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2360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众博雅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388号东一区(栋)-1层A43号。
法定代表人:邓积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治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众博雅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众博雅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