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初3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媛,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州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健康路南段香格里拉大酒店1楼。
法定代表人:陈典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凉山州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赵 娜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宇晗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