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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喻某三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6刑初384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喻某三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喻某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三,男,1987年2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邵阳市。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喻某三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薛斯瑞,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20〕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检察官助理郭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喻某三及其辩护人薛斯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喻某三通过其经营的“畅行天下品牌店”淘宝店铺对外销售假冒爱普生墨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26823元。

喻某三长期向喻某五、梁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假冒爱普生墨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6872元。

喻某五、梁某、李某将购进的墨水再分销给他人,其中在2018年9月16日,梁某、李某销售了2瓶假冒爱普生墨水给南京市。

2018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邵阳市、梁某、李某等人的假冒爱普生墨水共计1630瓶。

经商标持有人鉴定,上述被查扣墨水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喻某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喻某三在本次犯罪之前并无犯罪记录,表现一直良好,属于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其法律意识淡薄,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

2、被告人喻某三有当庭认罪认罚的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经审理查明,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是第4382048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用色剂(墨)等,有效期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2018年以来,被告人喻某三通过其经营的“畅行天下品牌店”淘宝店铺对外销售假冒爱普生墨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26823元。

另查明,喻某三长期向喻某五、梁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假冒爱普生墨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6872元。

喻某五、梁某、李某将购进的墨水再分销给他人,其中在2018年9月16日,梁某、李某销售了2瓶假冒爱普生墨水给南京市。

2018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邵阳市、梁某、李某等人的假冒爱普生墨水共计1630瓶。

经商标持有人鉴定,上述被查扣墨水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喻某三在湖南省邵阳市。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喻某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支付宝转账截屏照片、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网店注册信息、淘宝销售记录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注册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登录日志、支付宝消费明细、证人喻某五、李某、喻某四、喻某、谢某、喻某二的证言、被告人喻某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313695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喻某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某三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当庭认罪认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三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坦白。

被告人喻某三当庭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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