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6744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子辰通讯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梅园路**。
经营者:王恒春,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仰光镇孟湾村****。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子辰通讯店(以下简称子辰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及被告子辰通讯店的经营者王恒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子辰通讯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维沃公司系第XXXXXXXX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生产的“vivo”品牌手机销量较高,享有声誉。
被告子辰通讯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带有“vivo”标识的充电器、数据线、耳机等商品,具有明显恶意,并已受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维沃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表示第2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和律师费等,但无法对具体金额进行明确,请求法院就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一并予以酌定。
被告子辰通讯店辩称,1.其店铺位置偏,面积小,涉案商品数量少且已被行政机关没收,原告维沃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金额过高;
2.涉案商品系从上海东方通讯市场进货,进货时其不具备鉴别“vivo”配件真假的能力,且进货价不低;
3.原告维沃公司发现侵权行为后有义务告知被告,不应直接起诉,且起诉对象应为制造商和批发商,而非规模极小的销售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7年12月28日,原告维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USB线、手机用USB线、USB充电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音乐耳机等,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被告子辰通讯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1年6月25日,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及相关产品零售及维修服务。
2019年1月23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王恒春(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子辰通讯店,即本案被告子辰通讯店)作出沪监管嘉处字〔2019〕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侵犯“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共计壹拾陆件(其中充电器3只;
数据线8根;
快充线1根;
耳机4只);
二、罚款人民币伍佰圆整。
该决定书认定,被告子辰通讯店从2018年10月开始从上海东方通讯市场购进带有“vivo”字样的手机配件并置于经营场所内对外出售,2018年11月26日,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内查获并扣押带“vivo”字样手机配件具体情况如下:“vivo”充电器,数量3只,进价20元,售价30元;
“vivo”数据线,数量8根,进价5元,售价15元;
“vivo”快充线,数量1根,进价15元,售价25元;
“vivo”耳机,数量4只,进价12元,售价25元。
经鉴定,上述16件带有“vivo”字样的手机配件为侵权商品。
至案发之日,上述侵权商品尚未售出。
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进销凭证,也无进货、销售记录,对当事人案发前的经营额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非法经营额合计为335元整。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卷宗所附照片显示,上述涉“vivo”品牌商品的外包装上带有“vivo”标识。
被告子辰通讯店当庭确认涉案相关商品上带有“vivo”字样,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的其他事项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所涉的充电器数量实际仅为2只,另有充电器空包装盒1只,为此被告子辰通讯店提交充电器照片一张,并陈述称该照片摄于相关行政机关的办公场所,拍摄时间为2019年9月。
原告维沃公司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查扣侵权产品的数量应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应笔录上的记载为准。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显示,被告子辰通讯店的经营者王恒春已于2018年11月26日被告知“现场检查,共发现涉嫌侵权‘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器3只,数据线8根,快充线1根,耳机4只”,其未提出陈述或申辩。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显示,被告子辰通讯店的经营者王恒春于2018年11月27日在接受询问时陈述的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在被问及是否知道“vivo”未经授权不得使用以及进货时是否询问并索要商标授权时,其表示,“肯定是不能随便用,我也知道……”,“这种小商品市场,又不是正规渠道,不可能有,我进货的时候,问都没有问,也没有必要问,肯定不会有授权的”。
另,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沪监管嘉处字〔2019〕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已通过行政处罚告知书向被告子辰通讯店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原告维沃公司另陈述称,“vivo”数据线的正品全国统一零售价格为29元,“vivo”耳机的正品全国统一零售价格为39元,“vivo”电源适配器/充电器的正品全国统一零售价格为85元。
审理中,为证明部分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子辰通讯店提交标注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的发货单两张,显示的客户名称均为“上海市嘉定区梅园路XXX号子辰通信(王恒春)”,两单据分别载有“VIVO/VIVO原装闪充数据线/白//;
台数3;
单价8元;
金额24元”、“VIVO/VIVOX9Plus原装4.5A低压闪充线/白//;
台数2;
单价15元;
金额30元”以及“VIVO/VIVOXE800入耳式线控耳机/白//;
台数1;
单价18元;
金额18元”的记录,单据上均未见供货单位完整名称及签章。
被告子辰通讯店陈述称,上述记录记载的商品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中的数据线、耳机等对应。
原告维沃公司对两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单据上所载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无法对应。
以上事实,有原告维沃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笔录、鉴定报告、财物清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子辰通讯店提交的发货单、照片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维沃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vivo”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充电器、耳机、数据线和快充线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相同,结合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卷宗材料以及被告子辰通讯店的陈述,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带有“vivo”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且被告子辰通讯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这一情况已由行政机关查实,并就此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子辰通讯店对此未提出异议。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子辰通讯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XXXXXXXX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被告子辰通讯店就涉案充电器数量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均载明充电器数量为3只,且有经营者王恒春在笔录上签名确认,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载明充电器数量为3只,被告子辰通讯店既未对行政处罚告知书要求陈述、申辩,也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加之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反映涉案商品被行政机关查处时的情况,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子辰通讯店提出部分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子辰通讯店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不仅应依法举证证明商品来源合法,即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合理的进货价格以及正常的买卖关系从他人处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还需举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善意,即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被告子辰通讯店无法提供相应的进货凭证,被告子辰通讯店对此并无异议。
虽被告子辰通讯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相关单据,但单据所载时间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进货时间无法对应,所载商品亦无法明确指向本案被控侵权的商品,加之单据上未载明供货商的明确信息,亦无盖章确认,结合单据显示进货价格与正品零售价格间的差异,不足以认定被告在客观上提供了明确、合法的来源。
即使考虑到被告子辰通讯店系个体工商户,存在商品来源凭证制作、收集和保管不规范的可能,但其作为专门经营手机及手机配件的销售商,理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在采购用于销售的商品时审查该商品是否经过商标权利人的授权等,但被告子辰通讯店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明知“vivo”为他人品牌,但在进货时并未询问供货商的商标授权情况,主观上具有过错。
因此,被告子辰通讯店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子辰通讯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维沃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经营区域、涉案商品售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虽原告维沃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合理开支的相关票据,但考虑到确有异地执业律师代表原告维沃公司出庭全程参与本案诉讼,故本院将酌情对合理、必要的维权支出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子辰通讯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子辰通讯店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林抒蔚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俞 璐书 记 员 王安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