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3089号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勇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古塘村谢界路**。
法定代表人:邓小勇。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与被告上海勇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凤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勇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在《解放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0,000元;
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请第一项,明确诉请第二项为在上海地区发行的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是目前国内铝型材行业中设备最先进、技术水平最高、产品系列最全的龙头企业之一。
二十余年来,原告公司及产品获得多项荣誉。
原告先后就“凤铝”文字、拼音、“FL”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凤铝FLENLU”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几年来,原告不断在上海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有销售侵权产品“隆凤铝”铝材,该侵权行为已由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相关侵权商标已没收。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原告经核定使用的铝合金型材商品上,于生产、销售中使用未经核准的“隆凤铝”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在申请“隆凤铝及图”商标未获核准注册的情况下,仍继续侵权,且侵权产品数量较大,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商标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及巨大的经济损失,还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故诉至法院。
被告勇奕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被告基本情况、涉案商标及其知名度的相关事实原告成立于1990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金属制品等。
被告勇奕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铝塑材制品、五金、门窗的制造、加工及销售等。
2001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
窗用金属附件等。
2010年7月7日,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不锈钢型材等、金属建筑构件、金属门等。
经续展,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7年9月,原告生产的“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授予《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8)第01167号《关于第XXXXXXX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载明:……依据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原告)自1995年开始在铝型材商品上使用“凤铝”文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第XXXXXXX号“凤铝FLENLU”商标已经在铝型材商品上获得注册。
由于产品质量好,申请人“凤铝”铝型材历年来获得多项荣誉,在同行业中一直处于领先地位。
经过多年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申请人使用在铝型材商品上的“凤铝”商标已经广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第XXXXXXX号“凤铝FLENLU”商标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7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根据商评委商评字[2008]第01167号文件,证明原告凤铝公司注册的第XXXXXXX号“凤铝FLENLU”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9月9日,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出具证明,2012年开展的“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评审中,原告凤铝公司被评为“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第一名。
2017年12月29日,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发布中色加协字[2017]21号2017年(第三届)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和中国铜板带材十强企业评审结果公告,原告凤铝公司在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排名并列第一。
原告凤铝公司曾在央视投放“凤铝高端系统门窗”广告,并与高铁合作冠名“凤铝铝材”。
二、被告被控侵权相关事实2017年11月27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嘉市监案处字[2017]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如下主要事实:勇奕公司(即本案被告)成立于2010年5月21日,主要从事铝塑材制品、五金、门窗的制造、加工及销售。
其产品生产工序主要是采购毛坯铝制型材和涂料,喷涂颜色,加贴或不加贴保护膜出厂。
2015年6月,勇奕公司委托他人印制标注了“隆凤铝及图”商标的保护膜共计480卷,其中22卷为残次品已自行销毁。
2015年8月勇奕公司开始根据客户需要陆续将上述加贴“隆凤铝及图”商标的保护膜用于其产品。
至2017年6月27日案发,勇奕公司库存标注了“隆凤铝及图”商标的保护膜14卷、加贴上述“隆凤铝及图”商标保护膜的各规格的铝型材共计11921kg。
因其经营规模比较小,财务制度不完善,无法提供相关财务凭证且无相关产品生产销售记录,已销售的侵权铝型材经营额无法计算。
经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库存加贴“隆凤铝及图”商标保护膜的各颜色、规格的铝型材予以价格评估,总价为265003.8元,故认定当事人侵权商品违法经营额为265003.8元。
勇奕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要求听证。
勇奕公司生产销售贴有“隆凤铝及图”商标保护膜的不同规格型号的铝型材,与“凤铝FLENLU”商标权利人生产的铝型材属同一类商品,易使他人将该铝型材与凤铝公司生产的铝型材产生联系,导致混淆,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
鉴于勇奕公司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2011年曾委托文轩公司代理商标申请后未知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且自2016年12月中旬已停产,对库存侵权商品已陆续撕去保护膜后作废品处理等,故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予以从轻处罚,没收加贴“隆凤铝及图”商标保护膜的各规格铝型材11921kg、标注有“隆凤铝及图”商标的保护膜14卷。
该案现场笔录所附照片可见,灰色、白色铝型材及保护膜贴纸上的标识内容包括:五角星图案及下方“隆凤铝”字样(较小)、并排“隆凤铝型材”字样(较大)、优质产品、优质工艺,还标注有被告名称及电话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凤铝FLENLU”、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凤铝”的主体部分均为“凤铝”文字,被控侵权商品上“隆凤铝”标识中的“凤铝”两字与上述两个商标主体部分“凤铝”文字完全相同,因此构成近似。
“在上述行政处罚中,法定代表人邓小勇的询问笔录中还记载有如下内容:““隆凤铝及图商标是2011年5月由我自己设计的””“;
“这些保护膜是2015年6月我公司前员工找他的老乡印的,每卷大概190米……剩下的444卷用在了铝型材上,部分铝型材已经卖掉了,剩余的没有卖掉的都在你们查扣的铝型材内,最后就剩下这14卷”;
“……对库存的这些产品我公司也在陆续撕掉保护膜后当废品处理了,你们现场检查时库存的铝型材是我公司还未来得及处理的就被你们查扣了”;
“卖掉这些铝型材都是抵工人工资的,每斤大概2元至3元之间,具体卖了多少我也不清楚……”;
“你们现场查扣的……这些原本都是要作废品处理的,按我公司作废品处理的平均价格每斤2.5元计算总价为59605元”。
又查,2013年3月,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31492号《“隆凤铝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告勇奕公司被异议商标“隆凤铝及图”指定使用于第6类“铝”等商品上,与原告引证在先注册的第XXXXXXX、第XXXXXXX号“凤铝FLENLU”核定使用于第6类“铝型材”等类似商品上,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该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凤铝”,已构成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第XXXXXXX号“隆凤铝及图”不予核准注册。
另查,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沪监管奉处字[2018]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如下主要事实:经查,2017年3月起,上海洋强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奉贤区西渡沪杭公路XXX号,销售与权利人的“凤铝”商标相近似的“龙凤铝”、“隆凤铝”、“全凤铝”商标的铝合金型材。
当事人自2017年3月开始销售,至案发时,共进货以上3款产品共计798公斤,11022元,销售情况无法计算。
三、原告维权费用支出原告凤铝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开具给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记载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粤佛南海第693号、第696号、第5528号、第5530号、第5534号公证书、(2018)粤佛南海第19596号公证书、协会证明、网页截屏、“隆凤铝”商标异议裁定书、嘉定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笔录和讯问笔录、奉贤区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凤铝公司主张,根据被告勇奕公司在行政处罚询问笔录中的陈述,除残次品外,共印制贴膜458卷,每卷190米,根据标准铝型材6米/根、每根重量为5公斤计算,涉案侵权产品的规模涉及72吨以上。
原告正品的售价为2.8-3万/吨。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故依法享有在核定期间、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第XXXXXXX号商标为中文“凤铝”和英文“FLENLU”上下排列的组合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系中文“凤铝”商标,两个商标的主体部分均为“凤铝”文字,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隆凤铝”标识,其中“凤铝”两字与上述商标主体部分的“凤铝”文字字形相同,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可认定构成商标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告勇奕公司在其生产的相同商品铝型材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隆凤铝”,并对外进行销售,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上述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其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勇奕公司应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现原告以涉案侵权产品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为由,撤回关于停止侵权及销毁库存的诉请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损失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量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勇奕公司的生产及销售规模;
被告勇奕公司曾有过商标申请记录,因与涉案商标近似未予核准注册,进而判断其主观过错程度;
侵权行为性质、时间、范围、后果;
侵权商品的价值及商标贡献度;
行政处罚情况等。
同时,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考虑到原告未提供相关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的应赔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具体情况、律师工作量并结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可避免给原告的商品声誉、商标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但考虑到相关行政处罚中已没收相关侵权商品,本案亦判令被告勇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足以消除侵权行为给涉案商标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勇奕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勇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勇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合理开支5,000元;
三、对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3元,被告上海勇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人民陪审员 马培奇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