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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福建守艺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766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福建守艺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福建守艺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766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守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临江新天地藤山苑4号楼一层106店面。

法定代表人:周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坤,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福建守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守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守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守艺公司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3.判令守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龙井茶协会自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管理。

根据龙井茶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茶叶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向龙井茶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出现了一些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经调查发现,守艺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名称为“福建守艺包装有限公司”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包装盒,该行为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守艺公司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守艺公司的店铺不正当地获得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守艺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龙井茶协会的合法权益,给龙井茶协会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请求支持龙井茶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守艺公司辩称,1、守艺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守艺公司销售的商品为包装盒,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为“茶叶”,二者在商品类别上不相同也不类似。

2、守艺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西湖龙井”只是告知潜在客户其所销售的包装盒可用于包装西湖龙井茶,守艺公司所销售的商品名称中包含的“西湖龙井”不是标识,也不作为标识使用,只表明包装的用途。

同时,守艺公司销售的包装盒是定制品,根据客户的需求进行不同的制作,不是批量生产,在包装盒上打印什么商品名称是由客户决定的。

3、龙井茶协会与守艺公司所面对的消费者群体不同,不会产生混淆,二者之间也不存在竞争关系。

守艺公司的商品是包装,其面向的消费者是茶叶生产或销售企业,即制茶和卖茶的人,而龙井茶协会所面对的消费者是买茶、饮茶的人,两个群体区别较大。

4、“西湖龙井”虽然是一个商标和地理标志,但这四个汉字在日常生活和消费习惯中已经成为指代一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守艺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西湖龙井”只是描述自己是商品可以用于包装西湖龙井,属于正当使用。

5、守艺公司所销售的商品利润微薄,没有给龙井茶协会造成经济损失。

请求驳回龙井茶协会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案诉争注册商标标识: 本案诉争注册商标标识: 商标权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商标注册号:第9129815号。

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6月28日获得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西湖龙井”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3月,杭州市西湖区农业局、杭州风景名胜区社发局、龙井茶协会共同编制《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列明了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包括地域范围、商品品质以及履行申请批准手续等。

(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88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16日,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邹宁前往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向该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同日,该公证处收到一件快递货物,并由该公证处保管,邹宁在该公证处对货物进行了拆包,取出里面的包装盒,由该处公证员进行封存。

2019年9月30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邹宁使用该处的工作电脑(进行过联网环境及清洁性检查),登陆www.1688.com网站,并输入账号密码登录,在该账号内存在一个编号为624235491796796923的订单。

该订单详情显示:网络商铺的经营者为福建守艺包装有限公司,所售商品品名为“茶叶包装盒空礼盒一斤装绿茶西湖龙井红茶通用茶叶罐铁盒定制”,商品展示图片中包括贴有“西湖龙井”标签的茶叶包装盒。

该公证书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

庭审中,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交了前述公证书载明的封存实物,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当事人双方确认核对,该封存的包装盒上无“西湖龙井”字样的标签。

守艺公司确认其系根据客户需求制作标签,如果客户要求制作“西湖龙井”标签,该公司即向客户提供带有该标签的包装盒。

认定以上事实,有龙井茶协会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88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系本案所涉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专用权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该商标具有特定的条件以及特定的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守艺公司在其网络店铺内销售带有“西湖龙井”标识的包装盒,用于茶叶包装;

守艺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商标标识,且在出售含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时,并未审查购买者是否系该注册商标的有权使用人,对于他人可能将该注册商标标识用于实施侵权行为持放任态度,违反了前述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守艺公司还在其商品介绍中使用“西湖龙井”字样,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守艺公司与案涉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混淆行为。

守艺公司辩称“西湖龙井”系通用名称,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守艺公司辩称其在商品介绍中使用“西湖龙井”系介绍包装盒可用于包装西湖龙井茶叶,属于描述性正当使用,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前所述,守艺公司的销售对象中包含了无权使用“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人员或组织,守艺公司对此未尽审查义务,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不能构成正当使用。

守艺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侵权损失或获利的证据,本案中也无注册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在五百万元以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龙井茶协会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守艺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守艺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盒,立即停止在商品宣传中使用“西湖龙井”字样;

二、福建守艺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赔付经济损失8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900元,福建守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 第六十三第二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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