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349号原告:中山市朗威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段立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传,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卓烨五金加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4。
经营者:彭梅,女,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108号普罗旺斯小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朗威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卓烨五金加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灯具(LWB061-4D)”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确认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但没有许诺销售被诉产品;2.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且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就已经制造、销售被诉产品,被告具有先用权;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ZL**************“灯具(LWB061-4D)”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17日,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9月26日缴纳。
该专利设计产品用于装饰、照明,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9)粤江江海第451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中山市*********附近的名为“卓艺数控铣床加工”的店铺,随后进入店铺购买了货物四件,获得《卓艺数控铣床灯饰配件厂收款收据》一张及“韩庆华”名片一张。
随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及材料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
当庭拆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四件灯具产品(两款不同的灯具产品各两个)及收据、名片各一张。
该收据显示大圆球单价35元,小圆球单价27元,金额共计124元。
原告主张上述产品其中之一(详见附件二)即为本案被诉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构成近似,但认为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且其享有先用权。
另,被告确认涉案公证书中载明的店铺由其经营,并确认有被诉产品库存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原告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还提交了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出具的“中市监知产中维调字[2019]110号”案中的立案通知书、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调解终结通知书。
上述知识产权行政查处事宜系基于原告就被告侵害涉案专利权所提起。
上述勘验笔录中明确载明:被告工作人员杨丽芳确认中山市***********2***之4系被告的经营地址,主要从事销售壁灯、配件等,现场查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是被告生产的,从2018年年底开始生产,共生产了2000个,销售了1700个,现有库存300个,有专用的生产模具。
被告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确认制造、销售了上述被诉产品,但对许诺销售被诉产品行为不认可,且对被诉产品的具体生产时间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且其对被诉产品享有先用权,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个人信息截图。
上述截图显示微信号为“wxid_5jhy58pa5c8i21”、昵称为“卓烨数控五金137*****083”、头像为规则花纹;
2.时间显示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
内容显示聊天一方为“诺威特”、另一方的头像和上述微信个人信息显示一致。
主要内容为:“诺威特”于2017年3月1日发出两张图片,一张是灯具外壳,与本案被诉产品部分外观一致;
一张是产品效果图,显示向四面发出光;
对方于2017年3月5日回应“样板好了老板”;
3.时间显示为2017年9月10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
内容显示聊天一方为“何庆周(专业铝合金压铸)”、另一方的头像和上述微信个人信息显示一致。
主要内容为:“何庆周(专业铝合金压铸)”发出四张灯具外壳图片,与被诉产品外壳外观一致;
4.时间显示为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0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
内容显示聊天一方为“何庆周(专业铝合金压铸)”、另一方的头像和上述微信个人信息显示一致。
主要内容为:2019年8月27日,头像为规则花纹的一方发出三张灯具外壳图片,该图片和上述第3点中“何庆周(专业铝合金压铸)”发出的图片相同。
紧接着,下一条显示2019年9月24日,“何庆周(专业铝合金压铸)”发出“卓艺对账单(8月份)”,之后双方就是讨论货款支付的问题;
5.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打印件。
上述打印件载明2019年12月16日,“韩庆华”向“梁洁群”转账了21389元。
依据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其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委托案外人开模并制造相同产品。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双方主体身份,所涉及的产品图片亦无法与被诉产品形成关联性,聊天记录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且从聊天记录中亦无法得出被告通过合法手段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掌握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设计方案,并实际制造、使用或者已做好制造、使用被诉产品的必要准备。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许诺销售的证据是涉案公证书,原告称公证书显示的涉案店铺墙壁上展示的产品就是被诉产品。
经核,涉案公证书附件的照片不清晰,产品较小,无法识别具体的外观。
原告请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提交了一张备注有涉案公证书号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600元),并请求法院考虑原告于本案中委托了律师、向知识产权维权中心投诉等产生了费用。
针对上述证据和主张,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技术含量不高,被诉产品销售价格亦不高,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户,经营者为彭梅,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制品。
再查明,原告就被告侵害其另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亦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73民初348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产品为灯具,与涉案专利类别相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之间在整体形状、各切面及凹陷处轮廓等均基本一致,仅在底部存在细微区别。
但上述区别不足以导致两者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抗辩称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以及其享有先用权的问题。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是微信聊天记录。
首先,微信个人信息中的昵称以及头像均可以修改,微信聊天内容中也未显示主体身份的信息,故该些微信聊天的主体不能确定;
其次,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涉及灯具外壳,未显示产品的整体外观;
最后,从内容上看,微信聊天记录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内容有两段。
2017年3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外人提供了产品外壳图片和产品效果图,“卓烨数控五金137*****083”回应称“样板好了老板”;2017年9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外人提供了产品外壳图片。
该两段内容均未显示完整内容,无法得出该些产品外壳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
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关于被告提出的先用权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本案被告提交的先用权抗辩的证据亦是微信聊天记录。
如上所述,亦存在微信主体身份不明确的问题。
即便不考虑该问题,从内容上看,微信聊天记录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的两段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信息亦不完整。
其中,第一段显示是案外人提供的产品外壳图片,从回应的内容看似乎是被告提供了加工服务;
第二段亦是案外人提供了产品外壳图片,而非被告,也无被告委托案外人加工的信息,不清楚双方的交易。
而且如果是加工模具,但是被告提交的2019年8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又显示被告提供了产品外壳图片,有矛盾之处。
故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作好制造被诉产品的准备,被告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有涉案公证书以及当庭展示的被诉产品、被告工商登记的企业信息、快速维权中心出具的勘验笔录等证据为证,且被告确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经核实属实,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至于许诺销售行为,涉案公证书附件的照片无法显示产品的具体外观,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得出被告在销售被诉产品的过程中对被诉产品进行了展示的结论,证据不足,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还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基于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公证书中载明的店铺由其经营,并确认有被诉产品库存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结合原告于本案中提交的快速维权中心出具的勘验笔录等材料。
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主张法定赔偿,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
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就被告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两案诉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被告赔偿损失数额为4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卓烨五金加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朗威灯饰有限公司ZL**************“灯具(LWB061-4D)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卓烨五金加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朗威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驳回原告中山市朗威灯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中山市朗威灯饰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中山市古镇卓烨五金加工部负担900元。
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