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2931号 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7号1312房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76008072E。
法定代表人:郑汉锐,经理。
原告:林福铨,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飞、阮吉平,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广博文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车何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342872588。
法定代表人:姜珠国。
被告:广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车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5302461。
法定代表人:王利平。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璐,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谈雨晨,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与被告宁波广博文具商贸有限公司、广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飞,被告宁波广博文具商贸有限公司、广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璐,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雨晨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