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民初25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0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高新区XX苑XX店,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01MA6XFP630D。
经营者:郭小利。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宝鸡市高新区XX苑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当即履行为由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