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晋0110刑初2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职高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河北省深泽县,现住太原市。
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
2020年1月13日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王玉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群庄,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河北省深泽县,现住太原市。
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
2020年1月13日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王群庄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建伟,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刑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王群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玉、被告人王群庄及其辩护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王玉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群庄担任股东的太原市中洛轴承物资有限公司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人员从其门店和位于太原市晋源区古城营村的库房中查扣了32种型号、105套斯凯孚品牌轴承。
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所查获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均为侵犯SKF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中心鉴定,从太原市中洛轴承物资有限公司扣押的尚未销售的105套假冒斯凯孚品牌的轴承含税价格为人民币227523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玉、王群庄家属代表二人向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500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王群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27523元,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玉、王群庄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玉、王群庄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玉、王群庄赔偿被侵权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玉、王群庄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
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玉、王群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群庄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实际为单位犯罪,且本案的涉案金额扣除了增值税后,实际价格略高于15万元,情节显著轻微,只需要追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即可取到惩戒效果;
2.本案系犯罪未遂,应对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4.二被告人已得到受害单位谅解,请酌情从轻处罚;
5.二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考虑本案从轻情节对被告免予刑事处分或单处罚金足已起到惩戒作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王玉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群庄担任股东的太原市中洛轴承物资有限公司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人员从其门店和位于太原市晋源区古城营村的库房中查扣了32种型号、105套斯凯孚品牌轴承。
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所查获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均为侵犯SKF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中心鉴定,从太原市中洛轴承物资有限公司扣押的尚未销售的105套假冒斯凯孚品牌的轴承含税价格为人民币227523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玉、王群庄家属代表二人向上海恒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30日,被告人王玉、王群庄主动到办案单位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报案材料、侦破报告、到案经过、现场查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商标授权书、调取证据清单、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郑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玉、王群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王群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玉、王群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
二被告人赔偿被侵权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王玉、王群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群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扣押的假冒斯凯孚牌轴承由原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