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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666号
案件名称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双峰通讯器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6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祖韬。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伊萍。

一审被告:即墨市双峰通讯器材店。

经营者:周遵光。

再审申请人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及一审被告即墨市双峰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双峰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鲁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埠公司申请再审称,石埠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标有“酸酸乳乳饮品”字样的乳饮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

蒙牛公司提交的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第137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377号公证书)仅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双峰器材店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石埠公司名称,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石埠公司生产。

石埠公司是广西乳制品龙头企业,不会与没有乳制品经营资质的双峰器材店合作。

广西销往山东的被诉侵权产品仅出现在双峰器材店而非各大超市,销量过少,无法抵销成本,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石埠公司生产。

第1377号公证书的证据保全申请人杨旭东在公证作出时未获得蒙牛公司的授权,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

杨旭东仅持有收据的存根联而非收据联,可推定其是双峰器材店的工作人员,故第1377号公证书不具有证明力。

请求法院: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蒙牛公司负担。

本案审查期间,石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石埠公司的简介、宣传视频、南宁都市生活频道《爱上生活》栏目系列报道、商标注册证、荣誉牌匾等证据材料。

蒙牛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蒙牛公司提交的第1377号公证书能否证明石埠公司生产、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 本案中,蒙牛公司主张石埠公司侵害其第5057357号、第5057358号“酸酸乳”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交了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双峰器材店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第13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石埠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商标等信息。

在市场上正常流通的商品或者包装必须标注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有关信息。

从上述公证书的内容看,石埠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高度可能性。

石埠公司认可上述事实,却否认其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为推翻第1377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石埠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生产计划表、利客隆超市管理系统截屏、利客隆超市现有商品及淘汰商品信息、人人乐超市商品明细以及超市销售数据等证据,上述证据仅能反映石埠公司在部分超市的销售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双峰器材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非系石埠公司生产。

石埠公司于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该公司简介、宣传视频、南宁都市生活频道《爱上生活》栏目系列报道、商标注册证、荣誉牌匾等证据,上述证据系对石埠公司经营情况的介绍,亦不足以证明双峰器材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非系石埠公司生产。

鉴于蒙牛公司对杨旭东委托公证机关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无异议,亦认可第1377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石埠公司关于杨旭东无权委托公证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石埠公司仅凭公证收费单据联即推定杨旭东系双峰器材店工作人员,证据不足。

综上,在石埠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第1377号公证书证明事实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石埠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石埠公司关于其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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