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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源通百姓平安荣盛堂医药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2民初17472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源通百姓平安荣盛堂医药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北京源通百姓平安荣盛堂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17472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荣盛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欣荣北大街**院**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张春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君,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北京荣盛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堂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荣盛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君在线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注册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的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等商品。

原告自取得商标专用权以来,通过积极宣传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使完美牌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赞同。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芦荟胶,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荣盛堂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称:一、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属于消械类产品,属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

二者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大类不同;

二、两个产品的产品外观、商标外观、内部成分、销售渠道均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三、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或答辩意见各自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完美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9)粤中石岐第1345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33269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3类清洁制剂、化妆品、香皂等。

证据2.(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773号公证书及侵权物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3.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4.购物小票,证明购买侵权商品花费38元。

被告荣盛堂公司对上述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委托北京当地的公证处进行公证取证,不应该委托济南的公证处跨地区进行公证。

被告荣盛堂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有权销售中成药、抗生素等药品。

证据2.北京源通百姓平安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大药房)发货配送单、证据3.源通大药房发票,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证据4.源通大药房营业执照副本、证据5.北京源通百姓平安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涉案产品销售方有权销售中成药、抗生素等药品。

证据6.西安拜尔海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7.西安拜尔海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具有合法生产抗抑菌制剂的资格。

证据8.《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登记表》,证明涉案产品被国家主管机关认可。

原告完美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

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和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认为证据2配送单上的盖章单位和送货单位不一致,公章是后来加盖的,且送货单中的产品不能显示即为原告公证购买到的产品。

证据8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评价报告备案登记表不是为本案产品出具的,与本案无关。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查证送货单位后来更名为盖章的单位,送货单位和盖章单位实为一家公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前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明程度,本院将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具体分析、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与涉案引证商标权属及使用情况的查证1999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口香水、牙膏、洗牙用制剂、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浴液、上光剂、染发剂、润肤膏、喷发胶、护发油,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0月12日,该商标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2日,该商标再次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完美公司。

后经续展,该商标续展至2029年11月13日。

原告完美公司在化妆品上实际使用了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向法院提交了其生产的完美芦荟胶实物。

原告生产的完美芦荟胶属于化妆品,市场零售价为38元,使用方式为外用涂抹,具有舒缓皮肤不适,保持皮肤健康等作用。

二、与被诉行为有关的事实查证2019年5月21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7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1日,山东道义为范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欣荣北大街18-2号的百姓平安药房商铺,购买了“修正芦荟胶”的一支,刷卡支付38元并取得了刷卡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对相关场景及所购买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其中,刷卡后取得的pos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北京悦康送百姓平安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康送大药房)。

为了查验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成分、生产厂商等信息,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拆封后,可见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左上方印有修正商标,右侧有“外”字标记,正反两面的中上部印有标识,该标识上方印有“芦荟胶AloeVeraGel”字样,下方印有“卓越品质+健康肌肤”“拜尔健海藻芦荟抑菌凝露”字样,侧方实用方法部分注明该产品外用,直接涂于不适处,温馨提示部分注明该产品具有显著的抑菌效果,本品不能替代药品,生产企业部分注明该产品由西安拜尔海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为20180815,有效期至20200814。

原告完美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正反两面中上部使用的芦荟图形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荣盛堂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与被告抗辩有关的事实查证被告荣盛堂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提供了配送单和发票。

配送单载明:“北京悦康送百姓平安大药房有限公司配送单”,付款方式:欠款,收货单位:北京源通百姓平安荣盛堂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名称:修正芦荟胶,数量:3,单价:7,生产日期:2018-08-15,有效期:2020-08-1,国零价:38,配送单上盖有源通大药房的公章。

发票载明,购买方:北京源通百姓平安荣盛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方:源通大药房,货物:修正芦荟胶,数量:3,价税合计:21。

被告荣盛堂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日,原企业名称为北京源通百姓平安荣盛堂医药有限公司,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包含药品、食品、烟草、化妆品等。

源通大药房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悦康送大药房,其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被告荣盛堂公司辩称只出售了3件被诉侵权商品,原告完美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西安拜尔海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取得有抑菌制剂等产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经营范围中包括化妆品、消毒产品的生产、销售等。

四、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事实查证1.原告完美公司对于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2.原告完美公司在开庭时陈述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10000元的维权包括3000元的律师费、3000元的公证费、38元的侵权商品购买费以及其他取证支出。

除了38元的侵权商品购买费能提供票据外,其他费用支出不能提供票据。

3.被告荣盛堂公司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由其销售,认可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芦荟图形与原告的商标近似。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侵权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商品实物、配送单、发票、营业执照、许可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于2019年11月1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5月21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现行商标法施行以前,并且没有证据显示该行为有持续到2019年11月1日之后,故本案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订、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作为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作为销售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商标权法理,商标权侵权的构成需要满足四个要件:1.被诉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2.被诉标识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

3.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本身相同或者近似;

4.被诉标识的使用行为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

具体到本案,将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考察比对,可以看出:1.被诉侵权商品将标识使用在外包装中上部的显著位置,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2.被诉侵权商品为芦荟胶,虽有抗菌作用,但不属于药品,使用方法是外用涂抹,具有缓解皮肤不适的作用,功能和用途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构成类似商品;

3.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均是芦荟图形,两者无论是在叶片的数量,还是在叶片的布局和整体结构上均构成近似;

4.原告完美公司有将商标实际使用在其生产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上,被诉侵权产品也为芦荟胶产品,原、被告的产品无论是在标识形态,还是在功能、用途,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相同之处,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权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2014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满足主客观两个要件:1.主观上,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侵权商品不知情,即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所售商品侵权仍销售的情况。

2.客观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属于合法取得并说明上游供货者。

本院认为,在商标侵权成立的情况下,法律之所以规定销售者符合上述要件时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目的在于合理平衡善意销售者与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避免赋予销售者过高注意义务,以促进商品流通,维护交易安全;

另一方面督促销售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提供证据帮助追溯侵权源头,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判断销售者是否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要件时,应综合考虑上述两个方面,既不能过于严苛,也不能过于宽松。

首先,关于被告荣盛堂公司对其所售商品是否知情的判断。

明知或者应知均属于主观状态,而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难以探知的,也很难通过直接证据加以证明。

不过行为毕竟是在主观意识的支配下进行的,还是可以通过销售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来间接证明销售者的主观状态。

如果销售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则推断其对所销售商品属于侵权商品不知情,反之则知情。

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一般可以从销售者本身的识别能力、所售商品的进价与售价、进货渠道、产品是否属于合法生产的产品等方面来判断。

具体到本案,本案的被诉商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均为芦荟胶,没有证据显示芦荟胶只能由原告一家生产,而且被诉产品上的商标、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等信息均完整,属于他人合法生产的产品,并且被告从未就被诉商品受到工商查处或者商标权人的警告,加之被告所售产品有合法、正规的进货渠道,本院认定被告荣盛堂公司对所售商品属于侵权商品不知情。

其次,关于被告荣盛堂公司能否证明所售商品属于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

对于“合法取得”,本院认为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合法取得强调的是商品“取得”的合法性,即通过正规、合法的商业渠道获得商品即可,并不是要求商品本身或者上游供货者有获得商标权人的授权。

而对于“说明提供者”,则强调的是销售者能够提供准确有效的信息证明商品的上游提供者真实存在且被诉侵权商品确由其提供。

本案被告为证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提供了被诉商品的配送单,配送单中的商品名称、生产日期、有效期、售价与原告公证购买的侵权实物上的相应信息均一致,而且配送单上加盖有供货单位源通大药房的公章,源通大药房还为此开具了销售发票。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配送单上的盖章单位与配送单位不一致,而且销售发票是后开的,不能证明被诉商品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源通大药房更名前的企业名称为悦康送大药房,两者为一家公司。

虽然发票是后开的,但是不能因为发票是后来开具的就否认发票本身所确认的事实,源通大药房开具发票的行为恰恰可以视为其对自身供货行为的一种确认。

而且被告只是作为侵权商品的一般销售者,对其苛以过高的举证义务,不合理也不现实。

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定被告荣盛堂公司已经提供了符合商业惯例的合法来源证据,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其所售商品合法购自源通大药房。

综上,被告荣盛堂公司不具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且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的发生确由被告引起,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至于维权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则由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原告的取证花费、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提供的支出凭证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依照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荣盛堂医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荣盛堂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维权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荣盛堂医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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