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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东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31061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东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王东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31061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男。

被告:王东旭,男,汉族,1990年2月9日生,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东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阳,被告王东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7,000元、合理费用4万元(即原告聘请案外人针对本案的调查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6年,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上市企业,前身为绿明灯饰厂,1999年确定“欧普”作为公司名称和产品品牌,于2008年在上海成立总部。

原告产品涵盖光源、灯具、照明控制等领域,目前拥有上海总部、中山、吴江工业园等多个生产基地,在国内设有上海、苏州、重庆、香港等十余家子公司(关联企业)或分公司及30多家办事处,国内各类渠道终端销售网点超过3万家。

公司也积极拓展海外业务,建立海外子公司。

原告拥有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和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等多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涵盖灯、照明用灯、整流器、照明设备用镇流器、印刷品等商品。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王东旭经营的网店存在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灯具的情况,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

公安机关经调查,于2019年10月对被告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查处,查获大量假冒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审计,被告王东旭非法制造、销售侵权商品经营额为53万余元(其中包含10.2万元刷单),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现已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王东旭采购各类配件,组装并销售吸顶灯、平板灯(LED吊顶照明模块)产品,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构成相同产品,被告王东旭在其组装、销售的吸顶灯、平板灯产品上使用了“/”“//”“欧普照明”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王东旭辩称,刑事案件中其提交的刷单流水仅是一个月的情况,之前亦存在刷单情况(但未保存流水,无法提交证据),其利润率为20%左右,只赚了不到10万元,其愿意赔偿,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不能以销售金额来主张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了可证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情况的(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0号、第4731号、第4732号公证书及(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06号公证书,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相关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可证明原告知名度情况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3796号公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拘留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单位)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审计报告、鉴定报告(部分页),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请求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

被告王东旭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东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及知名度情况原告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服务、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及配件的销售等。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于2000年7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分别至2020年7月20日,后于2001年1月28日、2007年3月7日、2010年8月10日、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2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照明用灯)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分别至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2月20日,后均于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原告及其“欧普”“OPPLE”品牌经过长期经营、使用及广泛宣传,在业内具有高知名度,获得了较多荣誉。

如原告在2011年度、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分别排名第三、第二;

2015年8月、原告荣获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006年1月、2008年12月,第XXXXXXX号“/”商标分别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欧普照明OPPLE”于2007年6月被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评为2007-2010年度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品牌。

2007年9月第XXXXXXX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灯具产品也因其品质优良获得好评,如“OPPLE/欧普照明牌灯饰灯具”于2005年9月、2008年10月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欧普牌室内灯具”于2006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9年10月,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淘宝网部分店铺有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经查,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10月28日,被告王东旭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无品牌灯具及配件上打印、粘贴“/”“//”等注册商标标识,并使用印制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售后服务卡、合格证、防伪二维码等进行包装,后通过其经营的店铺名为“新亮点工程照明”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

经审计,非法经营数额达40余万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王东旭到案并向公安人员交代了前述事实,后公安人员前往被告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何家塘韩中村XXX号的暂住地,查获并扣押了被告库存的贴附有“/”“//”“欧普照明”等标识的灯具及配件共计26个,以及印制有“/”“//”“欧普照明”等标识的合格证、售后服务卡、防伪二维码、说明书和电脑、手机等物品。

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授权,就前述被扣押的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抽样鉴定结论为前述产品并非原告授权的任何单位所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鉴定报告上所附的物品商标标识图样,被告王东旭在其销售的灯具(含相关配件)上使用了“/”“//”“欧普照明”等标识。

2019年10月30日,王东旭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2020年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将被告人王东旭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0年3月18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就被告人王东旭假冒注册商标罪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被告王东旭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前述事实、理由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委托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就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投诉、调查等,就王东旭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取缔、公安跟进、移送检察院等项目,向该公司支付了4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认定商标近似一般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王东旭销售的灯具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照明用灯)构成相同商品。

根据在案证据,第XXXXXXX号“/”商标曾两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于2007年9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欧普照明OPPLE”也曾被评为2007-2010年度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品牌。

“欧普”系列商标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的字号,原告在经营中同时使用其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故原告“欧普”字号的影响力也可作为认定其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依据。

原告自2008年10月成立以来即使用该字号并持续至今,原告凭借自身努力经营,连续两年在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排名前三,并于2015年获评高新技术企业。

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涉案注册商标在灯具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将被告王东旭在其销售的灯具(含配件)上使用的“/”“//”“欧普照明”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首先,“/”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

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英文文字占主要部分且完全相同,仅缺少图形,故构成近似;

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与该商标下方英文字母“OPPLE”相同,上方“欧普”系原告字号,结合其知名度情况,可以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其次,“//”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

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英文文字占主要部分且完全相同,仅多了图形,故构成近似;

与第XXXXXXX号“/”相比,英文文字部分与该商标下方英文字母OPPLE相同,两个标识均有圆形部分,第XXXXXXX号商标上方“欧普”系原告字号,结合其知名度情况,可以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最后,“欧普照明”标识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相比,读音、字形均不一致,中英文之间亦无必然对应性,不构成近似;

与第XXXXXXX号“/”相比,因“照明”一词表达功能之意,系行业通用词汇,故“欧普”是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与第XXXXXXX号商标中的中文“欧普”相同,结合原告知名度情况,可以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前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王东旭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宣传情况、知名度、原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实施的时间、销售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

原告以其委托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所涉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取缔、公安跟进、移送检察院等事项所花费的费用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公安跟进、移送检察院系刑事案件特有的程序事项,被告王东旭就该刑事案件亦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客观上参与了与本案侵权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鉴定等工作,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确定合理费用为2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70元,被告王东旭负担4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倪红霞审判员  陆光怡审判员  王 潇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奇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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