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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科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604号
案件名称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科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科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托普索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阜阳市颍**阜康路**。

法定代表人:凡殿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纯丹,北京格旭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豪路**。

法定代表人: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林,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托普索公司(HaldorTopsoeA/S)。

住所地:丹麦王国灵比托普索大街**(Lyngby,Denmark)。

代表人:比亚纳•斯蒂芬•克劳森(BjerneSteffenClausen),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北京英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佐,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集团)、上海科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洋公司)与被上诉人托普索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6)皖01民初47号民事判决,昊源集团、科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皖民终65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皖0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发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昊源集团、科洋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皖0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源集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发回或者改判驳回托普索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在没有事实基础和科学依据的基础上,仅凭主观臆断认定昊源集团使用了托普索公司涉案专利方法,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具体而言:1.托普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昊源集团有使用涉案专利的方法;

2.原审法院根据设计图纸和DCS控制系统界面就推定昊源集团项目现场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气氨(NH3),实属是对化工行业尤其是化工改造项目缺乏了解;

3.《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硫回收制硫酸装置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本)》形成于2013年年底,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而拟定的调整后的技术方案,该时间晚于兰州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设计图纸完成时间(2012年),也晚于DCS控制系统开发时间,该《报批本》体现的是调整后、更合理的、也是真实的技术方案,该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气氨(NH3);

4.从原审法院保全证据上可以看出气氨(NH3)阀门FV18的数值始终为0,尤其在动态视频中,DCS控制系统界面中的其他参数均不断变化的情况下(FI01FI03FI05FI13等),气氨(NH3)阀门FV18的数值始终为0,说明气氨(NH3)阀门处于关闭状态,该项目不具备使用气氨(NH3)的条件,进一步地,即没有通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气氨(NH3),故未侵犯托普索公司的涉案专利;

5.昊源集团在本案关联案件(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21号以及本案原审中均提供了涉案项目的操作记录报表,操作记录报表是生产现场最真实生产状况方反映,该记录报表没有关于任何气氨(NH3)的记载,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气氨(NH3)。

而且,该份操作记录报表也和安徽省阜阳市环境保护局公开的《环评简本》以及《报批本》相互印证,二者均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气氨(NH3),故未侵犯托普索公司的涉案专利;

6.原审法院错误地采信了托普索公司假设的计量单位和计算方法,托普索公司将涉案项目中的单位全部统一成相同单位,且假定成一个不存在的单位,强行将各个不同单位统一成一个不存在的单位,刻意使得涉案项目中的参数落入托普索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事实不清;

7.鉴于涉案专利为方法专利,原审法院并未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专利审查档案,也未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来确定各步骤是否应当按照特定的顺序实施,也未对涉案方法的顺序实施做出判断,不给出合理解释,对于各步骤实施顺序的法律事实认定不清。

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涉案项目技术是否实际实施的事实问题以及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专业问题,拒绝上诉人的多次书面申请。

另,昊源集团同意科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科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发回或者改判驳回托普索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一、二和昊源集团上诉理由一致。

三、一审判决判第一项超出托普索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

四、托普索公司代理人代理委托手续及托普索公司法人资格不符合法定程序。

此外,科洋公司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要求对本案涉案专利进行鉴定,科洋公司的技术是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认证的发明专利技术,具有自己鲜明的技术特征,与托普索公司专利有显著技术区别。

主要区别有:1.换热管的布置方向不同,托普索公司是垂直玻璃管。

我方是横向布置玻璃管;

2.托普索公司的管长度为3000mm-9600mm,我方管长度为1500mm。

3.托普索公司所附玻璃管顶部有气溶胶过滤器,我方无需设置该过滤器,为横向设置。

另,科洋公司同意昊源集团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托普索公司针对昊源集团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对昊源集团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予认可。

托普索公司针对科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科洋公司提及的专利技术方案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托普索公司无需发表意见。

本案是涉及昊源集团实施的硫酸生产方法是否落入托普索公司专利保护范围,跟对方公司专利无关。

托普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托普索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昊源集团停止使用ZL20041000XXXX.8“冷凝硫酸蒸气生产硫酸的方法”专利方法;

2.判令科洋公司停止商业使用专利方法,包括向第三方提供、许可使用专利方法或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

3.判令昊源集团和科洋公司按照法定赔偿标准对50万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昊源集团和科洋公司支付托普索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和用于制止侵权的其他费用;

5.判令昊源集团销毁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

6.诉讼费由昊源集团和科洋公司负担。

昊源集团原审阶段辩称:托普索公司不能证明昊源集团使用其涉案专利方法,昊源集团在项目规划初期曾考虑采用气氨方案,但规划不等于使用,昊源集团提供的操作记录报表等显示,昊源集团实际没有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托普索公司的诉请。

科洋公司原审阶段同意昊源集团的答辩意见并补充辩称:1.由于科洋公司向昊源集团转让的技术方案没有加入气氨这一程序,昊源集团涉案装置上没有使用气氨设备,与托普索公司专利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因此托普索公司诉请第1、2、5项不成立,请求驳回托普索公司的诉请;

2.在原一审程序中,科洋公司多次向法庭申请将被诉侵权技术与托普索公司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等同委托司法鉴定,均未得到准许,科洋公司现向法庭申请就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托普索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属事实 托普索公司系ZL20041000XXXX.8“冷凝硫酸蒸气生产硫酸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3年1月18日,申请日为2004年1月16日,公开日为2004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1日,专利权目前有效。

托普索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硫酸的生产方法,包括在硫酸塔中通过气体冷却从含有以假定SO3已完全水合成H2SO4计0.01-10体积%的H2SO4蒸气和0-50体积%的水蒸气的气体混合物中冷凝硫酸蒸气,其中在塔入口处,向塔中上升气流中添加含NH3气流,该气流的量相应于塔入口处气流中有体积比为0.01-100ppm的NH3。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1年12月12日,科洋公司(卖方)与昊源集团(买方)签订《技术转让、工程设计、装置采购及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KEYON-8400-00-CTR。

合同约定:卖方供货范围:1.1专利和技术诀窍转让。

1.2工艺包设计,深度按照中石化标准SHSG-052-2003,工艺包设计的界区范围按照本合同的技术附件中界定。

1.3提供硫酸装置一整套,即按照卖方ECOSA专利技术设计的一整套硫酸装置(DCS系统除外),详见技术附件4,也包括对所供货设备和材料的采购、检验、催货、及到达买方项目现场的运输。

1.4前条也包括硫酸装置安装,即卖方负责所供设备、管道、仪表、电气等组件的安装。

1.5现场技术工作,卖方提供硫酸装置试车、开车、装置优化的现场技术指导工作。

价格:本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2680万元。

2013年4月2日,阜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向昊源集团发出经信技改函[2013]18号《关于安徽昊源化工集团硫回收制硫酸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的复函》,载明:你公司《关于申请硫回收制硫酸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的报告》(皖昊化字[2013]71号)收悉。

项目建设内容:采用ECOSA湿法硫酸技术对原有硫回收制硫磺装置进行改造,新建硫酸罐区,新增2×3000m³二甘醇罐和2×4000m³甲醇罐。

经研究,现予以备案。

请据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等手续。

2013年7月3日,阜阳市环境保护局向安徽省化工研究院发出阜环行审函[2013]47号《关于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硫回收制硫酸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的确认函》,确认了该次评价执行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2013年10月,科洋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第45页记载:公司承接的昊源化工“20万吨/年合成氨原料路线改造工程(一次脱硫工段)硫回收单元装置供货”项目于2011年12月签订合同,合同编号KEYON-8400-00-CTR,合同总价2680万元。

公司负责的硫回收单元装置已完成安装工作。

2013年7月末,投资方首次对该合成氨原料路线改造工程进行了整体试运行,目前正在对部分装置进行试过去后调整,预计将于9月末调整完毕后进行第二次试运行。

公司的硫回收单元装置将在试运行成功后交付使用。

根据相关合同,买方在硫回收装置试运行成功后,将支付95%款项,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5%款项。

2013年11月25日,受昊源集团委托,安徽省化工研究院为昊源集团硫回收制硫酸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编制国环评证乙字第2108号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本)。

报告书第3.2.1节载明:基本化学原理及反应方程式,本技改项目是对昊源集团20万吨/年合成氨原料路线改造项目和合成氨尿素原料路线改造项目装置共用的硫回收制硫磺工艺进行技术改造。

采用ECOSA湿法硫酸技术,对酸性气体原料组成没有限值,副产大量的高压蒸汽;

硫回收率高,操作简单、经济,采用DCS控制,自动化程度高。

2014年3月,科洋公司2013年度报告第四章“管理层讨论与分析”记载:“报告期内,公司在经营业务上实现了重大突破,国内第一套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ECOSA硫化氢废气环保处理装置在安徽昊源化工一次开车成功,打破了国外技术的垄断地位,为企业转型创造了良好的前提条件”“报告期内,公司承接的昊源化工‘20万吨/年合成氨原料路线改造工程(一次脱硫工段)硫回收单元装置’完成安装调试,顺利点火开车,交付用户投入使用。

该项目是公司在环境工程业务上的第一套示范装置,年内实现营业收入23,349,459.76元,占报告期全年营业收入总额的30.5%,实现了新业务零的突破”“公司新兴拓展的环境工程业务,承接的第一个示范项目昊源化工‘20万吨/年合成氨原料路线改造工程(一次脱硫工段)硫回收单元装置’已经顺利开车交付使用,取得了初步成功”。

2015年10月26日,应托普索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监督刘宇律师使用公证处联网电脑,登陆阜阳市环境保护局网站(网址http://www.fyhb.gov.cn),点击网站发布的信息公开目录第107项“关于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硫回收制硫酸装置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环评简本公示的通告”(发布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后显示:据原国家环保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现将拟审批的昊源集团硫回收制硫酸装置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环评简本•doc予以公示,公示时间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3日。

刘宇点击通知中的链接,打开涉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显示评价单位为安徽省化工研究院,证书编号为国环评证乙字第2108号,编制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项目名称为昊源集团硫回收制硫酸装置节能技术改造项目,项目背景为对昊源集团20万吨/年合成氨原料路线改造项目和合成氨尿素原料路线改造项目中共用的硫回收装置进行技术改造,原来的硫回收采用Claus制硫磺生产工艺,本次技术改造硫回收采用ECOSA湿法硫酸技术。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京国信民证字第5361号公证书。

2015年10月30日,应托普索公司在221号案中的申请,原审法院前往昊源集团,在昊源硫回收单元控制室对运行DCS控制系统的计算机显示屏及外部环境拍摄照片9张,视频1段,由科洋公司工作人员拍摄其生产线装置照片2张。

2016年5月31日,应托普索公司在221号案中的申请,原审法院前往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的兰州市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调取该公司为昊源硫回收单元制作的工程设计图14张,其中设备一览表4张,第2张表记载设备位号E2105代表ECOSA硫酸蒸汽冷凝器;

电气控制原理图10张,第8张图左下角标注“气氨来自界区”。

三、原审庭审比对情况 托普索公司以原审法院2015年10月30日在昊源硫回收单元控制室拍摄的DCS控制系统的照片(以下简称DCS图)作为被诉侵权昊源硫回收单元的映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认为:1.DCS图左上角注明“硫酸装置系统”,说明这是一套生成硫酸的装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种硫酸的生产方法;

2.用DCS图各仪表示数通过质量平衡推算,可以确认硫酸含量一定落在0.01-10体积%的范围内、水蒸气含量一定落在0-50体积%的范围内;

3.DCS图显示,向通入硫酸冷凝塔E2105的管线中加入了气氨(来自界区),流量表FI18显示该气氨流量为0.3,可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向塔中上升气流加入含氨气流;

4.DCS图各仪表示数,包括流量表FI18显示气氨流量为0.3,通过质量平衡推算,可以确定该装置中氨的加入体积比一定在0.01-100ppm的范围内。

托普索公司推算出涉案项目具有以下技术特征:2.40体积%<H2SO4蒸汽浓度<2.77体积%,4.2体积%<H2O浓度<10.5体积%,59ppm(或0.059ppm)<氨浓度 昊源集团和科洋公司主张:1.托普索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在塔中通入气氨,作用在于使气氨与二氧化硫和水蒸气生成气溶胶硫酸氢铵作为冷凝核,从而有利于非均匀冷凝来减少硫酸酸雾,昊源集团未使用气氨,仅在前期规划了拟使用气氨的方案,且规划的目的是用气氨与硫酸反应生成硫酸氨,使得尾气达标,与涉案专利使用气氨的工艺原理、功能及效果完全不同,且前期规划不意味着最终实施,科洋公司自有技术不需要使用气氨除去酸雾;

2.托普索公司假设计算气体的单位为克每秒,但科洋公司的工艺由于使用的流量计规格不同,各种流体的流量单位不完全相同,所以托普索公司在计算中使用的单位错误,所得计算结果自然不符合实际情况;

3.DCS图显示,FV18通气阀门左侧注明“气氨来自界区”,但FV18数值显示为0,表明现场没有通入气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昊源硫回收单元装置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若落入保护范围,昊源集团和科洋公司具体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三、托普索公司诉请的赔偿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审法院认为,托普索公司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

未经托普索公司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即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涉案项目名称“昊源集团硫回收制硫酸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及DCS图左上角注明“硫酸装置系统”,说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种硫酸的生产方法。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第4节的说明,硫酸塔既可以是填充吸收塔,也可以是“含有欧洲专利号0417200B1中所述管子的塔”,根据“背景技术”第2节,所述管子仅指“抗酸腐蚀管”,昊源集团涉案项目使用的硫酸冷凝器E2105当然具有抗酸腐蚀功能,故涉案项目使用了硫酸塔。

DCS图下方显示有空气来自大气,经过E2105以后,排出的空气温度在TI04示数为182.2℃,说明来自大气的空气经过E2105时被加热,即吸收和带走了热量,故E2105中使用了气体进行冷却,符合涉案专利权利与其1中关于“在硫酸塔中通过气体冷却”的描述。

根据DCS图所显示的参数,托普索公司推算出昊源硫回收单元中进入E2105的混合气体浓度分别为2.40体积%<H2SO4蒸汽浓度<2.77体积%、4.2体积%<H2O浓度<10.5体积%,来自界区的气氨加入E2105时,其浓度为59ppm(或0.059ppm)<氨浓度 关于昊源集团和科洋公司对托普索公司推算过程所用计算单位提出的异议。

因DCS图未显示单位,按照常理同类型各参数的计算单位应当统一,如有不同应明确标示,故原审法院认定托普索公司推算时均采用行业惯常使用的国际单位制的做法具有合理性。

关于昊源集团和科洋公司主张昊源硫回收单元未使用添加气氨技术的抗辩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兰州市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昊源硫回收单元制作的工程设计图中,已标明设计了气氨的使用;

DCS图系现场实时运行情况的反映,也标明使用了气氨,可以看出该项目是按照使用气氨的方式进行建设的;

阀门开度FV18为0时确实有可能未使用气氨,但流量计出错时,更可能其读数为0,而不太可能会是不为0的读数,而FV18旁边的液位选择LIC05示数为0.5表明有气氨,FV18右上方FI18流量计示数为0.3也表明管线中通有气氨,如果实际未使用气氨,则FV18、LIC05、FI18示数均应为0。

即上述三个参数中有两个支持有气氨且是在实时使用中的结论。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昊源硫回收单元在硫酸塔的入口处添加了含气氨的气流,落入了托普索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昊源硫回收单元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二。

科洋公司未经托普索公司许可,在为昊源集团制造销售的昊源硫回收单元中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其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及设备的供应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昊源集团未经托普索公司许可,在生产经营中通过昊源硫回收单元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亦构成侵权,其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使用者,支付了合理对价且项目涉及环境保护和公众健康,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原审法院不再判决其停止使用,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三。

在托普索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昊源集团和科洋公司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情节、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科洋公司赔偿托普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昊源集团赔偿托普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科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托普索公司ZL20041000XXXX.8“冷凝硫酸蒸气生产硫酸的方法”发明专利权;

二、科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托普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三、昊源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托普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四、驳回托普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托普索公司负担800元,昊源化工集团负担2000元,科洋公司负担6000元。

二审期间,昊源集团、科洋公司、托普索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两上诉人是否实际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三、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四、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范围。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托普索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昊源集团、科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备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主要理由为被诉侵权设备缺少涉案专利中的气氨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结合业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昊源集团DCS控制图照片中清楚显示LIC05、FI18有气氨气体的通过,且原审法院在兰州市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的昊源硫回收单元制作的工程设计图亦显示该被诉侵权设备有使用气氨进行操作。

昊源集团、科洋公司虽在原审及本院二审阶段抗辩称实际施工中未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托普索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昊源集团、科洋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二、关于昊源集团、科洋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如前所述,昊源集团、科洋公司主张未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理由在于没有在生产过程中添加气氨,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DCS图显示昊源集团在生产过程中有气氨的使用。

昊源集团、科洋公司原审及本院二审阶段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前期施工及后期实际生产过程中未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

科洋公司二审阶段虽声称其系根据其自有专利开展经营活动,但本案系托普索公司依据其涉案专利权主张权利,仅需判断昊源集团、科洋公司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科洋公司声称的自有专利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

原审法院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认定昊源集团、科洋公司实际使用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难言不当。

三、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科洋公司在为昊源集团制造相关设备过程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托普索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昊源集团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构成对托普索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即停止使用依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制造的设备生产产品。

但本院亦注意到,昊源集团事先并不知晓其采购的科洋公司制造的设备在生产产品过程中会侵犯托普索公司专利,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昊源集团采购时已向科洋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所支付的对价实际上既包含了相关设备的购买费用,也包含了利用所采购设备生产产品过程中使用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同时,原审法院判令昊源集团支付托普索公司3万元费用,该费用实质上亦属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若判令停止使用,既是对前期投入的资金和资源的浪费,同时也将对周边环境及群众造成潜在的影响。

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昊源集团支付一定费用而不停止使用行为,并无不当。

四、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请范围 关于科洋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超出诉请范围的意见。

本院认为,托普索公司起诉请求之一为请求判令科洋公司停止商业使用专利方法,包括向第三方提供、许可使用专利方法或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设备。

原审判决要求科洋公司停止侵害托普索公司“冷凝硫酸蒸汽生产硫酸的方法”发明专利权,该判项实质上是要求科洋公司在之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侵害托普索公司方法专利,并未超出托普索公司的诉请范围,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科洋公司提出的托普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身份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起于2016年,中间经历了上诉、发回重审、重审判决后再上诉等一系列阶段。

托普索公司在2015年11月出具授权委托书,并经过公证认证程序。

本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托普索公司于2019年6月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授权手续同样经过公证及认证。

因此,托普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故本院对科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昊源集团、科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上海科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604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8日 涉案专利 “冷凝硫酸蒸汽生产硫酸的方法”(专利号ZL20041000XXXX.8)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

侵权;

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托普索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科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托普索公司ZL20041000XXXX.8“冷凝硫酸蒸气生产硫酸的方法”发明专利权;

二、科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托普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三、昊源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托普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四、驳回托普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托普索公司负担800元,昊源化工集团负担2000元,科洋公司负担6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诉讼中侵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昊源集团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被诉侵权设备,亦构成对托普索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即停止使用依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制造的设备生产产品。

但昊源集团事先并不知晓其采购的科洋公司制造的设备在生产产品过程中会侵犯托普索公司专利,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昊源集团采购时已向科洋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所支付的对价实际上既包含了相关设备的购买费用,也包含了利用所采购设备生产产品过程中使用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同时,原审法院判令昊源集团支付托普索公司3万元费用,该费用实质上亦属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若判令停止使用,既是对前期投入的资金和资源的浪费,同时也将对周边环境及群众造成潜在的影响。

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昊源集团支付一定费用而不停止使用行为,并无不当。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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