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黑10知民初29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农垦宁安物美超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
经营者:杨昆,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农垦宁安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友好协商,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预缴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1275元。
审 判 长 黄为民审 判 员 杜 敏审 判 员 杨大奎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何 喆书 记 员 孙 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