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384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贤,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信广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3月18日,原告以广州市增城信广商店已被注销为由,申请将被告由广州市增城信广商店变更为陈华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通知被告陈华贤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遍程序审理。
2020年7月7日,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遍程序,由审判员陈煜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十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原告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原告的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商标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广州市增城信广商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经营“广信电器”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广州市增城信广商店现已注销,该商店的侵权行为应由其经营者被告陈华贤承担。
被告陈华贤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2550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其中包括有电视机等。
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
该商标于2002年7月1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其中包括有电视机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其中包括有电视机。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该商标于2004年2月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原告注册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及其相关产品曾获得多项荣誉,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10月31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2351号公证书,载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朱贵志为代理人向我处申请对其购买疑似侵权货物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我处委派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丁某于2019年10月24日10时14分,随同朱贵志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久裕商贸城百货市场A区-34的门市(手机定位并截屏1张),该门市门头含有“广信电路”的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名称:广州市增城信广商店,在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丁某的监督下,朱贵志在该店购买了一台电视机,用支付宝支付货款35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1张,朱贵志将支付凭证截屏1张,并用手机拍摄现场照片7张。
随后,同日晚,在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丁某的监督下,朱贵志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大道68号普琳商务公寓920客房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所有票据一并封存),朱贵志在上述封存过程中共拍摄照片15张。
应朱贵志的要求,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其保管。
庭审中,经当庭检查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完好,未发现有被拆封的痕迹,拆封后发现,内有电视机1台、摇控器1个、收款收据1张,电视机显视屏正面下侧边条中间位置有“牌”字样,电视机和摇控器均没标有生产厂商信息,收款收据有17寸液晶电视,保修三个月,金额350等字样。
开启电视机后,显视屏显示有“牌”字样。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本次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和购买电视机费用350元,其中公证费、律师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广州市增城信广商店成立于2011年5月1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陈华贤,经营范围为日用家电设备零售。
2020年1月3日,广州市增城信广商店经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广州市增城信广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电视机机身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牌”字样,电视机开机后显视屏显示有同样的“牌”字样,该标识由“”、“”、“牌”三部分组成,其中“”、“”分别与原告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商标相同;
“牌”与原告第4190928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广州市增城信广商店销售被诉电视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陈华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被诉侵权电视机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
广州市增城信广商店已注销,销售主体已经不存在,即销售行为客观上已经不存在;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市增城信广商店相关库存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具体信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对原告提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市增城信广商店的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依法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陈华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华贤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费用)为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陈华贤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煜文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政乔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