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新抚区金利福百货便民商店。
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南阳路**楼****门市。
经营者:赵敏,女,满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系上诉人赵敏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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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金利福百货便民商店(以下简称金利福百货商店)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金利福百货商店的经营者赵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金士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利福百货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依据金士顿公司出具证据4中照片明显看出金利福超市与OPPO营业厅为两个店铺,符合工商商铺管理中一店一匾规定,金士顿公司说为一家店并无法律依据。
2.金士顿公司提交的两张收据小票中印章均为金利福百货商店,其中一收据金利福营业厅为公章,一收据金利福超市为发票专用章,两张手写收据公章均与公章以及发票专用章内容不符,也不能提供收据为金利福百货商店出具的法律依据。
依据公章使用法第4条,金利福百货商店对此手写收据作为商标侵权法律依据不认可。
3.依据金士顿公司提供证据9见证费发票,金士顿公司支付见证费用400元,金士顿公司与律师见证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金利福百货商店对律师见证书不予认可。
4.金利福百货商店提供慕日凤在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租赁经营地址为抚顺市新抚区南阳路48号5单元10号门市OPPO联通营业厅,由其丈夫刘军提供证明书一份,对慕日凤的租赁协议进行质证。
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前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称,1.金利福百货商店的经营范围中有“联通开户入网、代缴费、手机、手机配件零售”,与“中国联通金利福营业厅”的业务范围相符,而且据律师见证书记载,“中国联通金利福营业厅”与“金利福百货商店”内部相通,销售人员相同,收据也加盖了金利福百货商店的公章,因此,金士顿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金利福百货商店销售了案涉封存商品。
2.金利福百货商店虽抗辩“中国联通金利福营业厅”由案外人经营,并提供租房协议予以佐证,但对该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进一步举证加以确认,且也没有举证证明案外人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一审庭审时金利福百货商店自述“中国联通金利福营业厅”并没有单独的营业执照,因此,金利福百货商店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
综上,金利福百货商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利福百货商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金利福百货商店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包括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判令金利福百货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KINGSTON”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2453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储存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金士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案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八个商标,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之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商标权被侵犯时,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金士顿公司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
为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委托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的二位律师对管宏杰购买闪存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见证。
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指派田安国律师和田智宇律师对管宏杰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见证。
2019年7月24日,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和张勇会同田安国律师和田智宇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对面的“OPPO中国联通金利福营业厅”,在二位律师的现场监督下,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肆拾伍元的价格现场购买外观标有“Kingston”商标标识的闪存盘32G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现场取得印章显示为“抚顺市新抚区金利福百货便民商店”的手写单据一张。
之后管宏杰与两位见证律师一起走出该店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用智能手机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现场拍照,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及手写单据交由两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
针对上述购买过程,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出具了(2019)盈大连律见字第【DL1076-116】号律师见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拆启,被控商品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背面使用了“”标识。
正品外包装背面的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被控商品外包装没有防伪卡。
金利福百货商店于2014年7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赵敏,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南阳路**楼****门市,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联通开户入网、代缴费、手机、手机配件零售。
金士顿公司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45元、律师费3000元、见证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金士顿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金利福百货商店是否存在侵害金士顿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应否对金士顿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金士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个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金利福百货商店是否存在侵犯金士顿公司商标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识的“Kingston”字母与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无防伪标贴和防伪保证卡,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具有明显差异。
金利福百货商店虽抗辩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由案外人经营,并提供租房协议予以佐证,但因金士顿公司对该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金利福百货商店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且金士顿公司提供的购物单据上加盖有金利福百货商店的公章,故对金利福百货商店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金利福百货商店应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本案金士顿公司除提供律师费及见证费发票和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外,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金利福百货商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市新抚区金利福百货便民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抚顺市新抚区金利福百货便民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抚顺市新抚区金利福百货便民商店负担83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金利福百货商店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刘军证明一份、慕日凤与刘军结婚登记证一份、慕日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
拟证明金利福百货商店将“OPPO”房屋出租给穆日凤,案涉的U盘不是金利福百货商店卖的,是“OPPO”店铺卖的,金利福百货商店没有侵权。
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结合金利福百货商店提交的租房协议,即便能够认定其是真实的,也不能支持金利福百货商店提出的案涉U盘不是金利福百货商店卖的,金利福百货商店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因为金利福百货商店的经营范围中有“联通开户入网、代缴费、手机、手机配件、零售”业务,与“OPPO中国联通金利福营业厅”的业务范围相符,一审庭审时金利福百货商店自述“OPPO中国联通金利福营业厅”并没有单独的营业执照,那么金利福百货商店在案涉U盘销售单据上加盖自己的公章,等于向购买者表明其为商品的销售者,购买者也有理由相信销售者即为公章上显示的经营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利福百货商店应作为销售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金利福百货商店与其所称的租房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购买者,金利福百货商店可另行解决。
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以律师见证方式购买,律师见证书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封存过程进行了详细记载,购买过程中并取得了加盖有“抚顺市新抚区金利福百货便民商店”公章的手写单据一张。
案涉律师见证书、店铺照片(其上显示两位见证律师出现在店铺现场的情形)、加盖金利福百货商店公章的收据、封存的实物等证据,能够证明金利福百货商店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金利福百货商店与“OPPO中国联通金利福营业厅”的关系问题,本院已在前述证据审查认定部分进行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金利福百货商店上诉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出售,而是“OPPO中国联通金利福营业厅”出售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金利福百货商店就本案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金利福百货商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金利福百货便民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