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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千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34309号
案件名称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千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千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4309号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金湾区三灶科技工业园星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嘉伟,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千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工业园经二西路14号(申报承诺)。

法定代表人:宋坤坤。

被告: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花苑社区花苑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戴华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褀,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金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元下田丛云路906-938号409B房(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史丽亚。

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倍健公司”)与被告安徽千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林公司”)、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广州金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臣倍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嘉伟,被告千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坤坤,广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褀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臣倍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即千林公司、广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招商推广分别带有“古密1号”文字图形组合标记()、“正谷泰葆”文字图形组合标记()的相关侵权商品;

金孚公司立即删除在1168医药视频招商网上分别带有“古密1号”文字图形组合标记()、“正谷泰葆”文字图形组合标记()的相关侵权商品的招商推广链接。

2、判令千林公司、广元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相关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汤臣倍健公司撤回诉讼请求二中对广元公司赔偿经济(含相关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损失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我国膳食营养补充剂行业的标杆企业,是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公司。

原告最早于2005年10月14日取得第3839270号“汤臣倍健”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

自2012年起,该商标多次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而后,出于品牌升级需要,原告分别在2018年申请注册第30987886号“汤臣倍健”文字图形组合彩色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

在2019年申请注册第39495003号图形彩色商标。

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宣传推广,“汤臣倍健”系列商标己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具有良好的市场价值和品牌声誉。

2020年7月,原告发现千林公司在金孚公司所属的1168医药视频招商网(域名:1168.tv)上招商推广多款分别显著标有“古密1号”文字图形组合标记、“正谷泰葆”文字图形组合标记侵权商品。

经过进一步检索,发现淘宝平台上有一款标有“古密1号”文字图形组合标记商品在销售,为了保全证据,原告己在淘宝平台购得该商品。

通过千林公司在金孚公司的1168医药视频招商网上留下的联系方式,原告添加到一名微信名为“努力奋斗-宋坤180××××3166”的微信卖家,该卖家在其微信上招商推广、销售多款分别标有“古密1号”文字图形组合标记、“正谷泰葆”文字图形组标记的侵权商品。

为了进一步地保全证据,原告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在该卖家处购得三款包装不同但商品名字均为“蓬生源牌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的侵权商品。

通过商品实物验证,其中有两款侵权商品的包装正面显著标“古密1号”文字图形组合标记和“蓬生源”文字商标;

一款侵权商品的包装正面显著标有“正谷泰葆”文字图形组合标记和“蓬生源”文字商标。

三款侵权商品包装侧面标明的生产商均为广元公司,标明的经销商均为千林公司。

经过查证,发现“古密1号”文字商标、“正谷泰葆”文字商标申请注册人系千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坤坤,“蓬生源”文字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则是广元公司。

上述商品系千林公司、广元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

原告认为,“汤臣倍健”系列商标依法注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被告生产、销售、营销推广涉案商品属于保健品,在原告“汤臣倍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

并且,三被告在其生产、销售、招商推广的涉案保健品商品上使用的“古密1号”文字图形组合标记、“正谷泰葆”文字图形组合标记与原告“汤臣倍健”系列商标高度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千林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古密1号、正谷泰葆商标的显著性与汤臣倍健商标有非常明显的区别,并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

2.古密1号、正谷泰葆所使用该背景图标时,原告并未取得相商标注册证。

3.该背景图标并非汤臣倍健独家使用,无论是网店还是线下门店三棵X油漆所使用商标背景图结构风格均与古密1号、正谷泰葆、汤臣倍健所使用的背景图类似。

4.我方使用古密1号、正谷泰葆加该背景图标产品并未大面积销售,该标识产品销售量极低,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5.我司于2020年7月底经生产厂家: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己及时去除该背景图标。

被告广元公司答辩称,广元公司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所有人,只是受委托进行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加工承揽,不是涉案侵权产品真正的生产商,不享有涉案侵权产品的所有者权益和义务,没有实施商标侵权的故意和过错。

我公司加工承揽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我公司与千林公司的关联公司安徽元素之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元素之佳公司)签订涉案产品委托加工协议,仅负责涉案产品的加工承揽部分工作,尽管产品上标注了生产商是我公司,但我公司仅仅收取加工费用,不能视为我公司即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所有人。

元素之佳公司相关人员明确表示与本案的千林公司是同一人开设的公司,涉案侵权产品实际的确由我公司交付给千林公司,由千林公司进行销售和承担责任,千林公司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及销售商,千林公司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所有者。

(2)我公司只是一个接受外来订单生产加工的OEM厂家,主要通过劳务性质的加工承揽工作进行经营。

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以及商标使用均是元素之佳公司及本案的千林公司提供,我公司只是进行相关劳务性质的加工行为,我公司对产品包装及商标使用不承担责任,对是否构成侵权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侵权的故意和动机。

所以,本案涉及的相关知识产权问题与我司无关。

综上,不管本案是否认定侵权,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司不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金孚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汤臣倍健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其使用情况。

诉讼中,汤臣倍健公司明确本案中主张的商标权利为第39495003号、第309878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3949500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汤臣倍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片剂、胶丸、维生素补充片、刺激益生菌生长的膳食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净化剂、兽医用制剂、驱昆虫剂、外科敷科,注册有效期自2020年2月21日至2030年2月20日。

第3098788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汤臣倍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制剂、片剂、胶丸、营养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婴儿奶粉、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宠物尿布,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0月7日至2029年10月6日。

原告就使用涉案“汤臣倍健”商标及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1.淘宝、京东、1号店、苏宁易购平台“汤臣倍健”搜索结果页面,显示有多款产品使用了涉案的注册商标;

2.“汤臣倍健”软骨素钙片系列产品,显示产品瓶身上使用了涉案的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2]69号批复,显示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的“汤臣倍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商评字[2016]第84961号裁定书,显示第3839270号“汤臣倍健”商标已持续在全国多个省市广泛销售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已成为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5.(2016)京73行初6337号判决;

6.(2019)京行终3336号判决书;

7.(2015)京知行初字第2035号判决书,显示认定第3829270号“汤臣倍健”商标为驰名商标;

8.2020胡润中国百强大健康民营企业榜,显示2020胡润中国百强大健康民营企业中有汤臣倍健的信息;

9.BrandZ2018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金融界报道;

10.BrandZ2019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报告-澎湃新闻报道;

11.张茅会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副总干事提及BrandZ-中国市场监管报报道。

经质证,千林公司、广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二、关于汤臣倍健公司主张的三被告侵权行为。

庭审中,原告主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在:(一)、千林公司生产并通过网络渠道销售、招商推广涉案的被控侵权商品;

(二)、广元公司受千林公司的关联公司的委托加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三)、金孚公司通过1168的医药招商平台,为千林公司的案涉产品进行宣传推广,提供了便利和协助,应承担删除推广链接的责任。

汤臣倍健公司对此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中查询的信息截图,显示1168医药视频招商网的开办者为金孚公司。

(二)、淘宝平台销售页面截图,显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

(三)、千林公司委托书、产品经销合同、购销合同。

(四)、千林公司产品手册、“古密1号”及“正谷泰葆”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产品宣传海报、手册,显示有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的功能、使用范围等介绍。

(五)、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网页截图,显示取证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及8月6日,该可信时间戳录屏取证的www.1168.TV医药保健品网中有关于“古密1号”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的产品图片及千林公司的简介。

(六)、2020年7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15254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7月16日,汤臣倍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思豪申请对其展示的手机页面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书附件的截屏图片打印件显示,通过微信添加了微信名为“努力奋斗-宋坤16098683166”,并向其了解相关产品的价格等信息,购买了样品。

查看上述微信的朋友圈,有关于“古密1号”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的相关产品信息。

(七)、2020年7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15253号公证书,对收取商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过程进行了描述。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显示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

打开公证封存物,里面装有30盒“蓬生源牌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及一张销售清单。

抬头为“安徽千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记载有,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规格0.8*80)10盒、生产厂家广元公司、单价31元,金额310元;

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规格0.8*60)10盒、生产厂家广元公司、单价23元,金额230元;

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规格0.8*40*2)10盒、生产厂家广元公司、单价33元,金额330元;

下方加盖千林公司出库专用章。

其中一款净含量64g(0.8g/片*80片)的产品外包装正面右上角使用了“”(文字“正谷泰葆”下方的图形,上部分图形是红色、下部分图形是绿色)标识、左上角显示“保健食品”字样、外包装侧面显示“生产商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商安徽千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一款净含量48g(0.8g/片*60片)的产品外包装正面右上角使用了“”(文字“古密1号”下方的图形,上部分图形是红色、下部分图形是绿色)标识、左上角显示“保健食品”字样、外包装侧面显示“生产商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商安徽千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一款净含量64g(0.8g/片*40片/瓶*2瓶)的产品外包装正面右上角使用了“”(文字“古密1号”下方的图形,上部分图形是红色、下部分图形是绿色)标识、左上角显示“保健食品”字样、外包装侧面显示“生产商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商安徽千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汤臣倍健公司主张被告所销售的保健食品维生素D钙片落入涉案注册商标核定商品范围内,本案被诉标识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右上方,非常清楚醒目,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的使用,被诉标识使用了原告权利商标纯图形商标以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标准核心显著部分,图形有两部分组成,上方是红色的枫叶,下方是绿色的丝带,因此被诉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千林公司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并确认在1168视频招商网上有招商推广行为,但不确认产品由其生产。

千林公司认为,被诉标识的这个结构的图形不仅仅原告一家在用,被告当时只是把它当做一个背景图,且千林公司仅通过微信渠道销售,根本没有销量,对原告无法造成影响。

广元公司确认仅承担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部分加工承揽工作,产品的外包装及涉案的图案、商标、外观设计等信息都由与千林公司相关联的公司元素之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供。

根据物流单显示收货人是宋坤坤,宋坤坤是千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证明千林公司与元素之佳公司有关联性的,因此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都是千林公司。

(八)、被控侵权商品公证购买的物流查询结果及淘宝平台订单详情及交易快照,显示2020年7月28日付款,宝贝为“买2送1蓬生源牌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60片装4大关节营养、价格48元”。

(九)、淘宝店铺“依日康保健食品商行”营业执照。

(十)、包裹图片及产品实物照片。

(十一)、光盘,显示有关1688医药视频招商网上的招商推广页面。

三、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

诉讼中,千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第33728235号“”商标注册证。

2.第34967774号“”商标注册证。

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古密1号图标初次使用时间,显示2019年6月19日聊天双方就被控侵权商品(使用古密1号标识)的外包装进行沟通。

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正谷泰葆图标初次使用时间,显示2019年7月25日聊天双方就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正谷泰葆标识)的外包装进行沟通。

5.网上使用该图标结果标识证明。

6.被告已更改标识的包装实物。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

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千林公司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该证据应不予采纳。

关联性方面,对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案的被诉标识是侵权产品右上方的红绿图形。

对证据3、4原告权利商标的申请日期是在2018年,远远早于被告使用被诉标识的时间,且上述证据只是截图,无法证明千林公司在原告注册商标注册日之前使用被诉标识。

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案诉争的产品属于保健品。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只是包装盒,这个证据并不能反映千林公司审销售的产品上是否已经改正。

广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诉讼中,广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产品委托加工协议,显示广元公司与安徽元素之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加工生产订单产品签订协议,并约定包材外观上的文字信息由广元公司提供,图案、商标、外观设计等信息均由元素之佳公司提供……。

证据2.涉案产品订单明细,显示有古密一号、正谷泰葆品牌的蓬生源牌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产品,数量共计6960、金额共计70173。

证据3.安徽元素之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杨志学、监事宋坤坤。

证据4.物流信息,显示的物品名称为保健食品、收件人宋坤、宋坤坤。

证据5.银行转账信息,显示对方户名杨志学。

经质证,汤臣倍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千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并认为其仅是销售方,不是生产方。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对于维权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包括公证费及维权服务费共计20000元。

为此,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共计2200元)、产品购样订单信息页面、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委托协议、汤臣倍健案件确认书、发票(金额60000元)。

庭审中,汤臣倍健公司确认涉案的1168医药视频招商网上关于相关侵权商品的招商推广链接已经删除,但其仍要求保留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相关诉请。

汤臣倍健公司另确认广元公司已停止生产相关侵权商品,并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关于广元公司停止侵权部分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其仍要求广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宋坤坤为第34967774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补药、人用药、中药成药、药制糖果、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消毒纸巾、医用保健袋、片剂,有效期限自2019年7月14日至2029年7月13日。

宋坤坤为第33728235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制剂、人用药、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胶丸、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饮料、营养补充剂、兽医用药、医用敷科、婴儿尿布,有效期自2019年7月7日至2029年7月6日。

广元公司为第20047465号“蓬生源”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片剂、医用营养食物、矿物质食品补充剂等,有效期自201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

千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18年5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宋坤坤,经营范围卫生用品、消毒用品、日用百货的销售及网上销售等。

广元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03年3月26日,注册资本1196.5万元,经营范围生物科技研发、食品加工、销售等。

金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互联网区块链技术研究开发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证、行政判决书、网页截图、侵权产品图片、商标详细内容、工商登记信息、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裁定书、交易快照及物流、发票、合同、光盘、商标检索结果、宣传手册、微信聊天记录、产品委托加工协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汤臣倍健公司取得第39495003号“”、第30987886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

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9495003号“”、第30987886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均属于第五类,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对于标识相似性问题,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标注的被诉标识“”、“”。

第一,被诉标识“”、“”与汤臣倍健公司第30987886号“”注册相比,被诉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虽均为图文标识,由中文文字部分及文字下方的图形共同构成。

但两者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不一致,而按照我国的阅读习惯,两者的中文部分构成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故两者虽然在图形的整体构成、颜色等方面具有一定相似性,但整体而言仍存在显著差别,相关公众可通过中文部分进行明显的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第二,被诉标识“”、“”与第39495003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使用了上方红色图形及下方绿色波浪图形组合而成的图形结构,图形的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与汤臣倍健公司第3949500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汤臣倍健公司的第3949500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被控侵权商品依法应认定为侵权产品。

关于千林公司、广元公司、金孚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汤臣倍健公司通过微信购买取得被控侵权商品及相关的产品手册等,有公证书、网页订单截图及产品实物予以证实,千林公司对于销售及在1688视频招商网上招商推广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现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标识的生产商为广元公司,且根据广元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可证实,广元公司接受案外人安徽元素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被控侵权商品,故本院对广元公司接受委托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广元公司虽抗辩其仅负责涉案产品的加工承揽部分工作,但仅凭广元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协议》,并不能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广元公司生产,且广元公司也应当对其所生产产品是否侵权尽到审查义务,故对于广元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汤臣倍健公司主张千林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金孚公司在1168医药视频招商网上宣传相关侵权商品,有汤臣倍健公司提交的备案信息截图、网页截图等予以证实,金孚公司未到庭对汤臣倍健公司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及相应反证,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因此,千林公司销售并招商推广、广元公司接受委托生产、金孚公司招商推广使用了涉案被诉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现汤臣倍健公司要求千林公司停止侵犯汤臣倍健公司第39495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汤臣倍健公司确认广元公司已停止侵权行为,并撤回要求广元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汤臣倍健公司确认涉案1168医药视频招商网上带有被诉标识的相关侵权商品的招商推广链接已全部删除,汤臣倍健公司的诉讼目的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实现,故汤臣倍健公司要求金孚公司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判处。

千林公司关于被诉标识为注册商标并在先使用的抗辩意见。

虽然千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坤坤取得第34967774号“”、第33728235号“”的注册商标,但是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规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而是在文字底部加上了与汤臣倍健公司第3949500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后使用的组合标识,故被诉标识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对自有商标的合理使用,侵犯汤臣倍健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

而关于在先使用的问题,具体到本案中,千林公司虽提交证据证实在汤臣倍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之前已使用本案的被诉标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的被诉标识具有“一定影响”,故千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司对涉案被诉标识的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中的“在先使用”,千林公司据此抗辩被控侵权商品不构成侵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举证期限内,汤臣倍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及维权服务费,考虑到汤臣倍健公司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委托维权服务机构购买相应的侵权产品,必将产生一定的公证费及维权服务费,故本院对合理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所受实际损失或千林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第394950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较晚,为2020年2月21日,且汤臣倍健公司提交的知名度证据大部分并未涉及第39495003号注册商标)、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本案中,千林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上载明的经销商,并进行了网络招商推广)、侵权期间、后果(侵权产品为人体食用产品,与人体生命健康息息相关)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千林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汤臣倍健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金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安徽千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招商推广带有“”、“”标识的侵犯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第39495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徽千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由被告安徽千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并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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