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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益炜、余姚市占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与慈溪市勇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初589号
案件名称黄益炜、余姚市占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与慈溪市勇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益炜;余姚市占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勇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589号 原告:黄益炜,男,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余姚市占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汝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黄益炜。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前,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慈溪市勇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山庄路**。

法定代表人:段勇。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益炜、余姚市占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一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勇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艺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益炜、占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勇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益炜、占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勇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第ZL20183044××××.9、名称为“管道疏通器”的外观设计独占实施专利权行为,销毁剩余涉案侵权产品成品及半成品,将生产制造模具交给原告销毁;

2.判令被告勇艺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含本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名称为管道疏通器,专利号为:ZL20183044××××.9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权人为:黄益炜,在2018年12月1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并授权,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利用阿里巴巴销售平台经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过比对确认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勇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涉案专利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合同、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案件诉讼代理合同、(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762号公证书。

被告勇艺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文说理部分展开。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益炜系专利号为ZL20183044××××.9,名称为“管道疏通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8月13日,公告授权日为2018年12月18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公告了7幅视图,分别是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

2019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1日,原告黄益炜与原告占一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中约定许可方为原告黄益炜,被许可方为原告占一公司,黄益炜许可占一公司实施的专利为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由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共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中显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号为X2020330000011,专利号为201830445××××,专利名称为管道疏通器,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

2020年4月2日,原告占一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原告黄益炜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的电脑登录1688网站,进入“慈溪市勇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店铺,查看经营信息并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2020年4月7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指定地点收取快递,并于2020年4月14日在该公证处拆封查看、拍照,之后由公证员重新封装。

再登录1688网站查看相关订单详情。

上述过程均有截图、拍照并打印。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1193号公证书。

被告勇艺电器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30日,其在1688网站中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经营范围:家用电器、塑料制品、金属制品、电子元器件、五金配件、净水器配件、卫生洁具、玩具制造、加工;

日用品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83044××××.9、名称为“管道疏通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勇艺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管道疏通器,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对比,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形状、气压表设置、充气杆、放气开关等设置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造型均呈“手枪”造型,均设置有气压表、堵头、手柄、开关、充气拉杆等造型。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充气拉杆的造型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充气拉杆手柄的顶端除了圆形手柄外还带有长条手柄,涉案专利的拉杆手柄造型仅为圆形按压手柄;

2.“手枪”手柄开关造型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枪”手柄开关处还设置有类似于菱形的镂空设计,涉案专利的“手枪”手柄开关并无该设计;

3.堵头造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堵头是带有弧度的喇叭状造型,涉案专利的堵头并无此造型。

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上述区别,但上述区别均为细微差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最能够影响视觉效果的是产品的整体外形,也即“手枪”状的造型,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二者整体视觉效果较相似,无实质性差异。

二者整体形状相近似,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勇艺公司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1688网站上销售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勇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勇艺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经本院庭审中确认,被告勇艺公司在1688网站上的销售链接已经删除,因此,对于二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勇艺公司的1688销售店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结合被告勇艺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被告勇艺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勇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勇艺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成品和半成品以及生产模具的诉请,二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另外,二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明确写明要求被告勇艺公司停止侵犯的是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本院认为,原告黄益炜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原告占一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因此,被告勇艺公司停止的所有侵权行为应当理解为停止侵犯原告黄益炜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停止侵犯原告占一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

综上,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勇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黄益炜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占一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独占实施权人,被告勇艺公司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黄益炜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侵犯了原告占一公司的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因此被告勇艺公司应当向二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被告勇艺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涉案专利的性质、二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勇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黄益炜享有专利权、原告占一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专利号为ZL20183044××××.9、名称为“管道疏通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勇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黄益炜、余姚市占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益炜、余姚市占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慈溪市勇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明强 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 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谢声扬 书 记 员  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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