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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龙城壹号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297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龙城壹号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龙城壹号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成,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龙城壹号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办青台山路990号附1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小平。

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横琴好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龙城壹号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龙城壹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成都龙城壹号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成都龙城壹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商标经上诉人投入大量人力财力进行推广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高端卡拉OK品牌。

成都龙城壹号公司侵权店铺位于繁华地段,所提供的服务品质无法与上诉人经营的品牌相提并论,用户反馈较差,给上诉人带来极大的商誉影响和经济损失。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应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经营指导合同》以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但一审判决金额与商标许可使用费相比仍有较大差距,因此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成都龙城壹号公司侵权事实清楚,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规模大、时间长,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明显过低。

成都龙城壹号公司未作答辩。

珠海横琴好唱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龙城壹号公司停止侵犯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与珠海横琴好唱公司商标相同、近似的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停止以“纯k”名义对外宣传;

2.成都龙城壹号公司赔偿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经受让成为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可以证明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成都龙城壹号公司经营KTV业务,与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卡拉OK服务”类别相同。

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成都龙城壹号公司使用在涉案店铺门头、前台背景墙、包间门、订座卡的“1号纯K”标识突出显示了“纯K”字样,与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字形相近、排列方式相同,二者构成近似,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成都龙城壹号公司使用在店内告示的“1号纯K”标识,完整包含“纯K”字样,与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字形近似、排列顺序相同,故二者构成近似,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一审中,成都龙城壹号公司认可在其经营场所,包括门头、前台背景墙、包间门、订座卡、店内告示上使用了涉案标识,且订座卡载明的地址与其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成都龙城壹号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成都龙城壹号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珠海横琴好唱公司提交的《经营指导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另提交了经公证的《经营指导合同》复印件一份和转款凭证复印件一张,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知识产权授予费确定赔偿数额,经查,上述合同仅为一份,且授权区域与成都龙城壹号公司经营场所并非同一区域,故该份合同及发票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唯一依据,仅可以作为参考因素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龙城壹号公司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店铺的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成都龙城壹号公司赔偿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一、成都龙城壹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成都龙城壹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

三、驳回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公司承担1300元,成都龙城壹号公司承担3000元。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是否合理、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主张成都龙城壹号公司位于繁华区域,周边消费能力强,且侵权服务品质低于正品服务,给珠海横琴好唱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应依据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与福州、郑州两地商家订立的《经营指导合同》中约定的商标许可费用确定本案判赔金额。

本院认为,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第一,KTV经营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其商标许可费用受到被许可人所处地域、经营规模、软硬件设施等诸多因素影响。

珠海横琴好唱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被上诉人经营区域内商标授权许可费用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证明成都龙城壹号公司系恶意行使侵权行为。

第二,一审诉讼中,虽然珠海横琴好唱公司提交了其与福州、郑州两地商家订立的《经营指导合同》,但该《经营指导合同》为复印件,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授权区域与成都龙城壹号公司经营场所并非同一区域,故一审法院将福州、郑州两地商标授权使用费作为参考,并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成都龙城壹号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成都龙城壹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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