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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碧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4007号
案件名称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碧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广州碧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4007号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LITRACY,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旸,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碧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主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方,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岑公司”)诉被告广州碧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被告碧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33963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销售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并删除淘宝网“唐唐加定制女装”(掌柜名:你的名字xwm)内侵权产品的全部信息;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购买支出229元、公证费2000元、调取淘宝销售数据而产生的差旅费1061.2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现为赫基国际集团运营总部,发展至今已逐渐成为一家拥有多元生活型态的国际化时尚公司。

公司包括经营多年的时尚品牌ochirly、FivePlus等,在行业内,具有颇高的名誉和声望。

2014年11月14日,经商标注册权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许可,原告获得“欧时力”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欧时力”品牌经过原告在实体店和网络店铺上大力推广和营销,己在纺织品行业、服装行业和终端消费市场具有了很高的认可度和知名度,系在国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现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唐唐加定制女装”(掌柜名:你的名字xwm)所销售的产品名称中,大量使用了与“欧时力”商标相同的标识,对商标构成实质性侵权。

为固定证据,原告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

被告刻意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欧时力”相同的标识,并且在页面上“欧时力”三个字所使用的颜色与其他文字不同,突出了“欧时力”,使消费者误以为所购买的产品即为原告正品,而且收到的产品实物中,除被告的网店名称外,也没有其他足以使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品牌标识,严重误导消费者,对消费市场造成极大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由于被告在网店的多件产品上均使用“欧时力”的标语,其主观恶意较大,销售品种较多,加上“欧时力”品牌在行业内具有极高影响力和知名度,原告认为应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和民事制裁力度,贯彻全面赔偿原则。

被告碧雅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广州碧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店铺所使用的品牌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被告在淘宝店出售的商品没有涉嫌侵权行为,原告购买的商品无法证明是被告售出。

原告的证据中大部分证据均与原告提交的商标没有关联,提交的侵权的证据也是与原告提交的商标有很大的差别。

原告没有提交收货公证和购买发票,无法证明侵权商品是由被告售出。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在诉请中所主张损失金额。

原告即使商标被侵权,因其非驰名商标,其商标影响范围窄,销量小,因此其受到的损失也是甚微,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所持有的商标影响力非常小,原告的商标知名度不高,被告仅于网上销售商品,销售金额小,且商品采用的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的比对差距特别大。

因此,假使存在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非常小。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少证据和法律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衬衣、服装、皮衣(服装)、成品衣、裤子、针织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4年11月13日。

2014年11月14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尚岑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尚岑公司使用,许可范围为上述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许可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期限为自合同签订日起至许可商标有效期终止日,许可商标经续展持续有效,合同将自动延期,直至双方另行约定许可终止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记载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尚岑公司使用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许可范围为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许可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24年11月12日止。

尚岑公司为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3602号争议裁定书,记载:“OCHIRIY商标构成了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2、尚岑公司2011年至2015年度的纳税证明或涉税征信情况,证明尚岑公司品牌在国内影响力大,尚岑公司属于纳税大户;

3、正品价格证明、正品实物及“欧时力”品牌的天猫官方旗舰店截图,证明尚岑公司在天猫平台销售的正品价格在180-1200元之间不等;

4、《赫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节选),证明“OCHIRIY”品牌2015-2017年的平均毛利率为70.34%等。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2036、2203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1日,尚岑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某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对庞某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店铺“唐唐加定制女装”浏览商品及购买3件商品的过程进行截屏证据保全公证。

8月12日,公证员对庞某将收到单号为3720390817071的申通快递包裹拆开、确认后封存及在淘宝网上对上述3件商品购买的订单点击“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9)粤广南粤第22036号公证书所附录屏截图显示“唐唐加定制女装”网络店铺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记载公司名称为碧雅公司,该店铺中有多款商品的名称中使用有“雅艺欧时力”字样,在该店铺购买的“雅艺欧时力新季2019秋渐变色网纱中长款蛋糕半身裙女夏1ZY3076000”商品售价229元、已售568件;

“雅艺欧时力新季2019秋装蕾丝复古气质大领口长袖衬衫女1ZY3016870”商品售价149元、已售161件;

“雅艺欧时力新季2019秋圆领短袖套头彩色条纹针织衫女夏1ZY3031620”商品售价149元、已售142件。

以上3款商品均显示有库存。

经当庭拆封(2019)粤广南粤第22037号公证书所附实物,显示内有单号为3720390817071的快递单一张(标注寄出方为“唐唐加”)及浅绿色半身裙一条,该半身裙是从浅绿色到深绿色渐变的蛋糕裙,内衬上有洗水标款号1ZY3076000,吊牌显示款号TTJ6000。

尚岑公司表示,该裙子并非由其授权生产的正品产品,但与尚岑公司的正品款号为1ZY3076000号的产品,无论是外观设计还是面料设计均一模一样。

诉讼中,尚岑公司申请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涉案网店的经营者信息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光碟一张,显示网店“唐唐加定制女装”卖家“你的名字xwm”的经营者为碧雅公司,并显示了该网店的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经统计,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间,涉案网店销售的名称带有“欧时力”字样的全部商品成功交易数量为5000多件,总销售金额达到100余万元。

尚岑公司主张碧雅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包括律师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29元、公证费2000元及差旅费若干,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机票、邮费、交通费等支付记录或票据。

经查,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2019)粤0111民初20931号尚岑公司与唐为国、广州促永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尚岑公司主张唐为国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网店(掌柜名为“你的名字xwm”)销售侵犯其第5078445号“FIVEPLUS”、第10698354号“FIVEPLUS”注册商标的商品,该案审理过程中,尚岑公司与唐为国、广州促永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尚岑公司承诺在收到协议书全部款项后7日内向法院撤回起诉,并承诺针对本案在和解前的唐为国、广州促永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尚岑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不再追究”,后尚岑公司撤回了对唐为国、广州促永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碧雅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7月向唐为国购买了涉案网店,上述案件和解后,涉案网店自2019年10月10日起没有再使用“欧时力”标识。

尚岑公司当庭确认碧雅公司自2019年10月10日起没有直接在产品名称中使用“欧时力”标识,但认为碧雅公司实际上仍然有很大一部分仿冒“欧时力”品牌的服装出售,使用的是相同的货号,碧雅公司并没有停止侵权。

为此,尚岑公司另提交了自行制作的碧雅公司的关联公司及个人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案件整理表格、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020年5月涉案网店销售产品情况截图等证据,拟证明碧雅公司及其股东与多名案外人以变更网店经营主体等方式,持续共同实施侵犯尚岑公司持有的多个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情节十分恶劣。

另查,碧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互联网商品销售、商品批发贸易、服装批发、服装零售、互联网商品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争议裁定书、公证书、封存实物、发票、纳税证明、涉税征信情况、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正品价格证明、正品实物、淘宝店铺会员信息、淘宝店铺交易记录、支付凭证、企业登记信息、招股说明书、网络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享有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而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控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涉案网店中的“欧时力”标识突出使用在商品名称上,用以宣传售卖商品,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向淘宝网店“唐唐加定制女装”(掌柜名:“你的名字xwm”)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上述网店公示的信息及淘宝店铺会员信息均显示经营者为被告,被告庭审中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及“唐唐加定制女装”(掌柜名:“你的名字xwm”)网店的经营者。

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与本案涉案网店宣传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经比对,涉案网店销售的商品名称上使用的“欧时力”与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且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欧时力”商标在市场上亦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经过原告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产品名称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综上,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被控侵权商品上并未标有“欧时力”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原告亦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和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美誉度较高。

2.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

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严格守法经营,在明知“欧时力”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况下,依然将该标识使用在商品名称上用以售卖商品,主观恶意明显,但能在涉案网店的前经营者涉诉后主动删除侵权标识,纠错态度较好;

3.侵权行为的期间及性质。

被告成立时间为2019年4月,距离原告公证取证时间较近,且被告经营涉案网店使用侵权标识的时间仅两个月左右,本案侵权表现仅为在商品名称上使用侵权标识;

4.侵权行为的后果。

淘宝销售记录显示,被告经营涉案网店期间销售名称带有“欧时力”标识的商品成交额较大,影响广泛;

5.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原告为打击侵权行为进行前期调查并进行公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活动,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主张的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及差旅费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碧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删除淘宝网店“唐唐加定制女装”(掌柜名:“你的名字xwm”)内使用的侵害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广州碧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被告广州碧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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