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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泽松、吴梅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刑初46号
案件名称廖泽松、吴梅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廖泽松;吴梅花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泽松,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缪兴龙,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吴梅花,女,1981年5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租住于浙江省义乌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志钢,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泽松、吴梅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明、检察官助理张庆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廖泽松及其辩护人阙大锋,被告人吴梅花及其辩护人吴志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廖泽松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美人计”注册商标的塑形衣等服饰,销售给被告人吴梅花,销售金额22.48万元。

被告人吴梅花购买后与其丈夫赖荣华(另案处理)对外销售,销售价值2万余元。

2019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义乌市江北下朱小区将被告人吴梅花抓获归案,并在吴梅花租赁的该小区3号楼门市、2号楼205室、9号楼5单元负一楼进行搜查,扣押带有“美人计”注册商标的塑形衣若干,价值22.7万余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廖泽松到邳州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泽松、吴梅花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泽松自动投案,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

被告人吴梅花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廖泽松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梅花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梅花的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吴梅花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且属于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廖泽松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美人计”注册商标的塑形衣等服饰,销售给被告人吴梅花,销售金额22.48万元。

被告人吴梅花购买后与其丈夫赖荣华(另案处理)对外销售,销售价值2万余元。

2019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义乌市江北下朱小区将被告人吴梅花抓获归案,并在吴梅花租赁的该小区3号楼门市、2号楼205室、9号楼5单元负一楼进行搜查,扣押带有“美人计”注册商标的塑形衣若干,价值22.7万余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廖泽松到邳州市公安局投案。

庭审中,被告人廖泽松供述违法所得为2万元,被告人吴梅花供述违法所得为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塑形衣等物证,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郑长金、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泽松、吴梅花的供述与辩解,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被告人廖泽松、吴梅花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泽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吴梅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被告人廖泽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梅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

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廖泽松、吴梅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调查评估亦不会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泽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三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剩余罚金九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梅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八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三、被告人廖泽松的违法所得两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被告人吴梅花的违法所得两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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