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程拓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15-3)。
法定代表人:杜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央春,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忠和,浙江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新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春辉路**/div> 法定代表人:陆文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程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拓公司)、黄央春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新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的(2019)浙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程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上诉人黄央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忠和,被上诉人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禾公司对程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关于程拓公司与黄央春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错误。
涉案“幸运树店铺”网店系由黄央春注册成立并直接经营。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一次销售中寄出地址和电话显示为程拓公司,但新禾公司既未能证明黄央春长期使用该地址用于经营,又未能证明程拓公司、黄央春在经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存在合意或利益混同。
原审判决认定程拓公司亦认可总台员工曾参与发货与程拓公司原审陈述不符。
原审判决认定程拓公司与黄央春在经营利益上存在紧密的关联不当。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认定方式是递进式而非并列式,原审判决不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销售渠道仅限于“幸运树店铺”网店,而原审法院已调取其全部销售数据。
原审经程拓公司核对,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淘宝ID为582277312530,扣除退款等实际销售额仅为121186.40元。
本案应当对上述销售数据进行认定后直接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而据此认定赔偿数额。
原审判决认定2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
新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程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原审判决认定程拓公司与黄央春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清楚。
新禾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寄件人显示为程拓公司前台,寄件电话、地、地址为程拓公司住所地在新禾公司与黄央春开设的淘宝店铺的旺旺聊天记录中客服提供的退货地址、电话也与上述信息基本一致。
(二)关于赔偿金额。
原审判决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四款而非一款,原审法院酌定判赔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黄央春述称,同意程拓公司的上诉意见。
黄央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新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滚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齿轮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审法院认定二者无差别错误。
1.轮缘上有齿并能连续啮合传动的机械元件并不一定是齿轮。
齿轮是一个有齿构件,其与另一个有齿构件通过其共轭齿面的相继啮合从而传递或接受运动,是机械领域中常见的传动元件。
相关国家标准对齿轮有明确的定义。
齿轮的传动方式称之为齿轮传动。
带传动是利用中间扰性件(带或者链)将主动轴的运动和动力传给从动轴。
带传动由主动带轮、从动带轮和扰性带组成,借助带与带轮之间的摩擦或啮合,将主动带轮的运动传给从动带轮,其中带传动中的同步带传动是啮合传动,同步带为工作面上带齿的环状体,同步带轮为沿外圆周具有等间距轴向齿的带轮,同步带与同步带轮上的轮齿相啮合。
相关国家标准对带传动、同步带传动、带轮均有明确界定。
齿轮传动与同步带传动是两种不同的机械传动方式,同步带传动中的带轮外圆周亦有齿缘,该齿缘与同步带工作面的齿相啮合,齿轮与带轮是两种不同的传动元件。
2.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传动方式采用的是带传动中的同步带传动,位于机架首尾两端的是主动带轮和从动带轮,而不是涉案专利的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
用于输送玩耍球的中间弹性部件,在其内表面沿带宽方向分布有等间距的齿,并非是涉案专利中的齿轮带,而是同步带传动中的同步带。
黄央春在原审侵权比对中所述的被诉侵权产品中与齿轮带啮合的轮状部件是滚轮,该滚轮实际就是同步带传动中的同步带轮。
(二)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2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
1.总销售量中应扣除因故退货或交易关闭的数量234件,即实际总销售量为1037件,实际总销售额为272987.94元。
2.四个产品链接ID对应的是四个不同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ID为582277312530,该ID项下成交金额为121186.40元,黄央春的经营利润平均在10%左右,黄央春由此获得的利润仅为12118.60元。
3.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明显偏高、侵权规模大、销售量大不当,酌定赔偿数额时应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额121186.40元为重点考虑因素,而不是四个产品链接ID的总销售额;
即使按四个产品链接ID的总销售额为考量因素之一,原审法院判决20万元赔偿数额也偏高。
针对黄央春的上诉,新禾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中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关技术特征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中位于机架首尾两端的部件,该部件外侧具有轮状突起,也可以啮合输送球的齿轮带,即便不是齿轮和齿轮传动,采用的技术手段亦是非常接近的常用机械结构,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正确。
(二)关于赔偿金额的答辩意见与针对程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程拓公司述称,同意黄央春的上诉意见。
新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新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程拓公司、黄央春:1.立即停止侵犯新禾公司专利号ZL201520280022.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说明书以及宣传资料等;
2.赔偿新禾公司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禾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9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280022.8。
专利权利要求有6项,其中1-4项为:1.一种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有壳体,所述壳体内成型有玩耍球的投放通道、发射通道以及连通二者的输送通道;
送球机构,设置于所述输送通道下方并用于将所述投放通道内的玩耍球逐一送至所述发射通道的入口;
发球机构,设置于所述玩耍球发射通道并用于将玩耍球发射出所述发射通道的出口;
以及感应触发机构,设置于投放通道的侧壁以用来感应玩耍球是否进入所述投放通道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送球机构包括有机架,设置在机架首尾两端的主动齿轮、从动齿轮以及分别与所述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啮合的用于输送玩耍球的齿轮带,且在所述机架的外侧面设置有用于带动所述主动齿轮转动的第一电机。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带的外表面设置有凸筋。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球机构包括有:相对设置在所述发射通道两侧壁的第一摩擦轮和第二摩擦轮,并且第一摩擦轮和第二摩擦轮之间的间距略小于玩耍球的直径;
以及分别设置所述第一摩擦轮和第二摩擦轮上的第二电机和第三电机,所述第二电机的动力输出端与所述第一摩擦轮相连,而所述第三电机的动力输出端与所述第二摩擦轮相连。
2018年11月27日,新禾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其使用该处提供的计算机登录并浏览360浏览器,进入淘宝网站,在“幸运树店铺”中购买涉案产品部分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444号公证书。
2019年1月7日,新禾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其使用该处提供的计算机登录并浏览IE浏览器,进入淘宝网站,并在计算机桌面新建文档,命名为“新禾”,后在淘宝网站,输入账号及密码进行登录,浏览“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的相关信息截图保存进“新禾”文档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16号公证书。
公证购买实物的外包装显示“寄件人:程拓前台,寄件电话:0574-288××××0,寄件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凤起路169号华兴巷55号三幢三楼”。
该地址电话与“浙江纺织服装学院就业网”网页上程拓公司招聘联系信息一致,亦与该网店旺旺聊天记录中客服所给的退货名址联系电话基本一致。
程拓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8日,其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日用品、塑料及产品等。
黄央春为程拓公司股东。
淘宝“幸运树店铺”网店由黄央春开设。
根据新禾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电商平台淘宝调取涉案“幸运树店铺”网店中涉案产品的销量数据。
调取数据反映产品名称关键词“宠物网球发射器”存在四个产品链接ID。
其中两个产品ID:582277312530、576032476245,新禾公司曾经向淘宝网投诉并有投诉产品图,其中ID:582277312530产品为新禾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
另两个ID链接(586164557739、586409751577),黄央春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对应的网上产品信息。
调取数据反映上述产品包含因故退货或交易关闭234件的总销量为1271件,总销售价合计为290123元,网店产品网页售价为259-349元,实际销售均价为249元,销售起始时间为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2月20日。
原审另查明,新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34500元。
新禾公司陈述该专利产品的销售利润率约为60%。
原审法院认为,新禾公司系专利号ZL201520280022.8,名称为“一种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新禾公司所主张的程拓公司、黄央春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专利侵权则程拓公司、黄央春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新禾公司明确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
新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程拓公司、黄央春所称权利要求2设置在机架首尾两端的主动齿轮、从动齿轮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对应位置的部件并非是专利所述的齿轮,而是滚轮。
而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主动齿轮、从动齿轮,不仅位置明确为设置在机架首尾两端,而且明确啮合着用于输送玩耍球的齿轮带,结合专利附图上的主动齿轮、从动齿轮的带齿轮状图形及专利说明书【0010】段的描述,专利所述主动齿轮、从动齿轮的技术特征是清晰明确的,为用于传动的齿轮,齿轮是指轮缘上有齿轮连续啮合传动装置的机械元件。
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的此处部件,该处轮状部件外侧既带有齿状突起也啮合着用于输送玩耍球的齿轮带,故与专利此处技术特征并无差别。
关于程拓公司、黄央春所称连接第一电机的主动齿轮的位置前后与专利所述的支架首尾位置不同、方向正好相反的区别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在权利要求2中“设置在机架首尾两端的主动齿轮、从动齿轮”首尾的位置关系仅是相对机架而言的相对位置,虽然专利附图中主动齿轮、从动齿轮的标识位置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相反,但一方面主动齿轮、从动齿轮可简单互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另一方面专利附图中的该位置标识作为实施例能用于解释但并不能限定权利要求中的内容。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该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述“设置在机架首尾两端的主动齿轮、从动齿轮”相符。
关于程拓公司、黄央春所称专利权利要求4中“分别设置所述第一摩擦轮和第二摩擦轮上的第二电机和第三电机”中的“上”,程拓公司、黄央春认为是上方的含义,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此处第二电机、第三电机实际是在第一摩擦轮和第二摩擦轮的下方。
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
首先该处的“上”并未明示具有“上方”的位置关系,而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明确理解此处的“上”是指一种部件之间连接关系。
程拓公司、黄央春异议的区别特征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新禾公司所主张的程拓公司、黄央春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中淘宝店“幸运树店铺”网店由黄央春开设,但其店铺内发货名址为程拓公司,服务电话亦是程拓公司总台电话,程拓公司亦认可总台员工曾参与发货,鉴于黄央春又是程拓公司股东,两者在经营利益上存在紧密的关联,在程拓公司、黄央春未提供充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程拓公司、黄央春就该网店存在混同经营,应对外共同承担经营引起的民事责任。
公证证据证实,本案中该网店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至于制造行为,因程拓公司、黄央春称产品外购且程拓公司经营范围显示其为进出口公司性质,故新禾公司该指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程拓公司、黄央春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程拓公司、黄央春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新禾公司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新禾公司要求程拓公司、黄央春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新禾公司要求判令程拓公司、黄央春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等,因程拓公司、黄央春的网店已下架侵权产品,新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库存的侵权产品数量等,程拓公司、黄央春亦未认可,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如程拓公司、黄央春尚存有侵权产品,应自行销毁。
新禾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含新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新禾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程拓公司和黄央春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新禾公司聘请律师维权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原审法院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二是专利产品为宠物用品,结构简单成本较低,而侵权产品销售均价为282元,利润率明显较高,程拓公司、黄央春有较高的获利空间;
三是侵权规模、销量较大;
四是新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
综上所述,新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程拓公司、黄央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新禾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280022.8,名称为“一种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程拓公司、黄央春赔偿新禾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新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一审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7320元,由新禾公司负担1220元,程拓公司、黄央春负担6100元。
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第430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发文日为2020年1月20日),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无效,在权利要求2、3、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程拓公司、黄央春是否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共同侵权行为;
(三)如构成侵权,程拓公司、黄央春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新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4,涉案专利权经过无效程序在权利要求2、3、4的基础上维持有效,权利要求3、4分别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黄央春的上诉理由仅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异议。
黄央春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滚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齿轮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采用带轮与同步带传动而非涉案专利采用的齿轮传动。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并未记载齿轮传动这一术语,而是对齿轮及齿轮带的位置及其配合关系等进行了记载,说明书附图中展现的技术方案亦与权利要求2中的记载相符。
所以,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并非黄央春所称的齿轮传动。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所谓带轮系齿缘具有等间距齿状突起的部件,所谓传送带则为工作面上存在齿状突起的环状体,两者能够相互啮合并实现啮合传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齿轮与齿轮带啮合传动并无不同。
所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黄央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程拓公司、黄央春是否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共同侵权行为 新禾公司主张程拓公司、黄央春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共同侵权行为,而程拓公司则主张涉案网店系黄央春独自经营,与程拓公司无关。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涉案网店系黄央春开设,黄央春亦称淘宝店铺系其独自经营,与程拓公司没有关联。
虽然新禾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的发货人为程拓公司前台,电话、地、地址亦为程拓公司的电话址,但是黄央春作为程拓公司股东使用公司的前台及电话收发快递尚不足以认定程拓公司、黄央春就涉案网店存在混同经营。
所以,新禾公司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系黄央春个人实施,原审法院认定程拓公司、黄央春就涉案网店存在混同经营,应对外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三)黄央春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黄央春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新禾公司的涉案专利权,黄央春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新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虽然原审法院向淘宝电商平台调取了涉案网店关于产品名称关键词“宠物网球发射器”产品链接的销量及销售价,但是黄央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的合理利润率,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本案中,原审法院向电商平台调取的数据显示产品名称关键词“宠物网球发射器”存在四个产品链接ID,其中有一个即为本案公证产品链接,黄央春虽主张另外三个链接的产品不是被诉侵权产品,但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可以按四个链接的产品销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所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新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情况确定20万元(包括新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45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程拓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黄央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央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宁波新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280022.8,名称为“一种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变更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央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宁波新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四、驳回宁波新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黄央春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一审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7320元,由宁波新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黄央春负担6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黄央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6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任晓兰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19年7月3日 涉案专利 “一种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280022.8)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共同侵权;
损失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程拓进出口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央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新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央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宁波新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 2 0280022.8,名称为“一种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变更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央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宁波新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四、驳回宁波新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黄央春的上诉请求。
原判主文: 一、宁波市程拓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央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宁波新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280022.8,名称为“一种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宁波市程拓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央春赔偿宁波新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宁波新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的解释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