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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珠平、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申66号
案件名称崔珠平、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崔珠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申6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崔珠平,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崔珠平因与被申请人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102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珠平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依法应当再审。

1、本案仅一次邮寄送达,送达地址明显为集体户挂靠地址,申请人没有居住在该地址,快递单写的拒收是不符合常理的,系明显的错误送达方式。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申请人系在淘宝平台上开设淘宝店铺,店铺上也有送达地址或者留有退货地址,客观上原告是可以通过淘宝平台获取到申请人的送达地址。

3、申请人一直保持通讯畅通,本案原审法院在未穷尽送达手段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公告送达,系程序错误。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系程序错误。

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公告送达,申请人无法知晓出庭也不能出庭,致使申请人丧失辩论权利。

故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

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不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再审。

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构成商标侵权,但原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销售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仅仅是证明了申请人网页上展示了申鹭达卫浴产品,被申请人没有购买或者取证该产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假冒商标的产品,没有提供销售的产品与被申请人享有的商标进行比对,不能证明申请人销售的必定为侵权产品。

原审判决认定崔珠平并非其经销商,崔珠平也未曾向申鹭达公司及其经销商购买合法产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即原审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人不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再审。

在确定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之前,需要确定申请人网页展示并销售的商品是否是合法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生产的人一旦将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出售后,商标权即告用尽,在商品的外观和品质未经改变的条件下,第三人在本国合法出售这些商品使用该注册商标进行转售,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损害注册商标信誉。

根据就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前所述,本案被申请人未尽到举证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销售的为假冒商标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网页展示销售的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侵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五、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应当再审。

申请人提供新证据《证人证言》、《申鹭达卫浴经销合同》、《证明》等材料足以证明,案外人崔志鹏系申请人的弟弟,从事申鹭达卫浴销售。

申请人所销售的商品均来源于崔志鹏,并且可以确定该商品为商标权人出售的商品。

即申请人网店展示的产品均为商标权人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网店上产品的商品品牌属于商标的指示性使用,所以申请人在网页或者产品上的描述,为产品的合理描述,属于商标的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本案依法应当再审。

被申请人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向再审申请人崔珠平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未果,适用公告合法送达,原审程序符合规定。

二、崔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清楚。

故请求驳回崔珠平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再审申请人崔珠平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等的收件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正是崔珠平的法定住所地,也是崔珠平在淘宝平台上记载的地址,原审法院在邮寄送达不能后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再审申请人崔珠平主张其于2009年至原审诉讼期间即已居住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41金山碧水二期摘仙苑28号楼04店面,因其没有提供公安机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有效。

再审申请人崔珠平提供的《证人证言》、《申鹭达卫浴经销合同》、《证明》等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弟弟案外人崔志鹏系申鹭达公司授权的经销商福州智诚建材有限公司运营总监,却无福州智诚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分销商吴建寿给崔珠平的调货单,亦无福州智诚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分销商吴建寿与崔珠平之间销售申鹭达水龙头等商品的结算单据。

因此,再审申请人崔珠平主张其所销售申鹭达水龙头等商品来源合法,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崔珠平在涉案商品产品图片等处使用“”标识与德博奇公司第6833855号“”、第13725328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中包括水龙头,崔珠平展示的商品亦为水龙头,两者属于相同类别。

申鹭达公司确认崔珠平并非其经销商,崔珠平也未曾向申鹭达公司及其经销商购买合法产品。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的商品。

崔珠平未经许可在淘宝店铺展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再审申请人崔珠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其再审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珠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颖 审判员 林 文 审判员 杨 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高春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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