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3598号 原告:天津世纪五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F座1门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91304806。
法定代表人:冯美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诸暨市贵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三和村埂头自然村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MA2BEM6T2G。
法定代表人:孟伟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世纪五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诉被告诸暨市贵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次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5420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在《宁波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6510元(其中包括差旅费8000元、仓储费2882元、处置费5508元、翻译费120元);
以上金额合计36610元;
5.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被海关依法处置,原告撤回要求销毁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诉请。
被告贵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542053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7类,即砂轮片(机器零件);
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
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
非手工操作手工具;
电砂轮机;
泵(机器);
阀(机器零件);
滚珠;
气动焊接设备;
电焊枪(机器)(截止),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9年5月20日。
被告贵义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7日,注册资本20万元。
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9年5月29日,被告贵义公司向北仑海关申报出口至孟加拉国一批货物。
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使用“TJWELD”标识的砂轮片280箱77750片。
根据五矿公司的申请,海关将上述货物扣留,并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甬北关知字〔2019〕0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贵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6700元。
本院从海关调取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涉案砂轮片及外包装上显著标注了“”标识。
因查扣、处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根据宁波海关通知,向宁波保税区金达仓储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2881.97元,向宁波滕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处置费5508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了差旅费,现提供的交通、食宿费单据金额共计19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1份、海关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费用支付通知书1份、增值税发票4张、车票及高速通行费发票共5张以及本院向北仑海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关单、现场笔录、当事人陈述各1份、被控侵权产品照片2张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1月1日前,故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告五矿公司系第542053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砂轮片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出口即为销售的一种形式,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其声誉损失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宁波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6610元的诉请,原告就其关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主张未提供确切依据,原告同意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贵义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天津世纪五矿贸易有限公司第5420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诸暨市贵义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天津世纪五矿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世纪五矿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天津世纪五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诸暨市贵义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