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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宜家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134号
案件名称涿州市宜家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涿州市宜家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深圳市七度银匠世家实业有限公司;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宜家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文化广场北侧。

负责人:杨大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楠,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双塔办事处文化广场北侧(宜家旺)。

负责人:赵宏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七度银匠世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翠竹路翠丽居首层。

法定代表人:林剑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迎宾路南侧五一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涿州市宜家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旺公司)、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义豪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七度银匠世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度银匠公司)、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义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宜家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楠,上诉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及被上诉人盛义豪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被上诉人七度银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家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七度银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七度银匠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上诉人在2019年6月14日才知道本案诉讼事宜,询问一审法院时得知该案已进入判决书送达程序。

一审法院在未核实上诉人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就按照被上诉人七度银匠公司提供的信息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签收人史书珍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且盛义豪涿州分公司开庭传票邮件签收人也为史书珍,因此该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七度银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七度银匠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侵犯被上诉人七度银匠公司商标权的为案外人赵登财,上诉人在得知入住商户侵权行为后立即采取了合理、有效措施,防止侵权损失扩大,已尽到了相关法律义务。

2018年10月31日,上诉人与赵登财签订了《合作协议》,赵登财承租案涉商铺自主经营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以自己的民事从事经营活动,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其侵权行为及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

在签订《合作协议》时,上诉人明确要求赵登财提供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文件,赵登财向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资料,上诉人已尽到了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没有条件和能力对资料进行实质性审查。

上诉人仅承担向赵登财提供场地及相关物业服务、经营服务义务,代收货款、向消费者开具购物小票也仅是为了保证租金及经营服务费的收取,未进行实际的销售行为。

2、上诉人在得知赵登财的经营行为涉嫌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后,立即采取相关补救措施,立即要求赵登财停止经营,将涉嫌侵权的商品全部下架。

上诉人作为出租方主观上并没有实施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已尽到相关法律义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七度银匠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宜佳旺公司法定注册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并有实际签收人予以签收,送达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按照宜佳旺公司法定注册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并在收件人姓名处注明宜佳旺公司全称,收件人电话亦是被上诉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宜佳旺商场出具的《宜佳旺购物广场销售凭证》上所预留的联系电话0312-55××××7,该《宜佳旺购物广场销售凭证》上盖有“涿州市宜佳旺购物广场”印章,该销售凭证上的商场地址亦是宜佳旺公司的法定注册地址,《涿州宜佳旺购物广场销售清单》上所留服务热线亦是0312-55××××7,宜佳旺购物广场是宜佳旺公司开办,法定注册地址亦是在该商场处,一审法院按照宜佳旺法定注册地址邮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已经有收件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应当视为有效送达,至于上诉人所认为的“史书珍”并非是宜佳旺公司人员导致上诉人对一审开庭时间不知情与法院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送达并无关联,如宜佳旺因管理问题导致忽略了重要邮件,其不利结果只能自行承担,不能归责于法院。

另外法定注册地址具有公示公信力,若宜佳旺的实际经营地址与法定注册地址不一致,应当及时变更或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中注明实际经营情况,一审法院没有核实宜佳旺实际经营地点的义务,宜佳旺公司因自身过失导致开庭未能出席,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2、上诉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是本案商标共同侵权人之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在诉讼前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盛义豪涿州分公司向购买人出具的《银联商务签购单》的商户名称显示上诉人公司全称,已经表明上诉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是涉案侵权专柜的经营人。

上诉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与案外人赵登财不仅仅是租赁关系,而且还是合作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是涉案专柜的共同侵权人之一。

上诉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与案外人赵登财签订的是《合作协议》,而不是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不仅包括了专柜场地租赁(合作协议第三条)还包括了赋予上诉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经营管理权力(合作协议第六条1、第十一条1),经营管理权力包括了对外挂牌的审核(合作协议第十二条10)、业绩考核(第十一条17)、招牌标记的审核(合作协议第十五条15)、店招设计的审核(合作协议第十五条22)、收取营业款(合作协议第十五条25、27),因此上诉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不仅仅是将场地出租给赵登财,而且对赵登财的经营进行指导、审核、评估和管理,并分别收取了租金和服务管理费,店招的设计、招牌标记的设置、营业款的收取均由上诉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负责,而本案恰恰是店铺招牌标识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因此上诉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上诉人与赵登财签订《合作协议》时,虽然要求赵登财提交相关商标授权凭证,但是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将虚假的、超过被上诉人经营期限的、并非用于涉案专柜用途的凭证作为合同签订前的合规审查,最后导致侵犯了被上诉人商标权,上诉人应当为自身未尽合理的审慎义务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上诉人在二审程序提交的证据显示,授权书所盖公章为假章,且授权单位名称不同,前有“七度银匠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后有授权单位“深圳市七度银匠世家实业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名称根本不符;

“”商标注册证为伪造,其上所盖公章为假章,经代理人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网查询,第3665017号商标不是涉案商标图形,注册人是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而且明明上诉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与赵登财约定的是经营品牌为七度银匠,而其所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是“”,与双方合同约定经营商标也不符,检验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分别盖有“到北京恩得时尚珠宝城审核事宜,使用期限至2011年4月16日”的印章,说明以上凭证并非用于授权赵登财在涿州开办七度专柜使用,而且已经过期,另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期限为2002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若如上诉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所述,其于2018年10月31日才开始与赵登财展开合作,那么当时赵登财向盛义豪涿州分公司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已经过期,因此,上述证据漏洞百出,没有一项证据是可以足以证明赵登财具有合法使用涉案商标授权的,只要盛义豪涿州分公司稍加注意就可以分辨真伪,上诉人亦或由于疏忽大意、亦或由于急于赚取利润、亦或由于故意视而不见,总之,上诉人涿州分公司没有尽到一般的审慎义务,应当自行承担后果。

综上,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宜家旺公司作为商场的开办者、涿州分公司作为实际经营人亦或者作为侵权场地的提供者,均应当对商标侵权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义豪公司当庭称同意其涿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七度银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宜家旺公司、盛义豪涿州分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宜家旺公司、盛义豪涿州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9000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宜家旺公司、盛义豪涿州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4469元,庭审中合理开支变更为24719元;

4、请求法院判令盛义豪公司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5、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七度银匠公司是“7℃”、“七度银匠”、“SEVENDEGREE”商标权利人,注册证号分别是第20251438号、第17911576号、第18009416号、第20251829号。

七度品牌曾获得多项荣誉,在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属于知名品牌,而被告宜家旺公司、盛义豪涿州分公司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具有攀附故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许可第三人每年使用七度品牌的费用,包括加盟费8000元、品牌管理费1000元、首期进货额50000元、年度进货额130000元,共计189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7400元、公证费2020元、公证购物69元、差旅费5230元,共计2471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七度银匠公司提交了商标权利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所有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这种相同或者相似亦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涉案店铺使用的“7℃”图形组合,“七度银匠”、“SEVENDEGREESILVER”文字组合与涉案商标进行隔离比对后可以看出:“7℃”图形与“7℃”图形商标在构图上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七度银匠”文字与“七度银匠”文字商标在音、形、义上相同,二者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SEVENDEGREESILVER“文字组合虽然比SEVENDEGREE”多了“SILVER”,但“SILVER”系修饰部分,意为“银、银饰”,其显著性较弱,不足以影响相关公众关于二者近似的判断,两者构成相似。

就商品而言,“7℃”或“七度银匠”形象店所销售的是银饰品,该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比,二者构成相同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将“7℃”“七度银匠”“SEVENDEGREE”文字图形组合在涉案店铺的店招以及装潢上使用,其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许可授权等特定关系,而非就其所售产品向相关公众予以合理说明。

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盛义豪涿州分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宜佳旺公司作为柜台的出租方,应当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

盛义豪公司作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涉案商标获得了业内多项荣誉,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在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属于知名品牌,而被告宜家旺公司、盛义豪涿州分公司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具有攀附故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虽然原告提供了授权关东旭、伍娟使用七度品牌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收据,上述二份合同的许可期限均为1年,品牌的每年使用费用包括加盟费8000元、品牌管理费1000元、首期进货额50000元、年度进货额130000元,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品牌使用费只可作为参考。

原告主张的189000元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0万元。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由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确定,分别为律师费17400元、公证费2020元、公证购物69元、差旅费5230元,共计24719元,结合公证、律师出庭及举证等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对合理开支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涿州市宜家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涿州市宜家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市七度银匠世家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涿州市宜家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市七度银匠世家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4719元;

四、被告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七度银匠世家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502.04元,由涿州市宜家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宜家旺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1日,系案涉“涿州宜家旺购物广场”开办单位,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为“涿州市文化广场北侧”。

2018年8月2日,被上诉人盛义豪公司与案外人河北尚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和商贸公司)签订《关于涿州宜家旺项目租赁合同》,约定盛义豪公司整体承租尚和商贸公司“涿州宜家旺项目”房产,并付费使用“宜家旺”品牌。

2018年9月5日,上诉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成立,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场所为“涿州市双塔办事处文化广场北侧(宜家旺)”。

2018年10月30日,上诉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与案外人赵登财签订《盛义豪商业经营合作协议》,约定赵登财承租“涿州宜家旺购物广场”一层特A-1020商铺,经营的商品种类为银饰、珠宝,经营品牌为七度银匠。

该《合作协议》载明,盛义豪涿州分公司对购物广场项目实施统一经营管理、物业管理,对管理范围内的场地、设备、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经营秩序及各项经营活动等事务全权实施管理,经营管理标准统一,赵登财除支付商铺租赁费以外还应支付刷卡手续费、广告宣传费、纯净水服务费、对账服务费、重大节日返券让利促销费等费用。

2019年3月5日,上诉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向赵登财下达《通知函》,称“七度银匠”因商标侵权被品牌厂起诉,为避免损失和不良影响所有商品下架停止销售。

另,上诉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二审中还提供了赵登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显示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1、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2、上诉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宜家旺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宜家旺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未有效送达开庭传票情况下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盛义豪涿州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有效送达开庭传票,审判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一审卷宗查明,2019年2月26日,一审法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向盛义豪涿州分公司、宜家旺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送达地址即二上诉人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签收人为“史书珍”。

基于上诉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二审提交的《通知函》,可以认定其对本案一审诉讼事宜知晓,故一审法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为有效送达。

另,上诉人宜家旺公司二审庭审中虽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址并非《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但一是其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二是其开办的“涿州宜家旺购物广场”始终对外正常经营,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七度银匠公司提交的《宜家旺购物广场销售凭证》载明的地址和联系电话送达应诉材料并无不当,亦为有效送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和二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涿州宜家旺购物广场”内的“七度银匠”专柜未经被上诉人七度银匠公司的品牌授权,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七度银匠公司提交的《宜家旺购物广场销售凭证》、《银联商务签购单》载明的信息,认定上诉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系“七度银匠”专柜的经营者亦为侵权人,上诉人宜家旺公司作为柜台出租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主张“七度银匠”专柜的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赵登财,其作为柜台出租方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宜家旺公司主张2018年以后“涿州宜家旺购物广场”实际经营者已变更为上诉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七度银匠公司主张,宜家旺公司作为商场经营者,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作为实际经营人或作为侵权场地提供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盛义豪公司与案外人尚和商贸公司签订有《关于涿州宜家旺项目租赁合同》,上诉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与案外人赵登财签订有《盛义豪商业经营合作协议》,但均属于内部关系,对外销售经营主体均为“涿州宜家旺购物广场”。

根据被上诉人七度银匠公司提交的《宜家旺购物广场销售凭证》、《银联商务签购单》等证据,可以看出“涿州宜家旺购物广场”实行的系统一经营管理模式,案涉侵权商品系以“涿州宜家旺购物广场”名义对外销售。

同时,根据上诉人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其与案外人赵登财也并非单纯的租赁合同关系,赵登财虽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并未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而是接受商场的统一管理,以商场内部专柜形式开展销售经营活动,故宜家旺公司作为“涿州宜家旺购物广场”的开办单位及服务品牌授予单位、盛义豪涿州分公司作为商城实际经营者均为共同侵权人,为本案适格被告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

综上,宜家旺公司、盛义豪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2.04元由涿州市宜家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高碑店市盛义豪商贸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各负担一半即2251.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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