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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岳池县莫泰商务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6知民初16号
案件名称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岳池县莫泰商务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岳池县莫泰商务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知民初16号 原告: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孙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池县莫泰商务酒店,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

经营者:莫勇,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代斌,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系该店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豪,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驿居公司)与被告岳池县莫泰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岳池莫泰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驿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岳池莫泰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代斌、岳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驿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莫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莫泰”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4702341号“莫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驿居公司于2009年1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4702341号“莫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寄宿处、饭店、快餐馆、汽车旅馆等服务,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月27日止。

二、原告“莫泰”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莫泰连锁酒店品牌始于2003年,一直定位于时尚简约的商旅型连锁酒店。

经多年经营,莫泰酒店在全国100多个城市拥有400多家酒店,以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温馨、时尚、便捷的住宿体验,成为大众广为熟悉和知晓的连锁酒店品牌。

2016年7月29日“莫泰”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7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曾先后获得“2006中国经济酒店品牌先锋”、“2016年度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称号等荣誉。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经营的“莫泰商务酒店”,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莫泰”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莫泰”注册商标相同,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注册了“岳池莫泰酒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莫泰商务酒店”,位于四川省岳池县,该酒店客房约30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元至几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莫泰”文字的字号,将其酒店外观装潢为“莫泰商务酒店”,突出使用了“莫泰”文字,并在其酒店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莫泰”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莫泰”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莫泰”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莫泰连锁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岳池莫泰酒店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不能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

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和过错。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之所以取名为“岳池莫泰酒店”,是因为使用酒店经营者莫勇的姓氏“莫”字,加之“泰”字在汉语中具有平安、安定、美好的意思,故在酒店名称中加入“泰”字。

另外,原告“莫泰”商标在岳池县辖区内没有知名度,被告确定酒店名称时,不知道“莫泰”注册商标的存在,故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和过错。

2.被告名称是经过法定程序核准登记,系依法使用。

3.原告的商标与被告的名称并不相同,原告不能限制被告使用“莫泰”。

本案中,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为“莫泰”,经营酒店名时一般为“莫泰连锁旅店、MOTELSUPER168、MOTEL、MT、莫泰旅店”等名字,并且以英文、数字加汉字的组合居多,从未使用过“莫泰商务酒店”这个名字。

被告的名字从文字构成上与原告的商标并不相同;

从装修风格来看,二者也大相径庭。

加之原告商标在被告所在辖区不具有知名度,故一般公众不会将被告经营的酒店误认为是原告的连锁酒店。

4.被告在酒店装潢、对外宣传、网上推销、导航地址等使用名称时并未突出使用“莫泰”二字,未给原告的商标权造成侵害。

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莫泰”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经营的酒店与原告经营的酒店存在混淆的事实;

最后,原告在被告所在辖区内没有开设“莫泰”系列酒店,不存在遭受损失的情况。

综上,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7)沪卢证经字第1621号公证书及(2019)沪卢证经字第253号公证书;

2.公开办字【2018】25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16】60号关于认定“莫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

拟证明上海驿居公司合法拥有第4702341号莫泰注册商标专用权,“莫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莫泰”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4.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

5.网络宣传打印件。

拟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6.(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其中特许加盟费3000元每间房、品牌使用服务支持费按每年总营业收入4%收取,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7.公证费发票;

8.律师费发票;

9.差旅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公证书、信息公开答复书及批复真实性无异议,但驰名商标也在一定区域具有一定的影响,而“莫泰”商标在广安辖区内无影响和知名度。

对于获奖证书,不是有权机关授予的,不能作为认定“莫泰”商标在一定区域内具有影响力的依据。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证据中图片来看,被告经营的酒店都是以“莫泰商务酒店”对外经营,与原告注册的“莫泰”系列商标名称不具有同一性和相似性。

对第三组证据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涉及的加盟费标准来源于网络,不能作为原告权利受损的依据。

对于公证费、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无法律规定该费用应该由被告单承担。

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涉及“莫泰”字样的商标查询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商标不具有其诉称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影响力,且也存在他人使用“莫泰”字样进行注册的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虽然搜索显示“莫泰”注册分类多种,但原告是在43类服务项目上注册“莫泰”商标,而被告使用“莫泰”经营宾馆是同一核定服务项目,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形下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7、8、9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若被告构成侵权且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将在确定赔偿额时予以适当考虑并按本次诉讼案件数予以合理分担。

对被告证据,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驿居公司于2009年1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4702341号“莫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寄宿处、饭店、快餐馆、汽车旅馆等服务,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止,后经续展至2029年1月27日。

2016年7月29日,“莫泰”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曾先后获得“2006中国经济酒店品牌先锋”、“2016年度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称号等荣誉。

2019年11月12日,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上海驿居公司的委托,委托代理人韩慧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俞某、工作人员孙玥的随同下,来到位于四川省岳池县的“莫泰商务酒店”(建筑物外观显示),公证处工作人员孙玥使用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

韩慧在前台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支付押金后取得了房卡及名片,孙玥使用数码照相设备对前台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孙玥与韩慧来到标识为“301”的房间,孙玥对途径走廊、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及前述取得的房卡等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返回前台,韩慧办理退房手续、工作人员收回房卡,收取捌拾元房费并退还押金。

韩慧现场取得了编号为25169308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上印章为“岳池莫泰酒店发票专用章”)。

2019年11月19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9408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证实。

岳池莫泰酒店成立于2017年10月9日,经营者为莫勇,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滨河西路蓝湾河畔4栋3-2号,经营范围为住宿、茶水服务。

(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940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经营门店招牌上方为“莫泰商务酒店”、下方为“莫泰酒店”,房卡、指引牌为“莫泰商务酒店”、室内用品含有“莫泰商务宾馆”“莫泰商务酒店”字样,该宾馆拥有各类房型20间,房间报价在80元至220元之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岳池莫泰酒店在其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莫泰”文字标识是否侵害了上海驿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岳池莫泰酒店在字号中使用“莫泰”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岳池莫泰酒店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的问题。

上海驿居公司作为“莫泰”的商标专用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莫泰”商标自2009年注册以来,一直用于快捷酒店连锁店经营,在国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岳池莫泰酒店的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适用范围有部分重合,其经营的住宿服务使用“莫泰”二字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其使用行为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该酒店是莫泰快捷连锁酒店的误认,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关系等特定联系,故岳池莫泰酒店在经营的住宿服务上使用“莫泰”二字侵害了上海驿居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停止在其经营的住宿服务上(包括但不限于门头招牌、门卡、室内装潢、卫浴物品等)使用含有“莫泰”文字和服务标识。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岳池莫泰酒店的企业名称权虽具有工商登记的合法形式,亦不能侵害他人在先合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莫泰”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岳池莫泰酒店作为同业经营者对“莫泰”商标应当知晓,应在注册登记时主动避让或者嗣后变更,但其在企业名称上使用含有“莫泰”的文字,具有利用“莫泰”商标的商誉、攀附“莫泰”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岳池莫泰酒店应停止使用含有“莫泰”文字的企业名称,上海驿居公司要求岳池莫泰酒店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上海驿居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因岳池莫泰酒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岳池莫泰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莫泰”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经营的规模、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本年度新冠肺炎疫情对宾馆行业的影响等情节,考虑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驿居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池县莫泰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禁止在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使用含有“莫泰”的文字和服务标识;

二、被告岳池县莫泰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莫泰”文字;

三、被告岳池县莫泰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岳池县莫泰商务酒店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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