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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排都都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221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排都都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石排都都服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22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排都都服装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13MMY1K。

经营者:陈兴利,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441************039。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石排都都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石排都都服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

其生产的服装、鞋帽、背包等产品色彩缤纷、年轻、可爱、充满时尚感,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1999年7月30日始,保罗弗兰克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系列商标(包括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paulfrank”、第3627293号“PAULFRANK”、第10065935号“大嘴猴”等商标核定适用在第25类、第18类、第24类等商品上),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一系列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或者生产、销售带有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的产品,否者视为侵犯PaulFrank品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知识产权。

2017年11月21日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的东工商排强字(2017)518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东工商排单字(2017)9027号财物清单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发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处销售的产品上标识与保罗弗兰克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及相近似,且属同一类产品,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并于被告处查获侵权商品。

被告擅自销售假冒PaulFrank系列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但构成对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侵犯,而且将导致PaulFrank系列商标淡化,减弱PaulFrank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PaulFrank品牌在公众心中的形象,从而给原告及保罗弗兰克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游泳衣、鞋、靴、帽子、短袜、手套、围巾、领带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宏联公司并有权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其代理权限,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确认书,确认宏联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在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权,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提交的东工商排强字[2017]518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东工商排单字[2017]第9027号财物清单、照片反映:工商部门在2017年11月21日到被告店内检查,发现被告摆放待售的带有“”图标标识的儿童裤1条,带有“”儿童睡衣3套。

本院依法调取了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查处陈兴利的案卷材料,其中东工商排处字[2017]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兴利,身份证号码441************039,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2017年8月30日在东莞市**********开始经营童装店,获得违法所得500元,构成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自2017年10月6日接受送货上门的方式购进大嘴猴儿童裤(进价8元/条,售价18元/条)1条和儿童睡衣(进价22元/套,售价38元/套)3套。

至我局查获时,未销售出去,非法经营总额为132元。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均为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于2017年11月21日被我局查获。

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无照经营期间的违法所得500元,上缴国库;

三、对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处以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四、对当事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处以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的“大嘴猴”图案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构成侵权。

另查,2017年12月6日陈兴利在工商查处的“星都特价童装”店铺原址上注册登记了东莞市石排都都服装店,该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兴利,经营范围零售服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经公证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2016)沪闵证经字第323号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业登记注册公证书、经公证的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东工商排强字(2017)5183号、东工商排单字(2017)9027号财物清单、现场拍摄的照片,本院依法调取的东工商排强字(2017)5183号案卷材料包括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系由工商行政部门查处,查处事实客观、清楚。

被诉侵权产品为儿童睡衣套装、儿童裤子,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产品。

经比对,本院对具体被诉侵权标识分析如下: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混淆,侵犯了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带有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被工商查处之后,已被依法没收;

3.被告是从事零售行为,销售数量较少;

4.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

5.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酌定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宏联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9000元。

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在2017年11月21日没收了侵权商品,因而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石排都都服装店(经营者:陈兴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9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莞市石排都都服装店(经营者:陈兴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石排都都服装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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