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106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佳祥,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赵静,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佳祥、赵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柯佳祥、赵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柯佳祥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从市面上采购成衣以及假冒的“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后擅自将上述加工材料下单给被告人赵静进行后续加工。
被告人赵静接到上述订单后,遂雇佣梁玉芬、谭古华等工人在其租用的位于晋江市加工窝点内,将假冒的注册商标印制到相应的成衣上,并负责侵权服饰的最后包装工序。
2019年5月20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窝点内现场查获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T恤827件、短裤585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T恤472件、短裤454件,合计侵权服饰2338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赵静。
经价格鉴定,上述侵权服饰货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52662元。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柯佳祥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新塘派出所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柯佳祥、赵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柯佳祥、赵静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柯佳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柯佳祥、赵静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柯佳祥、赵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柯佳祥预缴罚金21万元,被告人赵静预缴罚金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佳祥、赵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柯佳祥、赵静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柯佳祥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佳祥、赵静认罪认罚,并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考虑被告人柯佳祥、赵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形,同时结合被告人柯佳祥、赵静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对被告人柯佳祥、赵静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佳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赵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T恤827件、短裤585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T恤472件、短裤454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人民陪审员 黄景煌 人民陪审员 郭法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倩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十一条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违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
(二)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
(三)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