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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晓星与杨元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589号
案件名称苏晓星与杨元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晓星;杨元邦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589号原告:苏晓星,男,汉族,1984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丽,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元邦,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苏晓星诉被告杨元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丽,被告杨元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起诉状中主张80000元,庭审中减少了数额),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作为一个淘宝小卖家,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涉嫌侵权不知情,且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当天即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与供应商进行联系,没有侵权的故意;

2.被告没有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生产或者批发流通环节,只是该产品的分销商。

被告直接在阿里巴巴网站与供货商达成一件代发的关系,没有库存。

淘宝店内该产品链接的产品描述也基本与供货商在阿里巴巴发布的产品描述一致;

3.被告认为,在阿里巴巴、淘宝上架销售的产品,如涉嫌侵权应先通过淘宝官方或者直接告知相关卖家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下架。

另外,原告及点睛公司在淘宝或者阿里巴巴上销售的产品页面也没有相关产品的专利提示和说明。

对于一般采购者,都是以外观、价格或者功能质量来定义商品价值,并理解为属于正常采购交易的行为;

4.原告专利现已过保护期,涉嫌侵权行为发生时也差不多到保护期,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5.原告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定位上都是针对改装用户,买家群体相对狭窄,销量占比不多,路上能碰到改装过类似产品的实例就更少了。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被告的销量少,利润低。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NV200刀锋转向灯/启辰R50/D50边灯改装”,因此面对的客户主要也是这几个车型的群体。

被告店铺主营业务也是针对日产NV200等小众车型的装饰件,该车型多数作为商务载客拉货的小型面包车,全国月销量几百,现已停产。

装饰甚至改装的客人占比极少,销量明显偏低,对原告的销量和毛利收入影响微乎其微;

6.被告曾在店铺出售过原告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链接,因原告专利产品反馈不好,客户中、差评价对店铺影响大,而被诉侵权产品针对原有产品做了改进,故将原有链接的产品及图片替换成被诉侵权产品。

2014年至2020年期间,链接产品的总销量为132套。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汽车侧面转向灯(-001);

专利号:ZL**************;

专利申请日:2009年8月4日;

专利权人:苏晓星;

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18年8月3日缴纳。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2019)鄂楚信证字第1253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首页搜索“刀锋转向灯”,点击产品名称为“LED转向灯/NV200刀锋转向灯LED侧面转向灯启辰R50/D50边灯改装”的图片进入店铺,购买了该产品“夜行白+转向黄-单边”2件、“单转向黄一对”2件,订单编号为468************717,与收货信息的订单编号一致。

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常秀芳,86-*****728302,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横路水果湖广场B座二楼,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4600420604988,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2日12:11:16。

上述页面显示有多张产品图片,累计评论数为15,交易成功数为2,库存有72件。

店铺名称为“伯乐驰NV200改装精品”,掌柜名称为“autobrozz”。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身份信息显示会员账号“autobrozz”为本案被告。

以上证据的内容均指向被告,被告当庭确认上述店铺系其经营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汽车侧面转向灯。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仅略比涉案专利设计狭长,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

第四、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货商李少珊涉诉案件的答辩状及民事上诉状;

2.阿里巴巴采购记录,显示帐号名称为“autobrozz”的买家进入名称为“广州达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店,弹出窗口内容为“您已是该商家的分销商,请进入淘管家查看更多特供分销货源,通过点击‘传淘宝’和‘关联宝贝’铺货到淘宝”。

该账号在1688网站上购买了“高亮LED单色侧面转向灯暗夜刀锋带频闪改装叶子板转向灯角灯”产品4只、“汽车摩托车叶子板转向灯侧面转向灯双色LED改装变色刀锋灯【颜色:行车白色+转向灯黄色】”产品2只,订单号分别为469************889、469********0917889,交易时间分别为2019年6月2日14:56:48、14:55:50,订单信息显示收货人为常秀芳,收货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横路水果湖广场B座二楼,手机为131*****302,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广州达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公司)。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4600420604988;

3.达亿公司在1688网店关于上述两款产品的描述以及展示的产品图片截图,拟证明被告店铺内相关产品大多引用了该内容;

4.广州迈速逸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上销售的产品链接截图,拟证明该商家同时销售有原告专利产品以及涉嫌侵权产品;

5.原告专利实施被许可人点睛公司的淘宝网店页面截图,拟证明点睛公司上架商品共三个,并无出售涉案专利产品,且其他商品的销量均为0;

6.被告淘宝店铺相关产品销量情况截图,拟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少、金额少;

7.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部分内容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销售产品的行为为一件代发,且销量低、金额少。

被告当庭展示了上述证据中涉及阿里巴巴网站的内容。

从被告提交的证据2、3显示的内容可以看出,达亿公司网站上的产品详情图中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产品信息与采购记录订单详情相对应,而与原告收货的快递单号、收件人等信息也相同,采购下单时间与原告购买下单时间也吻合,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达亿公司处采购所得。

证据显示有达亿公司的名称以及被告系达亿公司分销商的信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明知或应知侵权的情形,故对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第五、民事责任承担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行为,涉案专利保护期已届满,原告亦未主张被告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鉴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被告确有构成侵权,故其仍需承担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且本案确有公证书在案为证,故本院从必要性、合理性角度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原告诉请金额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元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晓星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晓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苏晓星负担477元,被告杨元邦负担73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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