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4403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市沪杭百货商场,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道5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85MA28M3MKXB。
经营者:厉万都,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临安市沪杭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中,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