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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丰县鸿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贵州苗仁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2民申106号
案件名称永丰县鸿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贵州苗仁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丰县鸿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贵州苗仁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申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永丰县鸿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思江镇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飞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贵州苗仁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红岩路2路**。

法定代表人:胡青竹,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永丰县鸿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苗仁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丰县鸿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裁定本案再审。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经依法传唤,直接适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违反法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程序违法。

申请人公司电话、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极其容易通过商业宣传网站、天眼查等查询。

被申请人有意不提供有效联系方式,进而导致之前邮寄送达无法联系受送达人。

公告送达虽是法律规定方式,但违反法律规定的送达,适用缺席判决,剥夺了当事人应诉抗辩权。

另外,一审法院还可以通过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委托送达,实现送达。

因此,在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下落不明,以及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前提下,直接适用公告送达程序,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违反最高院(2016)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书确立网络购物收货地不能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被诉产品,收货地为大连市中山区金城街10号,后起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依据上述侵权行为地确定的管辖规则,网络收货地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九)、(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送达程序违法一节,2019年6月5日,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申请人住所地直接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因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用户而未能成功送达。

为此,原审法院在送达不能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5日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该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管辖一节,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并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的规定,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具有对发生在大连市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之外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

故,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永丰县鸿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九)、(十)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丰县鸿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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