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4刑初75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曼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9856352C,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上寮社区广深路新桥段**唐商大厦Bl20l,法定代表人唐云华。
诉讼代表人杨虎,男,1979年12月4日生。
被告人唐云华,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泸溪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戴瑞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春祥,男,1978年5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北省浠水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建波,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丹,女,1990年9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师晋,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丽梅,女,1992年10月8日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广东省陆丰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费伯成,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芳莲,女,1981年5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华星昊,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20〕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曼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唐云华、甘春祥、李丹、卢丽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文芳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深圳市曼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虎、被告人唐云华及其辩护人戴瑞兵、被告人甘春祥及其辩护人孙建波、被告人李丹及其辩护人师晋、被告人卢丽梅及其辩护人费伯成、被告人文芳莲及其辩护人华星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唐云华系被告单位。
2019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唐云华以单位名义,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西班牙英特波股份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生产加工等方式假冒“INDIBA”注册商标美容仪、制作假冒“INDIBA”注册商标说明书,雇佣被告人甘春祥负责仪器的组装、包装、发货,并由公司销售人员被告人李丹、卢丽梅向包括无锡市新吴区在内的陈某3等人销售假冒“INDIBA”牌美容仪35台(每台均含假冒“INDIBA”注册商标的说明书1本),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57363元。
其中,被告人唐云华、甘春祥假冒“INDIBA”牌美容仪35台,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57363元;
被告人李丹销售假冒“INDIBA”牌美容仪16台,非法经营数额金额计人民币75663元;
被告人卢丽梅销售假冒“INDIBA”牌美容仪13台,非法经营数额金额计人民币547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9年5月,被告人李丹向蒋某销售上述假冒“INDIBA”牌美容仪1台,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3163元。
2.2019年6至11月份,被告人李丹向伍某销售上述假冒“INDIBA”牌美容仪5台,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2500元。
3.201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卢丽梅向吴某2销售上述假冒“INDIBA”牌美容仪9台,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8700元。
4.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卢丽梅向吴某1销售上述假冒“INDIBA”牌美容仪4台,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6000元。
5.2019年l2月,被告人唐云华向被告人文芳莲销售上述假冒“INDIBA”牌美容仪6台,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70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9年12月初,被告人文芳莲从深圳市曼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购进假冒“INDIBA”注册商标的美容仪6台进行销售(每台均含假冒“INDIBA”注册商标的说明书l本)。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文芳莲向上海市闵行区万源南路99弄中庚漫游城1层外街OUT-1163室沈某销售上述美容仪1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6800元。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文芳莲向无锡市新吴区新安街道新湖北街23号陈某3销售上述美容仪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2060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甘春祥、李丹、卢丽梅、文芳莲在广东省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月26日,被告人唐云华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被告单位深圳市曼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云华、甘春祥、卢丽梅、李丹、文芳莲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曼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唐云华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甘春祥、李丹、卢丽梅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
被告人文芳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云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甘春祥、李丹、卢丽梅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深圳市曼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唐云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春祥、李丹、卢丽梅、文芳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深圳市曼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唐云华、甘春祥、李丹、卢丽梅、文芳莲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深圳市曼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唐云华、甘春祥、李丹、卢丽梅、文芳莲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唐云华的辩护人戴瑞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春祥的辩护人孙建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情节轻微;
本案被侵权商标知名度不高,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丹的辩护人师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积极退赃;
本案系经济犯罪,没有人身危害性,没有再犯可能性,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丽梅的辩护人费伯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从犯,销售数额较小,主观恶性不大;
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芳莲的辩护人华星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注册商标英特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G1076755号“INDIBA”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即电子医疗器具、设备或仪器,包括专业美容处理器具、设备和仪器等,有效期自2012年4月4日至2021年2月28日。
(二)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唐云华系被告单位。
2019年7月至I2月,被告人唐云华以单位名义,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生产加工等方式假冒“INDIBA”注册商标美容仪、制作假冒“INDIBA”注册商标说明书,雇佣被告人甘春祥负责仪器的组装、包装、发货,并由公司销售人员被告人李丹、卢丽梅向包括无锡市新吴区在内的陈某3等人销售假冒“INDIBA”牌美容仪35台(每台均含假冒“INDIBA”注册商标的说明书1本),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57363元。
其中,被告人唐云华、甘春祥假冒“INDIBA”牌美容仪35台,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57363元;
被告人李丹销售假冒“INDIBA”牌美容仪16台,非法经营数额金额计人民币75663元;
被告人卢丽梅销售假冒“INDIBA”牌美容仪13台,非法经营数额金额计人民币547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9年5月,被告人李丹向蒋某销售上述假冒“INDIBA”牌美容仪11台,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3163元。
2.2019年6至11月份,被告人李丹向伍某销售上述假冒“INDIBA”牌美容仪5台,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2500元。
3.201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卢丽梅向吴某2销售上述假冒“INDIBA”牌美容仪9台,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8700元。
4.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卢丽梅向吴某1销售上述假冒“INDIBA”牌美容仪4台,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6000元。
5.2019年l2月,被告人唐云华向被告人文芳莲销售上述假冒“INDIBA”牌美容仪6台,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7000元。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9年12月初,被告人文芳莲从深圳市曼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购进假冒“INDIBA”注册商标的美容仪6台进行销售(每台均含假冒“INDIBA”注册商标的说明书l本)。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文芳莲向上海市闵行区万源南路99弄中庚漫游城1层外街OUT-1163室沈某销售上述美容仪1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6800元。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文芳莲向无锡市新吴区新安街道新湖北街23号陈某3销售上述美容仪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2060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甘春祥、李丹、卢丽梅、文芳莲在广东省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月26日,被告人唐云华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被告单位深圳市曼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云华、甘春祥、卢丽梅、李丹、文芳莲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涉案“INDIBA”美容仪及说明书等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笔录、INDIBA商标注册证明、INDIBA说明书订单信息、销售记录、付款凭证等书证;
3.证人陈某1、邓某、陈某2、陈某3、沈某、吴某1、吴某2、伍某、蒋某、饶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云华、甘春祥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英特波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6.证人吴某1、吴某2、伍某、蒋某、饶某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曼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唐云华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甘春祥、李丹、卢丽梅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
被告人文芳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云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甘春祥、李丹、卢丽梅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深圳市曼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唐云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春祥、李丹、卢丽梅、文芳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深圳市曼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唐云华、甘春祥、李丹、卢丽梅、文芳莲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唐云华、甘春祥、李丹、卢丽梅、文芳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与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云华、甘春祥、李丹、卢丽梅、文芳莲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唐云华、甘春祥、李丹、卢丽梅、文芳莲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所有辩护人的全部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深圳市曼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云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甘春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文芳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卢丽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单位深圳市曼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云华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一千四百七十二元,被告人甘春祥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丹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八十三元,被告人卢丽梅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三十五元,被告人文芳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八千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九、禁止被告人唐云华、甘春祥、李丹、卢丽梅、文芳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美容仪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吴伟忠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