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4民初2252号原告: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752983(1-1),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花园街4号安徽科技大厦17层18层。
法定代表人:雍凤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臻元,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荣事达时代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321240400T,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春潮花园二区355-1号257室。
法定代表人:许孟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琰,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美乐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819955Q,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孟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许孟琴,女,195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琰,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格,女,1983年7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系张军格丈夫),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控公司)与被告无锡荣事达时代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时代潮公司)、慈溪市美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公司)、许孟琴、张军格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国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被告荣事达时代潮公司、许孟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琰,被告张军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国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美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标注“荣事达”及“Rongsandai”字样侵权产品;
2.荣事达时代潮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荣事达”字样;
3.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美乐公司、许孟琴、张军格因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需要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4.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美乐公司、许孟琴、张军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商标专用权早在1992年8月申请注册,1993年8月获得商标专用权,2011年7月13日其经受让获得该商标。
“”商标专用权早在2002年4月份申请注册,2003年10月获得商标专用权,2011年7月13日其经受让获得该商标。
其作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授权该公司使用“荣事达”系列商标,生产、销售洗衣机、冰箱等家电类产品,并经长期使用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
其通过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以公证方式在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购买侵权洗衣机(型号:XQB80-108),购买的侵权洗衣机产品上标注“无锡荣事达时代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并使用了与其商标“”相近似的商标“Rongsandai”,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是其授权公司生产的荣事达洗衣机,或误认为侵权产品与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是其注册商标,经其多年宣传和使用具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荣事达时代潮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对该商标的知名度有相当认知,但未进行合理避让,还将“荣事达”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成立“无锡荣事达时代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主营生产洗衣机产品,并将该公司名称直接用于洗衣机类产品上,暗示、诱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其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3C认证查询,美乐公司系被控侵权洗衣机的生产厂商,美乐公司与荣事达时代潮公司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实施者,且美乐公司曾因侵犯“荣事达”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决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还仍然伙同荣事达时代潮公司再次生产、销售类似侵权产品,属于多次侵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
许孟琴作为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享有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为负有责任。
许孟琴明知“荣事达”商标在洗衣机等家电产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成立荣事达时代潮公司并在公司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许孟琴与荣事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张军格作为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的监事及原股东,对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负有责任,张军格还恶意注册、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Rongsandai”商标,并且允许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美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侵权主观恶意极其明显。
另外,张军格还在清远小天鹅阳光电器有限公司、河南新飞飞鸿科技有限公司、无锡三菱重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股权或担任高管,这些公司均使用了“小天鹅”“新飞”“三菱”等著名家电企业的商标或字号,张军格具有很强的侵权主观恶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荣事达时代潮公司、许孟琴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解决;
2.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的企业名称合法,不应变更。
该公司经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行政审批局审批于2014年4月11日正式成立,系合法成立的公司,并在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商品上虽标注了公司名称,但并未突出使用“荣事达”三个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也无攀附合肥国控公司“荣事达”商标之故意,合肥国控公司请求荣事达时代潮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于法无据;
3.荣事达时代潮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RONGSANDAI”商标和“ROYALSTAR”商标在意思和图形上均不构成近似;
4.许孟琴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荣事达时代潮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公司名称及授权商标,未对合肥国控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许孟琴虽系荣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生产经营行为系公司行为,与许孟琴无关,故许孟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因本案应由行政机关先行解决,请求驳回合肥国控公司的起诉,且荣事达时代潮公司不构成侵权,荣事达时代潮公司与许孟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国控公司对小微企业的打压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驳回合肥国控公司对荣事达时代潮公司、许孟琴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美乐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解决;
2.其生产行为系经受委托的行为。
2018年1月5日,张军格将其持有的第14146921号“强生”商标和第11576975号“”商标授权荣事达时代潮公司无偿使用。
2018年2月2日,荣事达时代潮公司向其出具了委托加工书,授权其生产上述两授权商标产品。
其并非涉嫌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其生产行为均有荣事达时代潮公司合法授权,是合理合法的。
其对案涉商品的生产行为是其在授权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及遵守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证明,其并未超出委托权限生产商品,商品包装上注明的是委托人的公司名称,也从未销售过涉嫌侵权的商品,只对委托人进行供货,故其本身并无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恶意,不应对合肥国控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其在涉嫌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无锡荣事达时代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委托人的公司名称,不存在攀附“荣事达”的情形,且“RONGSANDAI”与“ROYALSTAR”在意思和图形上也并不构成近似。
综上,因本案应由行政机关先行解决,请求驳回合肥国控公司的起诉,且其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合肥国控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军格辩称:1.其系合理使用自己的商标,其系第14146921号“强生”商标和第11576975号“”商标的持有人,有权将上述商标授权给荣事达时代潮公司无偿使用,其对其商标的使用未超过合理限度,不应对合肥国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其持有的商标与合肥国控公司的商标不构成类似,“ROYALSTAR”意为“皇室之星”,“RONGSANDAI”拼音意为“荣三代”,两者没有相似之处,且图形上“RONGSANDAI”明显过长于“ROYALSTAR”,且“ROYALSTAR”的商标中字母“L”居商标中央,平等分割商标中的字母,看上去存在左右平衡的美感,而“RONGSANDAI”没有这样的图案特点,只是单纯的字母堆叠,在图形上不构成近似;
3.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合理使用所持有的商标,并未实施任何生产加工、销售行为,其系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的监事,但委托生产及销售问题系荣事达时代潮公司以法人身份实施,与其个人无关,其无理由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驳回合肥国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合肥洗衣机总厂于1993年8月21日注册第6548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食品加工机,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
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合肥国控公司。
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0月7日注册第31553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投币式洗衣机、家用电动搅拌机、洗碗机、食品加工机、洗衣甩干机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0月6日。
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合肥国控公司。
1999年1月5日,第654828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洗衣机产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8月30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定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荣事达Royalstar”的洗衣机为2004年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1月30日,国家商务部发布公告,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洗衣机产品被评为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荣事达时代潮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的研发、销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的销售、维修服务,家用电器的制造、加工(限分公司经营)。
美乐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12日,注册资本58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机、五金配件、塑料制品、电器配件、橡胶制品制造、加工、批发等。
诉讼中,合肥国控公司还提供:1.(2019)云昆国正证字第1157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24日,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的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李某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清,来到昆明市门头标有“樱花电器”字样的商铺,曹清在该店购买了“荣事达XPB130-188S洗衣机”一台、“荣事达XQB80-108洗衣机”一台,并取得编号No.0005597“云南省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统一开票”小票1张及署名为“许晓明”名片1张,曹清对该店店面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某1随曹清将所购买的上述物品送到呈贡区高新大道林塘社区二期,在公证人员的面前,曹清对以上物品、单据、名片进行了现场拍照,随后由公证人员某2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并交由曹清保管。
该公证书附照片24张,单据名片复印件1张。
所附照片显示:洗衣机的外包装上标有“”“无锡荣事达时代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洗衣机机身铭牌上标有“无锡荣事达时代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型号“XQB80-108”;
合格证上标有“”“无锡荣事达时代潮科技有限公司”;
能效标识上标有生产者名称“慈溪市美乐电器有限公司”、型号“XQB80-108”。
欲以证明从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购买的侵权洗衣机产品上标注“无锡荣事达时代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并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近似性主要体现在“R”的设计以及其中包含的主要发音“R”“S”“D”三个字母。
荣事达时代潮公司、许孟琴认为“”与其商标发音、图形不同,不构成近似。
2.CCC证书查询,显示:证书编号为2017010705992557,申请人、制造商为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生产厂为美乐公司,产品名称为全自动洗衣机,产品型号包括“XQB80-108”等,首次发证日期为2017年8月8日,于2018年8月15日注销。
欲以证明美乐公司系被控侵权洗衣机的生产厂商,且侵权时间较长,生产的洗衣机种类齐全、型号众多,侵权产品数量巨大。
荣事达时代潮公司、许孟琴认为上述CCC证书查询不能证明侵权时间及数量。
3.荣事达时代潮公司、清远小天鹅阳光电器有限公司、河南新飞飞鸿科技有限公司、无锡三菱重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清远松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无锡松下爱妻电器有限公司2020年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组证据显示:荣事达时代潮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许孟琴;
2017年4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建变更为张军格,投资人由胡建、张涛变更为张军格、张涛;
2019年5月2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军格变更为许孟琴,投资人由张军格、张涛变更为许孟琴。
清远小天鹅阳光电器有限公司、无锡三菱重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清远松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无锡松下爱妻电器有限公司的监事、股东为张军格。
欲以证明许孟琴作为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享有公司100%股权对公司决策具有绝对决定权的股东,对公司具有经营管理能力,应当对公司行为负有连带责任,且如不能自证个人财务和公司财务相分离,个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张军格作为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的监事及原股东对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同样负有责任,同时还在清远小天鹅阳光电器有限公司、河南新飞飞鸿科技有限公司、无锡三菱重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清远松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无锡松下爱妻电器有限公司等众多公司享有股权或担任高管,具有很强的侵权主观恶意性。
荣事达时代潮公司、许孟琴认为荣事达时代潮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许孟琴不用承担连带责任,张军格认为其在上述公司享有股权或担任高管与本案无关。
4.中国商标网查询结果,显示:张军格于2019年3月22日申请注册第3701203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干洗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9年12月13日。
欲以证明张军格恶意注册、使用了与其“”商标高度近似的“Rongsandai”商标,具有侵权主观恶意性;
且该商标在“R”字母的涉及,及主要发音的三个字母的构成“R”“S”“D”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认。
荣事达时代潮公司、许孟琴认为从意译角度讲,“”商标系英文单词“ROYAL”和“STAR”的组合,意思为“皇室之星”,而“Rongsandai”不具有任何英文含义,拼音的意思为“荣三代”,意喻:荣耀三代,子孙昌盛,与合肥国控公司的商标无任何相似之处;
从图形角度讲,“Rongsandai”明显过长于“”,且商标中字母“L”居商标正中央,平等分割商标中的字母,商标看上去左右存在平衡的美感,而“”没有这样的图案特点,只是单纯的字母堆叠,二者不构成近似。
5.(2016)苏0291民初6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无锡荣事达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号,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美乐公司立即停止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
2、无锡荣事达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美乐公司、孙孟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等。
欲以证明美乐公司曾因生产无锡荣事达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洗衣机产品被法院判决停止侵权,本案是其再次侵权,应承担再次侵权的加重赔偿责任。
荣事达时代潮公司、许孟琴、张军格认为该次判决中出现的商标及公司名称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
美乐公司提供商标查询打印件1份,载明:张军格于2012年10月9日申请注册第1157697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提供商标授权书复印件1份,载明:2018年1月5日,张军格将上述商标授权荣事达时代潮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长期。
提供委托加工书复印件1份,载明:荣事达时代潮公司委托美乐公司使用该公司授权第14146921号“强生”商标和第11576975号“”商标进行生产,生产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荣事达时代潮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争议,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并予以判定;
3.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美乐公司、许孟琴、张军格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如构成侵权,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美乐公司、许孟琴、张军格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一、荣事达时代潮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荣事达”牌洗衣机早在1999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荣事达时代潮公司作为家用电器经营者,应当知晓在先注册的“”商标,却没有进行合理避让,仍然将“荣事达”登记为字号在商业经营中使用,包括将“荣事达”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将该企业名称用于被控侵权洗衣机外包装及机身、用于进行部分洗衣机型号的CCC认证等,上述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荣事达”品牌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将其产品与“荣事达”品牌、产品及商誉、市场竞争优势相联系,极易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荣事达时代潮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系依法审批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审查和认定。
荣事达时代潮公司辩称其未突出使用“荣事达”字样,但其企业名称中“荣事达”字样具有区别于其他字样的显著识别作用,其在产品和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的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争议本院不予理涉。
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第3155378号“”商标于2003年10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商标专用权人为合肥国控公司;
被控侵权洗衣机上使用的“”“”商标分别注册于2014年3月14日、2019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干洗机等,商标专用权人为张军格。
合肥国控公司主张使用在被控侵权洗衣机上的“”“”商标与其“”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争议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据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合肥国控公司应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故合肥国控公司关于“”“”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三、美乐公司、许孟琴、张军格应与荣事达时代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美乐公司曾由于为无锡荣事达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使用“荣事达”字样的侵权洗衣机而被本院判决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故该公司对于“”商标以及“荣事达”品牌洗衣机的知名度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仍然接受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的委托,生产标有“无锡市荣事达时代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洗衣机,且2017年8月8日作为荣事达时代潮公司部分型号洗衣机产品的生产厂获得了CCC认证,故荣事达时代潮公司与美乐公司之间并非一般的委托加工关系,两者之间存在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美乐公司作为成立多年的家用电器生产企业,应当对授权的合法性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明知“”商标以及“荣事达”品牌洗衣机知名度且曾因类似侵权行为被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加以注意,还继续受托生产被控侵权洗衣机,主观恶意明显,对美乐公司认为其系受委托生产案涉被控侵权洗衣机,不构成侵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许孟琴是否应对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许孟琴于2019年5月29日成为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而从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看,案涉侵权洗衣机的生产和销售时间早于2019年5月29日,案涉侵权行为不能归责于许孟琴对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的经营管理,但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系一人公司,许孟琴未提供证据证明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许孟琴应当对荣事达时代潮公司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关于张军格是否应对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张军格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担任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且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的人员构成简单,可以认定张军格在相应的时间段内对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控制权,对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的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与荣事达时代潮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此外,结合张军格还在清远小天鹅阳光电器有限公司、无锡三菱重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清远松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无锡松下爱妻电器有限公司等多家使用与国内知名家电企业相同或近似的字号的公司中担任股东、监事的情况,其在经营管理相关企业的过程中具有很强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
综上,张军格应当对荣事达时代潮公司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张军格认为其未实施生产加工、销售行为,相应行为系荣事达时代潮公司以法人身份实施,与其个人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美乐公司、许孟琴、张军格应承担的责任。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荣事达时代潮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合肥国控公司要求荣事达时代潮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荣事达”字样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专用权被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合肥国控公司主张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美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标注“荣事达”字样的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合肥国控公司主张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美乐公司、许孟琴、张军格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但其未举证证明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美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上述主体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持续时间、“”注册商标及“荣事达”品牌和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荣事达时代潮公司、美乐公司、许孟琴、张军格连带赔偿合肥国控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荣事达时代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二、无锡荣事达时代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美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销毁标注“荣事达”字样的侵权产品。
三、无锡荣事达时代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美乐电器有限公司、许孟琴、张军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四、驳回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此款已由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预交),由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负担880元,由无锡荣事达时代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美乐电器有限公司、许孟琴、张军格负担3520元(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元由无锡荣事达时代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美乐电器有限公司、许孟琴、张军格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荣事达时代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美乐电器有限公司、许孟琴、张军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超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春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