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19551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arrman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舜,广东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君,广东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秋凡,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时尚西门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深南大道6007号安徽大厦1214-1217。
法定代表人:罗树瑞。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秋凡、深圳市时尚西门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西门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舜、被告吴秋凡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尚西门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
2.判令两被告停止在产品包装、各类网站上使用“西门子”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判令被告时尚西门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西门子”字样;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西门子公司是世界知名的电气公司之一,“西门子”开关插座是西门子公司旗下核心产品,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西门子开关插座在全国各地的住宅、别墅、酒店、娱乐设施、会所、商用楼宇、政府及公用建筑有广泛的运用。
上海金地天御、苏州万豪大酒、广州希尔顿酒店、北京建外SOHO、上海港国际客运中心、广州塔等业界知名项目均采用了西门子开关插座不同系列的产品。
西门子开关插座在国内外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享有第G683480号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其中,第G683480号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使用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吴秋凡未经许可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SIDSEMES开关插座”,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商业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时尚西门子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应当与被告吴秋凡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秋凡认为:一、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即便是其销售,其也未从事任何生产行为,涉案产品系被告时尚西门子公司生产,涉案店铺也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其不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二、涉案产品标注被告时尚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核准注册的“SIDSEMES”商标,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其销售被告时尚西门子公司正常生产的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时尚西门子公司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身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将“西门子”作为商标注册,该商标所获得的知名度证据不能作为企业字号知名度的证据,因此,被告时尚西门子公司不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原告诉请24万元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时尚西门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企业类型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涵盖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的制作经营等。
2017年4月11日,案外人西门子股份公司获准注册了第G683480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9类的“插头底座、开关插头……”等,有效期自2017年04月11日至2027年04月11日。
2018年9月21日,案外人西门子股份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鉴于原告系其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兹授权原告在知识产权、域名纠纷和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中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
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撤销或者上诉,进行和解、调解,支付和领取款项,以及与诉讼相关的一切必要事宜;
委托律师、代理人以及其他单位、个人作为授权人的代理人,针对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的任何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购买侵权产品样品,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与侵犯其知识产权有关的证据;
代表其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出具有关产品证明等。
该授权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除非其提前以书面方式终止该授权。
2019年9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立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9日,在公证员焦某东、公证员助理杨某的监督下,谢立在该公证处的业务办理室使用自用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重新启动手机,进入手机操作系统,打开录屏功能;
2.点击“设置”项下“关于手机”的选项,查找手机相关信息;
3.点击进入“手机管家”,点击进行“病毒查杀”,结果显示手机安全;
4.点击进入“应用商店”,在搜索栏输入“拼多多”并点击搜索,点击安装搜索结果为“拼多多”的手机软件;
5.打开“拼多多”手机软件,使用手机号码登录;
6.点击“搜索”,在搜索栏输入关键词“SIDSEMES开关插座”进行搜索,点击进入搜索结果为“SIDSEMES开关插座”的店铺,谢立在该店铺付款购买了9件商品,并浏览了该店铺内商品“商品详情”、“商品评价”等页面;
7.上述过程结束后,谢立将录屏所得文件及截图转移到公证处电脑上保存。
2019年9月16日,谢立在该公证处业务办公室将收到的单号为773003229654948的申通快递包裹打开,并对包裹内的商品进行确认、拍照。
公证员焦某东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并交由谢立保管。
随后谢立使用手机登陆“拼多多”网站,进行确认收货。
上述过程结束后,谢立分别将照片、录屏所得的文件及截屏图片转移到公证处电脑上保存。
2019年11月2日,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出具(2019)西莲证民字第8121号《公证书》,确认上述取证过程属实。
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显示,上述拼多多网店名称为“SIDSEMES开关插座”,商品总售1万件,公告栏载明:“SIDSEMES深圳市时尚西门子贸易有限公司开关插座面板质保15年”,商品价格为3.6至77.9元不等,商品宣传图片上有“深圳市时尚西门子贸易有限公司”字样。
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查验,该封存实物的包装箱上粘贴有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了该公证处的公章,包装箱、封条和公章印文完好,没有拆封过的痕迹。
打开包装箱后,里面装有一件申通快递的包裹,快递单号为773003229654948,收件人为李大山,寄件人为吴秋凡。
快递包裹内装有一件印有“SIDSEMES”及“深圳市时尚西门子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纸盒,打开纸盒后,里面装有4只插座、5只开关,插座和开关的塑料包装袋上印有“SIDSEMES”及“深圳市时尚西门子贸易有限公司”字样。
据拼多多官方客服回复原告披露商家信息申请的邮件显示,涉案的“SIDSEMES开关插座”店铺由被告吴秋凡经营。
另查明,据被告吴秋凡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显示,案外人贺志辉于2015年12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7954268号“SIDSEMES”商标,并于2016年11月07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配电箱;
电开关……”等。
另据被告吴志凡提供的《授权书》和《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显示,案外人贺志辉于2018年3月20日授权被告时尚西门子公司使用第17954268号“SIDSEMES”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18年3月20日至2028年3月20日;
2018年3月20日,被告时尚西门子公司和贺志辉授权案外人广州格零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SIDSEMES”品牌旗舰店,授权期间为2018年3月20日至2028年3月20日,被告吴志凡自称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电子邮件、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授权书、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首先,案外人贺志辉获准注册第17954268号“SIDSEMES”商标后,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贺志辉许可,被告时尚西门子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无不当,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虽然被告时尚西门子公司字号的主体部分“西门子”与原告第G683480号“”注册商标近似,但被告时尚西门子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其企业名称时并未突出使用该字号,故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即使被告时尚西门子公司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也应按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与商标侵权无关。
关于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原告与两被告同为电气产品的经营者,双方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
企业名称与商标均属于商业标识,前者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不同经营主体,后者的主要功能则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二者在功能上存在重合之处。
经营者在选择其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作合理避让,避免因注册使用含他人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如果经营者出于搭便车的故意,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登记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并将含该企业字号的企业名称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则其行为因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众所周知,西门子股份公司系知名跨国企业,其注册的第G683480号“”商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原告系西门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西门子”作为西门子股份公司和原告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被告时尚西门子公司将其企业名称注册为“深圳时尚西门子贸易有限公司”,其中,“深圳市”是行政区域名称,“时尚”是一个褒意通用词汇,“西门子”本身没有约定俗成的含义,也不是一个现有名词,“西门子”作为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同时“西门子”也是原告字号的主体部分,被告时尚西门子公司将他人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和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引人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两被告作为电气产品的经营者,理应对行业内拥有较高知名度的原告字号和注册商标有所了解,被告时尚西门子公司将“西门子”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主观上存在攀附他人的声誉,为自己获取不正当的市场竞争优势以及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吴秋凡明知被告时尚西门子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销售被告时尚西门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被告在其“SIDSEMES开关插座”店铺公开展示被控侵权商品,并存在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囿于原、被告举证不足的原因,无法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字号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侵权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时尚西门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另,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维权费用为1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其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确实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且申请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上述费用属于确定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时尚西门子公司赔偿原告5000元。
被告吴秋凡作为销售者,其主观过错程度明显小于被告时尚西门子公司,本院酌情确定其在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时尚西门子贸易有限公司、吴秋凡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标注有“深圳市时尚西门子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停止在产品包装、各类网站上使用“西门子”为字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深圳市时尚西门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汉字“西门子”字样;
三、被告深圳市时尚西门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被告吴秋凡在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737元,由被告时尚西门子公司、吴秋凡负担1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肖 丽 英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书 记 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