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益视博眼科诊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李殿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殿滨,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黄岛区宝丽岛眼镜店,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经营者:李殿滨,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青岛益视博眼科诊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视博眼科诊所)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眼镜公司)、原审被告李殿滨、原审被告黄岛区宝丽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4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视博眼科诊所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0)鲁0211民初148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承担10000元;
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标侵权一案,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经营时间仅半年多,且店铺已经关闭,也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判数额过高,上诉人自愿承担10000元赔偿。
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宝岛眼镜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口、眼镜布及配镜订单上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识,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上诉人辩称其门口是“宝丽岛”,而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7公证书中所载照片明显为“宝岛眼镜”,且汉字下面有拼音标注“baodaoglasses”,并非上诉人所述其使用的是“宝丽岛”,可以看出上诉人具有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李殿滨、黄岛区宝丽岛眼镜店述称,“baodaoglasses”是印刷错误,眼镜店于2019年下半年开业,因为疫情去年年初关门,且当时使用的是“宝丽岛”。
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宝岛眼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益视博眼科诊所、黄岛区宝丽岛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宝岛眼镜公司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益视博眼科诊所、黄岛区宝丽岛眼镜店和李殿滨赔偿宝岛眼镜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由益视博眼科诊所、黄岛区宝丽岛眼镜店和李殿滨承担。
事实与理由:1.宝岛眼镜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2.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益视博眼科诊所、黄岛区宝丽岛眼镜店实施了侵害宝岛眼镜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宝岛”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5月6日。
该注册商标几经核准转让,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11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对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宝岛眼镜公司使用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授权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宝岛眼镜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宝岛眼镜公司有权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772859号“寶島及图”商标注册后,几经核准转让,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第3110047号“寶島及图”商标注册后,几经核准转让,2010年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谘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17年12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对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宝岛眼镜公司使用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授权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宝岛眼镜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宝岛眼镜公司有权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3年9月7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园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2017年12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对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宝岛眼镜公司使用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授权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宝岛眼镜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有权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许可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1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批复,认定第3110047号“寶島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009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25日,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与公证人员李某2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超来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与庐山路交叉口西北角一楼宝岛眼镜,看到店内悬挂两个营业执照(一名称:青岛益视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二名称:黄岛区宝丽岛眼镜店),王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80元购得“眼镜”一个,取得青岛益视博视力矫正康复中心的名片一张、配镜订单一张。
王超对宝岛眼镜外景、店内装饰装潢及店内悬挂的两个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眼镜一副。
黄岛区宝丽岛眼镜店对其出售了该眼镜无异议。
公证书后附有保全时取得的照片打印件,照片中可以看出,眼镜店店招含有“益视博及图”和“宝岛眼镜”标识,其中“益视博”字体较小位于招牌左侧,“宝岛眼镜”字体较大,位于招牌中间位置。
黄岛区宝丽岛眼镜店出售的眼镜所带眼镜布上印有“益视博宝岛眼镜”字样。
收款账单显示商户全称为个体户李殿滨。
另查明,益视博眼科诊所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2日,原名称为青岛益视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即法定代表人李殿滨。
经营范围于2020年8月10日进行变更,变更前为批发零售眼镜、医疗器械等;
变更后为医疗服务;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药品批发、药品零售。
黄岛区宝丽岛眼镜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殿滨,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眼镜、眼镜护理液及配件及其它无需行政审批即可经营的一般经营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宝岛眼镜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享有涉案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益视博眼科诊所与黄岛区宝丽岛眼镜店注册经营地址一致,均在经营场所内悬挂营业执照,且益视博眼科诊所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亦系黄岛区宝丽岛眼镜店的经营者,益视博眼科诊所和黄岛区宝丽岛眼镜店存在混同经营。
益视博眼科诊所和黄岛区宝丽岛眼镜店经营的眼镜店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属同一种商品和服务,益视博眼科诊所和黄岛区宝丽岛眼镜店在经营过程中,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等处使用“宝岛眼镜”标识,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极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益视博眼科诊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殿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宝岛眼镜公司未举证证明自身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益视博眼科诊所和黄岛区宝丽岛眼镜店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宝岛眼镜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结合益视博眼科诊所和黄岛区宝丽岛眼镜店所处地域经济状况、经营商品的特点、行为性质及主观过错、宝岛眼镜公司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益视博眼科诊所和黄岛区宝丽岛眼镜店赔偿宝岛眼镜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青岛益视博眼科诊所有限公司、黄岛区宝丽岛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青岛益视博眼科诊所有限公司、黄岛区宝丽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李殿滨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青岛益视博眼科诊所有限公司、黄岛区宝丽岛眼镜店、李殿滨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岛眼镜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享有涉案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益视博眼科诊所和黄岛区宝丽岛眼镜店在经营过程中,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等处使用“宝岛眼镜”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极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宝岛眼镜公司未举证证明自身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益视博眼科诊所和黄岛区宝丽岛眼镜店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结合益视博眼科诊所和黄岛区宝丽岛眼镜店所处地域经济状况、经营商品的特点、行为性质及主观过错、宝岛眼镜公司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益视博眼科诊所和黄岛区宝丽岛眼镜店赔偿宝岛眼镜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并无不当。
且上诉人益视博眼科诊所亦未举证证明其关于赔偿数额的主张,故上诉人益视博眼科诊所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青岛益视博眼科诊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