴巴网站上一家名为广州市越秀区“樱川玩具商行”的店铺销售的钢铁侠等动漫玩具是假冒“S.H.Figuarts”商标的商品。

该局于同日决定对“6.21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9年8月8日在东莞、广州开展集中收网行动,当场抓获涉案犯罪嫌疑人20余名,并在上述涉案公司、店铺,以及位于东莞的3处仓库和广州的1处仓库内查扣了假冒“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注册商标玩具12万余个,在翁某某住处查扣了涉案店铺销售单等物品。

其中,公安人员于2019年8月8日在广州市一德路XXX号国际玩具城B2008-2010嘉华玩具店抓获被告人吴某2、吴某1、吴某3、沈某某,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同日,公安人员从上述店铺及广州市大新路XXX号仓库内查扣大量待销售的标注“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商标的各类动漫玩具。

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单位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确认,上述仓库内查扣的商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2、吴某3通过嘉华玩具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共计金额109万余元。

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1通过“樱川玩具商行”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共计金额436万余元。

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小锦鲤玩具商行”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共计价值金额13万余元。

从广州市大新路XXX号仓库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根据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共计35万余元。

案发后,翁某某向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达成谅解协议。

审理中,被告人吴某3、沈某某向本院交纳10,000元、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等,证实涉案公司、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以及被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沈某某分别受翁某某聘用担任嘉华玩具店销售员,四名被告人通过线下、线上渠道销售假冒“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商标的玩具,所销售的玩具均由东莞工厂生产并运输至广州市大新路XXX号仓库储存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从涉案店铺、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XXX号仓库查扣大量待销售的标注“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商标的各类动漫玩具,从翁某某住处查扣店铺销售单等物品的事实。

3、相关权利人出具的授权书、权利人的授权单位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相似度证明等,证实涉案商品所用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且在保护期内,查扣的赃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樱川玩具商行”及“小锦鲤玩具商行”阿里巴巴网页截图等,证实上述两家网店对外销售“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商标的玩具,以及店铺对外宣传“国优版”“无与伦比的性价”等内容的事实。

5、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相关购买记录凭证等,证实其于2019年6月向阿里巴巴网店“樱川玩具商行”购买“S.H.Figuarts”钢铁侠等动漫玩具,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其在发现购买的玩具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随即报案的事实。

6、缴获的嘉华玩具销售单、调取的“樱川玩具商行”及“小锦鲤玩具商行”销售数据光盘、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等,证实四名被告人在担任嘉华玩具店销售员期间线下、线上销售“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玩具的销售金额,以及从广州市大新路XXX号的仓库查扣的假冒“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玩具的货值金额。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以及四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8、被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沈某某的供述,其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相关权利人出具的授权书,谅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翁某某向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沈某某受他人雇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沈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沈某某均依法应予惩处。

四名被告人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销售金额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均属数额巨大,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销售金额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沈某某预缴了全部罚金,被告人吴某3预缴了部分罚金,被告人吴某1、吴某2表示现无能力缴纳罚金,本院综合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被害单位刑事谅解等,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

公诉机关对四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被先行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

罚金尚未缴纳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被先行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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